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1日 星期一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者假借職務機會為霸凌異己結夥「偽造公文書」,具體事證如下

檢舉陳情書
本日主題打油詩
冒充法務許光志
自創年功加俸規
依法無據濫權揮
偽造文書詐騙罪
校長背書來跟隨
犯罪集團治校推
以假亂真蔡明惠
偽造文書害人對
頭上神明掃魔追

l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者假借職務機會為霸凌異己結夥「偽造公文書」,具體事證如下
一、「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並未授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設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年資加薪、年功加俸評定辦法」;但在「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96411日)」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年資加薪、年功加俸評定辦法」第一條卻寫著「本辦法依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規定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偽造公文書設立辦法證據確鑿。(請參閱證物一、二)
二、「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寫著:「公立大學及專科教師年功加俸,依照本辦法辦理。」換句話說: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年資加薪及年功加俸評定,應依照「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不是依照依法無據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年資加薪、年功加俸評定辦法」辦理,學校公務員及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自我權力膨脹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請參閱證物一、二)
三、大專院校「年資晉級」或「年功加俸」,考核教師「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等,這是全國一致性。本案學校因澎湖民事法院裁定學校應給予陳昱元老師二年停聘期間半薪,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提出異議,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辦理,依法提出異議的澎科大應屬原告應付裁判費,可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卻行文陳昱元老師去付費,並以因案子申訴中駁回。陳昱元老師付費買枉法裁判。另外,本「年資晉級」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更以此栽贓為陳師「繼續打官司」為由,拒絕原通過的「年資晉級」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林輝政雇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及蔡明惠惡搞鬥爭,人事行政目無法紀,長期以來犯罪組織治校,事證明確。
四、假法學博士之名,行詐術害人之實的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就是謀害陳昱元老師的無恥要角。原通過的「年資晉級」案,蔡明惠提「適法性問題」,自行當主席再議成「年資晉級」不通過。(請參閱證物三)。
l        受文者:行政院長吳敦義先生
l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星期一
l        發文字號:陳博義檢字第100041101
l        檢舉主題:為什麼教育部可以縱容許光志、蔡明惠、簫泉源等繼續偽造公文書加害陳昱元老師,不必負行政責任、法律責任、道義責任? 
l        檢舉陳情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l        使命: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舍我其誰?Do or die for the justice!
l        聲請:
一、  請依法還我「年資晉級加薪」權。
二、  請依法議處不法公務員。
(院長蔡明惠)     (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    (校長簫泉源)

