檢舉陳情書
主題:教育部長吳清基先生不應該監督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繼續非法執行公權力的事嗎?亂停申訴可以不必負責嗎?告訴或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並非當事人」,亂解釋法令傷人權益,可以不必負責嗎?專職偽造公文書妨害老師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公益事項,包庇學校犯罪集團圖利治校,可以不必負責嗎?行為違法,公文寫依法遮掩違法,這是什麼行政?
許光志觸犯法條
一、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條文計有二項,第一項內容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為「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公務員之職權」。此處所指之公務員,係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以其是否經考試、銓敘或正式任用,只要其行為有法令依據及所從事之事務為公務即可,故「冒充公務員」者,須行為人本身不具該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假冒混充方式,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欺罔詐術,但不以第三人是否有誤信為必要條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繼續非法執行公權力,事證明確。
二、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許光志「冒充法務專員官銜」行使公權力。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繼續非法執行公權力,事證明確。
三、 刑法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解釋/判例29年上721、30年上1070)(參考裁判88自717、91易1134)許光志明知「告訴及告發人依法並非訴訟當事人」、「明知停議應由當事人通知訴訟中才可停議」,但一部分申訴案自行「依職權確認之發文停議」,另一部分「教唆校申評會主席丁得祿決議停議」,無視申訴人權益,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濫權惡性重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繼續非法執行公權力,事證明確。
四、 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上正當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停議並非許光志「業務上正當行為」,校長蕭泉源應允,請部長移送地檢署偵辦。
校長蕭泉源觸犯法條
一、 利用校務基金不法僱用許光志,公務員校長蕭泉源不但不守法,還帶頭觸法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 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三、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四、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校長蕭泉源、副校長王明輝、院長蔡明惠、教務長王瑩瑋、系主任陳甦彰「犯罪結社」治校已久。
五、 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解釋/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
部長吳清基觸犯法條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憲法第162條的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
受文者:教育部長吳清基先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日
文號:陳博義檢字第100042401號
密等:絕對機密留給學校繼續舞弊空間(偵查不公開留給檢察官圖利空間)
速別:最速件
發文者:陳昱元
使命:維護社會公序良俗捨我其誰? Do-or-Die Quest for Justice!
本日主題打油詩
冒牌法務黑白弄
申訴評議給變空
違法喊停不啟動
電話承諾變唬嚨
便宜賣乖騙術通
行為觸法還不懂
老師權益濫權空
不法行政路暢通
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繼續非法執行公權力,證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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