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陳情書
本日主題打油詩
我們濫權霸凌你能怎麼樣?
(陳昱元博士感傷作)
一事一罰我不懂
攀權附貴我精通
妨害名譽我不懂
知法玩法我精通
二十三十我來弄
數學精準不輕鬆
統計概數來打通
文字遊戲玩不恭
圖名求利向前衝
受害小民人權空
〈檢察官吳巡龍〉 (檢察長張宏謀) (澎湖老人之家趙正派)
受文者:行政院長吳敦義先生
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星期六
字號:陳博函字第1000416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檢舉陳情人:語文法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住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行動電話:0933-355656
聲請:請依法將本案移送監察院議處。並還我人格權。
使命:維護社會公序良俗,捨我其誰?Do or die for the justice!
壹、本案系爭焦點
一、檢察官王邦安簽結澎科大前人事主任趙正派(目前澎湖老人之家首長)妨害名譽案,主任檢察官王邦安被告後,吳巡龍檢察官違反「偏頗之虞」迴避法則,公然「自己人包庇自己人」再一次簽結吃案。違反司法「公平正義原則」。
二、原被告前人事主任趙正派向媒體說「被告三十多次」,主任檢察官王邦安說「被告二十餘次」。「被告三十多次」等於「被告二十餘次」,所以「與事實相符」,被告沒有妨害名譽,給予簽結。檢察官王邦安已觸法「一事一罰」論理法則,吳巡龍檢察官吃案簽結違反司法「人權保障原則」。
三、檢察官王邦安不查被告反查告訴人,逆向辦案,突顯吃案包庇強烈動機。濫權第二次加害受害告訴人,事證明確。違反司法「公平正義原則」。
四、所謂「被告三十多次」或「被告二十餘次」,並未給告訴人確認,檢察官王邦安可能涉及偽造公文書。
五、檢察官王邦安及吳巡龍洩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已觸法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
貳、事實與證據如下
刑事再議聲請狀
聲請人(告訴人):陳昱元 台南郵政177號 0933-355656
被告:王邦安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據: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澎檢宏明99他195字第5166號辦理
事實及法律:
一、本案明股檢察官吳巡龍自九十四年以來就是學校不法行政迫害本人家計逼我自殺的共犯結構,本告訴人雖聲請吳巡龍迴避,吳巡龍霸凌(bullying)硬幹,司法蒙羞。
二、本案很明顯「自己人包庇自己人」濫權不追訴,縱容自己人第二次加害受害人,已違檢察官守則第一條:「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顯然,「偵查不公開」,除指偵查程序不公開外,相關人員於偵查程序中所得知事項之揭露,亦應受有相關限制。檢察官王邦安公然觸法在判決書上寫著:「遭告訴人提出20餘次之告訴或告發(有立案的部),被告縱向媒體記者表示『被告了三十幾次』,亦非與事實完全不符…」假若告訴人提過20餘次之告訴或告發有憑有據,也不應該寫在判決書上,因個人刑事資料屬隱私,檢察官無權洩密,更何況檢察官不查被告反查告訴人的反向操作,突顯包庇及司法不公的動機,吳巡龍再次包庇自己人,事證明確。
四、如果「告訴人提過20餘次之告訴或告發」,「被告向媒體記者表示『被告了三十幾次』」,基於「一罪一罰」原理,檢察官王邦安沒有理由可以說「亦非與事實完全不符」,為被告脫罪。檢察官王邦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三條:「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害人及被告之法定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折服。」檢察官王邦安未提出「告訴人提過20餘次之告訴或告發」的證據給告訴人辨認,失職。檢察官吳巡龍包庇自己人失職,濫權不追訴,事證明確,。
五、告訴人被蘋果日報誹謗,檢察官說被告「難認其有何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既使「不是故意」,「也有過失」,在「刑法上不管是故意或過失,都應被起訴判刑」,檢察官王邦安明幹「包庇不法行政」,檢察官吳巡龍再度包庇自己人,濫權不追訴,事證明確。
