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恐龍法官「莊秋桃」榮膺「高雄律師公會」公布「問案態度最佳者」、「調查證據最佳者」、「裁判品質最佳者」、「品行最佳者」。事實證明:最白賊律師公會獎為「高雄律師公會」。
檢舉陳情書
本日主題打油詩
恐龍法官莊秋桃
秘密通訊誹謗套
電子郵件有罪抝
憲法大法也干冒
刑法法律沒讀到
枉法裁判兔脫逃
濫權行政有依靠
渠等惡毒報應到
現世現報難遁逃
受文者:司法院長賴浩敏先生
l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三
l 發文字號:陳博義檢字第100041301號
l 檢舉主題:不懂憲法「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不懂刑法「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莊秋桃可以幹審判長?「高雄律師公會」還表揚莊秋桃「問案態度最佳者」、「調查證據最佳者」、「裁判品質最佳者」、「品行最佳者」,「高雄律師公會」病了?判決事實證明,「高雄律師公會」為最白賊律師公會。
l 為什麼法官莊秋桃可以枉法裁判,不必負行政責任、法律責任、道義責任?
l 檢舉陳情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l 使命: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舍我其誰?Do or die for the justice!
l 聲請:
一、 請依法還我憲法人權。
二、 請依法議處不法公務員。
l 事實與法律:
一、大法官解釋憲法「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事實如下:
民國 96年7月20日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二、澎湖縣政府「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實務作業見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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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恐龍法官莊秋桃」等的判決已違憲「人民有秘密通
訊之自由」,具體事證如下:
.電郵誹謗 講師有罪…緩刑2年
(聯合報╱記者楊濡嘉/高雄報導)2008.05.21 04:22 am
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昱元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10個月,減刑為5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駱藝瑄昨天得知判決結果時表示當初提告很不得已,尊重司法判決。陳昱元目前被澎湖科技大學暫停聘用一年,他公布在部落格上的手機已停用,連絡不上。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陳昱元是澎科大講師,為升等問題,於前年元月、4、5月間發送電子信給數十名到二百多名教職員工,指駱藝瑄與吳政隆(吳與駱是夫妻),假借職務機會,在教評會上一搭一唱,公然作弊傷害其著作升等。
陳昱元認為寫電子郵件,只是為表達他心中的感受,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電子郵信箱屬封閉狀態空間,是隱私權的範圍。但法官指出,陳傳送的電子郵件指駱、吳「共同作弊」、「品德有問題」等,已是誹謗,傳送電子郵件已構成「公然散布」。
陳昱元一審判1年2個月,減刑為7個月。陳昱元不服上訴二審,二審法官仍判他有罪。「恐龍法官莊秋桃」等的對本人判決已違害「僅授權原發信人指定之收信人閱覽,非經授權請勿轉寄。」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恐龍法官莊秋桃」等的判決已違法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事實如下:沒有法條說「寄電子郵件」要被判刑。恐龍法官莊秋桃判我刑。(請參見判例:31年上2019、53年臺上2485、72年臺上6306、95易1282、93年臺上,5170)
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副校長呂祝義及校長林輝政迫害陳昱元老師人權事證明確:
楊智傑法學博士研究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不滿系主任駱○○、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19。陳○○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與前教務長王○○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陳也將自己的弟媳婦,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年8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這樣是否適當?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楊智傑,2009年11月,國會月刊,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37卷11期,頁42-63)
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林輝政(回台大)有「恐龍法官莊秋桃」等的判決誤導,繼續作案迫害陳昱元老師人權,證據如下:
學校行政既得利益者集團勾結司法「圖利自己謀害異己」手段毒辣證據連結:
申 訴 書
一、申訴人:陳昱元 男 44, 12, 7 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行動電話:098796976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二、受理機關: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
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澎科大人字第0970004686號函
三、事由:不服「再停聘一年」處分
四、請求:原議決結果撤銷,還我人格權,還我工作權
五、事實:
(一)本案議決已違「程序正義」:
1. 本人收到開會通知時,系、院、校已以「迅雷不及掩耳」的方式開完了三級三審的會議,本人未有機會列席說明,顯然不公。
2. 本次會議安排在「期末週」,開會完學校即刻放暑假,顯然學校刻意安排直接傷害,讓本人權益因時間拖延,措手不及維護權益。