六、基本上,前科紀錄屬於個人極機密隱私,除非得到法院高層允許,不然是不能給外界查詢的。前科紀錄是在司法實務上為了辦案方便,所設立的前科資料庫,又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可以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是法院的法官可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另外警察也有相類似的查詢系統,而這些通通只有相關司法及警政人員基於執行職務的必要方可查詢,一般民眾是不能使用這些資料庫的,當然一般民眾也不能閱讀這些資料。檢察官涉嫌觸犯刑法「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罪」。今檢察官吳巡龍再度簽結,意圖硬幹包庇自己人心機突顯,當然觸犯刑法「濫權不追訴」。
七、檢察官吳巡龍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澎檢宏明99他195字第5166
號說明二寫著:「…發現王邦安檢察官係依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是: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計算趙正派被告訴告發次數,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該
案卷可稽。唯趙正派被訴案件,部份他案後來改分偵案,於此情形計算趙正
派被告次數方式採他案或偵案併記或他案改分偵案只算一案,因計算方法不
同,結果也會不同。」(一)請問告訴人被檢察官說「提過20餘次之告訴或
告發」,到底是「他案或偵案併記」還是「他案改分偵案只算一案」,吳巡龍
檢察官未查,明顯失職。(二)把「趙正派被告訴告發次數」計算成都是告訴
人所告,未有別人告,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三)沒有當事人辨認的證物就當
證物使用,寫在判決書上,檢察官失職,並涉刑法「濫權不追訴」。(四)本
案重點是:本告訴人名譽受損。檢察官不但不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起訴不法,還反向為學校不法人事主任趙正派妨害名譽製造理由兔脫刑責且
假借職務機會第二次加害告訴人,意圖行政、司法聯手恐嚇告發人,既使為
自己權利辯護,也不得舉發學校舞弊行政,否則下場就是自己被判刑,自己
被解聘,家計全毀,一生專業成就泡湯,學校不法行政惡毒,檢察官助紂為
虐濫權更惡毒,台灣司法魔鬼當道,建議行政院法務部關門、司法院關門。
八、檢察官吳巡龍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澎檢宏明99他195字第5166
號說明二還寫著:「…告訴人陳昱元其餘告訴、告發趙正派案件,偵查結果均
不起訴或簽結,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該案卷可稽。告訴人陳昱元本件陳
述事實,顯與犯罪無關,逕以簽結。」(一)事實上,自民國94年以來,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志中(調基隆)、廖曉萍(調台南)、葉美菁(調嘉義)、王
邦安、吳巡龍等用同樣的手法,包庇學校不法行政,吃了不少案子,這也就
是吳巡龍所講的「偵查結果均不起訴或簽結」。(二)明明事證明確「被告利
用蘋果日報妨害告訴人名譽」,檢察官還可以違反「偵查不公開」及「刑事資
料隱私權」,反咬告訴人後,為被告脫罪,檢察官昧著良心成了被告「超級辯
護人」,人在做天在看,等著看報應。
九、請吳巡龍檢察官回答本人前訴狀所提論點:
(一) 本案的所謂「20餘次之告訴或告發」,本不起訴處分書未附證據,可能檢察官王邦安偽造公文書。
(二) 本案的所謂「20餘次之告訴或告發」,從未讓本人出庭辨認,可能檢察官王邦安偽造公文書。
(三) 檢察官王邦安把既使「非故意妨害名譽」,是「有過失妨害名譽」,不予起訴,已違刑法十二條第一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換句話說,行為有過失,也一定要罰。檢察官王邦安假藉職務機會,故意「官官相護」,意圖彰顯。
(四) 檢察官王邦安把「被告了三十幾次」劃上等於「20餘次之告訴或告發」,已違行為罰一事一罰論理法則。
(五) 本案本告訴人受妨害名譽,這是既定不爭的事實,本告訴人是本案受害人,新聞內容鐵證如山,檢察官王邦安站在被告一方,顯然不合司法公平正義本質,有失職業道德及專業,更讓司法蒙羞。
十、附件:吳巡龍簽結書函。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請依法行政,起訴不法濫權不追訴,共護司法尊嚴。
謹狀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公鑑
再議聲請人:陳昱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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