3. 又本人未接到「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未知內容如何,沒有機會因應,顯然不公。
4. 後來所收到的「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未有與會人員名單,涉及應「利益迴避」人員未迴避的不法不公事實,本次會議顯然違法。
5. 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未附「與會人員簽到簿」,故意隱藏「未利益迴避人員」,暗中傷害。
6. 有人「既是『系委員』也是『院委員』」或「既是『院委員』也是『校委員』」或是本案一路子的「既是『系委員』也是『院委員』」更是『校委員』」。換句話說:既是「一審法官」、也是「二審法官」、「更是三審法官」,沒有「不公嫌疑迴避」,人事室已觸法。
7. 系教評會「全數通過復聘案」,人事室沒有權利「節外生枝」暗中安排「院及校教評委員」另提「不續聘案」、「解聘案」,刻意模糊焦點外,還「貓哭耗子假慈悲」,不續聘不通過、解聘不通過。
8. 本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未經與會校教評委員確認內容無誤既行發出,涉及人事室偽造公文書。
9. 據與會委員私下透露:本會議紀錄的「說明」內容部份並非「決議事項」,而是「人事室選擇性的部份委員談話內容」或「自行假造內容」。請聽會議錄音帶釐清。
10.吳政隆性侵停聘案通過復職;本人只因「升等事而起的爭議不休」卻沒有復職,其中兩案人事室並未同時併陳處理,程序已顯不公。
(二)本案就「會議紀錄」問題而言:
1.「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人未收到,不合「正當程序」,據與會人員私下透露:人事室曾退回會議紀錄,要求重改會議紀錄內容,以為「再次不續聘」理由佈局,請調查。
2.「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人未收到,不合「正當程序」。
3.就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九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而言:
(1)說明一寫著:「本案經應用外語學系於97年5月29日召開96學年度第二學期第3次會議及97年6月16日召開96學年度第二學期第4次會議作出勉予同意復聘決議。」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既然「系教評會通過復聘」,「院及校教評會」有何法令依據可以我行我素推翻「系教評會通過復聘」?請調查。
(B)為什麼本案有二次「系教評會」,是否就是外傳「人事室曾退回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要求重改會議內容,以為『再次不續聘』」理由佈局?請調查。
(C)一直以來謀害本人的「始作俑者」就是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駱藝瑄及其性侵夫婿吳政隆,其親戚人事主任趙正派為什麼一直「不利益迴避」還公然大膽繼續謀害?請調查。
(2)說明二寫著:「院教評會議於97年6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10召開96學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復聘案。」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本人沒有來得及與會說明,也未收到會議紀錄,這樣的決議合乎「正當程序」嗎?合乎「公平正義」嗎?您可以接受別人這樣的暗算您嗎?請調查。
(3)說明三寫著:「本案討論順序:(依教師法第14-2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一)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原因消滅予以討論復聘。(二)原因如未消滅,討論解聘、停聘。」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經查教師法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人沒有「教師法第14-2條」「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B)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民國93年01月20日修正)所載,第17條為「刪除」,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C)依教師法第14-2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並未有:「(一)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原因消滅予以討論復聘。(二)原因如未消滅,討論解聘、停聘。」的規定,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4)說明四寫著:「系教評會會議資料、紀錄及院教評會會議資料、紀錄(如附件置於會場)。決議:停聘原因未消滅,繼續停聘一年(適用法規: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並作成附帶決議:在停聘期間,如停聘原因未顯著改善,即刻召開各級教評會進行解聘程序。
本案討論過程進行下列投票決議:(出席委員12人)
1.是否同意復聘:同意四票,不同意6票,廢票2票,未通過復聘案。
2.是否同意解聘:同意3票,不同意5票,廢票4票,未通過解聘案。
3.是否同意不續聘:同意7票,不同意1票,廢票4票未通過不續聘案。
4.是否同意繼續停聘:同意票10票,廢票2票,同意票逾出席委員2/3通過繼續停聘案,停聘時間出席委員認不宜過長,無異議通過繼續「停聘一年」決議,及附帶決議。」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依教師法第14-2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並沒有:「(一)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原因消滅予以討論復聘。(二)原因如未消滅,討論解聘、停聘。」的規定,為什麼人事室可以偽造資訊,誤導會議方向?請議處。
(B)經查教師法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人沒有「教師法第14-2條」「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C)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民國93年01月20日修正)所載,第17條為「刪除」,並未有:「(一)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原因消滅予以討論復聘。(二)原因如未消滅,討論解聘、停聘。」的規定,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D)人事室主辦校教評會時,一向作弊的手法是「委員名單不公佈,方便安排自己人馬會議中進行誤導並重覆各級委員名單不用利益迴避」、「警告委員開會內容是機密不得對外說,恐嚇否則人事會以公務洩密簽辦,以徹底達成鬥爭異己的目的」、「節外生枝模糊焦點」、「偽造會議記錄」、「選擇性寫出某些委員說話內容說成會議決議」、「不提供與會委員簽到簿」、「會議有關資料當場發當場收,以達偽造公文書證據不外漏的目的」,請調查議處。
(E)「系教評會會議資料、紀錄及院教評會會議資料、紀錄(如附件置於會場)」就是「會議有關資料當場發當場收,以達偽造公文書證據不外漏的目的」證據,所以人事室違法「教師法第14-2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委員被騙得逞,請調查議處。
(F)本人到底「有什麼停聘原因未消滅,繼續停聘一年」,並未具體指出,違法「法律明確性」,請調查議處。
(G)本人到底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未具體指出,違法「法律明確性」,請調查議處。
(H)本人到底有何「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什麼事?並未具體指出,違法「法律明確性」,請調查議處。
(I)本人被栽贓幾個原因後被停聘,目前也不曉得什麼原因「再被停聘」如何「改善」?請調查議處。
(J)會議紀錄「在停聘期間,如停聘原因未顯著改善,即刻召開各級教評會進行解聘程序。」已涉及假借職務機會「恐嚇罪」,請調查本紀錄來源並議處。
(k)停聘期間,學校沒有權力抹黑或批判本人行為,因本人不在校園裡,不是學校人事管轄權,學校人事濫權請議處。
(L)本人停聘期間期滿,應馬上復聘,理所當然,玩權弄術再謀害,已失人事本份,請調查議處。
(M)本「再停聘案」理由,是因本人「著作升等事」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駱藝瑄與前校長陳正男「教唆阻擋本人升等被本人逮到證據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後」,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駱藝瑄假借職務機會的連續瘋狂報復行為。請其親戚人事主任趙正派勿轉移焦點接手繼續搞報復謀害,否則會有報應。本人因此被害「九十四學年度上下學期也被二次阻擋外審升等」、「九十四學年度不予年資晉級加薪」、「九十五學年度被停聘」,今天「九十六學年度還被議決繼續停聘」,請問要處罰本人幾次?要處罰本人多久?這樣人道嗎?這樣公平嗎?您要不要別人這樣對您?
(三)就民國97年7月3日澎科大人字第0970004686號國立澎湖科計大學「函」而言:
1.說明一寫著:「台端復聘案依教師法第14-2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應就台端停聘原因是否消滅進行討論。」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依教師法第14-2條及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並沒有:「(一)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原因消滅予以討論復聘。(二)原因如未消滅,討論解聘、停聘。」的規定,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責任議處。
(B)經查教師法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人沒有「教師法第14-2條」「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C)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民國93年01月20日修正)所載,第17條為「刪除」,並未有:「(一)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原因消滅予以討論復聘。(二)原因如未消滅,討論解聘、停聘。」的規定,人事室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2.說明二寫著:「惟查台端在停聘期間傳送E-mail共18則,內容有諸多不實且文字不雅,其徒增相關當事人無謂的困擾,也有損師道。」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並沒有該內容,人事室在「函」中信口開河,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B)停聘期間,學校沒有權力抹黑或批判本人行為,因本人不在校園裡,不是學校人事管轄權,學校人事擅自濫權,請議處。
(C)教師法第16條明文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傷害本人教師法第16條明文規定「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權利,請議處。
(D)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傷害本人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權。也傷害了本人教師法第16條明文規定的「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請調查議處。司法院公報第42卷9期1-30頁解釋言論自由權如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學校不法行政,本人對外檢舉,學校勾結法院以「妨害名譽判我刑」。把「傷害我言論自由」抹黑成「妨害駱藝瑄及吳政隆名譽」。把駱藝瑄及吳政隆與本人的「私人」官司,擴大解釋成「妨害學校名譽」。說穿了,學校搞「不法圖利」,但迫害本人「不得檢舉」,否則就是現在的下場:被司法迫害判刑,被學校行政迫害失去工作維生,這個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
(E)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電子郵件當然是秘密通訊,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傷害本人憲法上的秘密通訊自由權。也傷害了本人教師法第16條明文規定的「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請調查議處。民國 96年7月2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文明文:「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本人電子郵件的「方式」、「內容」、「對象」、「時間」、「有無」,有不受學校「任意侵擾之權利」,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學校要「採取限制手段」,應有「法律依據,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
(F)把「傳送E-mail共18則」等於不能「復聘」:行政權自我澎脹傷害本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
(G)這「E-mail共18則」哪理來不得而知?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
(H)這「E-mail共18則」哪理有「諸多不實且文字不雅」,不得而知?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
(I)這「E-mail共18則」徒增相關哪些當事人無謂的困擾,不得而知?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
(J)這「E-mail共18則」哪理「有損師道」,不得而知?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已可確定。
3.說明三寫著:「有關動則興訟,台端常執一己對法律之認知,並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對台端作出不利決定之人提出告訴、告發,非但對當事人造成嚴重困擾,也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並沒有該內容,人事室在「函」中信口開河,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B)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侵犯本人訴訟之權,已可確定。
(C)校長林輝政、人事主任趙正派偽造恐嚇電話向馬公分局誣告本人,澎湖地檢署已偵結「不起訴處分」本人(97年度偵字第44號);向澎湖調查站誣告本人「貪污」、「偽造文書」,澎湖地檢署已通緝偵結「不起訴處分」本人(96年度偵輯字第31號);請問誰在「動則興訟」?誰在「對當事人造成嚴重困擾」?誰在「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為什麼「有口說別人」、「沒嘴講自己」?為什麼「你有訴訟權」,「別人不能有訴訟權」?本案學校人事擅自濫權不公侵犯本人訴訟之權,已可確定。
4.說明四寫著:「另台端涉嫌妨害名譽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顯有害校譽。」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並沒有該內容,人事室在「函」中信口開河,偽造公文書謀害,證據確鑿,請調查議處。
(B)該案是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駱藝瑄及其性侵夫婿吳政隆,因本人著作升等被其假借職務機會連手謀害,本人申訴不平的電子郵件案。法官不公不義不法判決,一定會有報應。該案已傷害本人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誹謗阻卻事由權。
(C)行政與司法是「二碼事」,學校人事假借行政機會勾結、利用司法擅自濫權抹黑本人,已涉妨害本人名譽罪嫌。
(D)本案是「私人」官司,學校人事假借行政機會擴大解讀為「有害校譽」,已涉妨害本人名譽罪嫌。
(E)性侵吳政隆只因為是人事主任趙正派的親戚,所以「性侵天大的妨害校譽新聞」,被「視若無睹」,「復職順利」;本人因著作升等事的隱私權電子郵件被謀害解讀成「有害校譽」,「不得復職」。學校人事假借行政機會不公不義謀害,已昭然若揭。
5.說明五寫著:「檢附本校9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乙份。」
學校人事不法問題如下:
(A)「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並「沒有與會人員簽到簿,隱藏未利益迴避人員」、「主席致詞、臨時動議、主席結論未紀錄,隱藏主席會議偏頗的立場」,學校人事假借行政機會謀害,不言可喻。
(B)「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中並沒有記載「函」中說明二所寫的:「惟查台端在停聘期間傳送E-mail共18則,內容有諸多不實且文字不雅,其徒增相關當事人無謂的困擾,也有損師道。」、說明三所寫的:「有關動則興訟,台端常執一己對法律之認知,並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對台端作出不利決定之人提出告訴、告發,非但對當事人造成嚴重困擾,也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說明四所寫的:「另台端涉嫌妨害名譽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顯有害校譽。」學校人事室偽造公文書情事嚴重,請議處。
六、法條依據:
系主任駱藝瑄及性侵吳政隆親戚人事主任趙正派、組員許光志已違反下列法條:
(一)教師法第十六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四)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八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六)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七)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十)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七、證據名稱及件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乙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九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乙件(另附件)
敬呈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公鑒
申訴人:陳昱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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