(校教評會主席王瑩瑋)
l        本案事實與法律:
一、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98學年度的年資晉級加薪案原系教評會通過,後來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假借職權向人事主任曾展傑施壓,專員林長安撰簽表示「適法性問題」強迫代理系主任譚峻濱重新開會議決成「不通過」校教評會主席王瑩瑋不查,配合演出通過議決。本人申訴,人事室以本人提出告訴為由,唆使申評會停議。既使澎湖地檢署吳巡龍檢察官長期包庇吃案簽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慣性犯罪組織治校,還把「申訴案」繼續停議,擺明無視本人人權。
二、        黃宗成請辭應用外語系系教評委員後,系教評委員不符合「五至七人」的規定,只剩四人,代理系主任譚峻濱為補足「五至七人」的規定,聘請徐明宏、柯裕隆擔任「補額系教評委員」,系教評會一致通過「陳昱元老師98學年度的年資晉級加薪案」,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會簽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時,蔡明惠假借職權向人事主任曾展傑施壓「適法性問題」,要求系教評會徐明宏、柯裕隆退出重議,結果改議成「不通過陳昱元老師98學年度的年資晉級加薪案」。代理系主任譚峻濱補足「五至七人」的規定是合法,被中山大學法律博士蔡明惠故意說成不合法。立委賴清德當選台南市長後,台南市依法補選一席立委,蔡明惠一定會說「補選不合法」。頂著中山大學法律博士的光環,顛倒是非,心存惡念,蓄意害人,還深獲長官賞識,繼續幹院長,不是蔡明惠個人厚顏無恥,而是澎科大長期以來就是犯罪組織當道治校。
三、        「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一條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依照本辦法辦理。第二條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經審查合格,月薪已達最高級,陳報教育部登記有案者,得給予年功加俸。第三條給與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第四條 教師之年功加俸每年一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第五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廿九日施行。
四、        大專院校「年資晉級」或「年功加俸」,考核教師「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等,這是全國一致性。本案學校以本人「繼續打官司」為由不予「年資晉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林輝政雇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惡搞鬥爭,人事行政目無法紀,長期以來犯罪組織治校,事證明確。
五、        林輝政依法無據雇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許光志進入學校後,自定「臨時約聘人員辦法」,再偽造公文書欺騙教育部「依法有據」。澎科大人事行政長期以來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治校,事證明確。
                                             檢舉人:陳昱元
證物如下:
(證物一)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年資加薪、年功加俸評定辦法
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96411日)
一、本辦法依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規定訂定之。
二、教師任教至學年終了屆滿一年應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予以評定加薪或年功加俸。
其在考核年度內從其他學校轉任年資未中斷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三、教學服務之成績,具有下列條件兩款以上之具體事蹟者,予以加薪加俸。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者。
(二)積極參與學術(含藝能)活動或發表論文者。
(三)對訓導輔導工作,能熱心參與負責盡職者。
(四)服務熱忱,對推展校務及校外輔導活動能切實配合者。
(五)事病假累計未超過三十五日(事假七日、病假二十八日)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六)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等記錄者。
(七)兼行政工作成績優良者。
(八)其他。
四、教師於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年資已支年功最高薪者。
(二)在職未滿一年者。
(三)學期中經改聘並准予改支薪級有案者。
(四)因故留職停薪者。
(五)申請延長病假者。
(六)未經本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經查證屬實者。
(七)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八)廢弛職務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學生課業或校務有具體事實者。
(九)曾受刑事、懲戒處分者。
(十)著作抄襲經查證屬實者。
(十一)借調期間;但借調期滿歸建時,得比照職前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
(十二)違反聘約有具體事實者。
(十三)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範經查證屬實者。
(十四)其他。
五、教學服務之成績評定,於學年度終了前,由人事室造冊送至各系、所、中心初評,各學院複評後,彙整提交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
六、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定,須有各級全體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二分之一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校長對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結果有不同意見時,得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核定案內說明事實理由。
八、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證物二)
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三六)高字第六二二六九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教育部臺(五九)參字第一二八七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七八)參字第三七二九六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五條
   
第 一 條
 公立大學及專科教師年功加俸,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 二 條
 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經審查合格,月薪已達最高級,陳報教育登記有案者,得給予年功加俸。
 第 三 條
 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
 第 四 條
 教師之年功俸每年一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
 第 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證物三)
l          事件概說:有關本人自九十四學年度起,連續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等利用校務基金依法無據僱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專門不法收集本人訴訟資料及電子郵件,鬥爭本人,許員嚴重觸法。許員為圖利自己工作機會,受命於校長蕭泉源等指揮,以維護校園內犯罪組織長期把持既得利益為職志,專門不法收集本人訴訟資料及電子郵件後,故意錯誤解讀「行為不檢」,加害舉發學校不法人事行政的本人。依法本舉發人應被保密和保護,未料本舉發人被前任校長陳正男(南台科大專任)及林輝政(已回台大)分別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曝光外,還藉著新聞版面不實醜化本人,本人向澎湖地檢署提出誹謗告訴,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廖曉萍等包庇不起訴結案。學校性侵副教授吳政隆及其本應用外語系前系主任駱藝瑄(已調臺灣科大)夫妻,為討好前二任校長,連續歇斯底里地利用行政公權力機會提案行政處罰本人「不予年資晉級加薪迄今五年」、「拒送著作外審升等迄今五年」、「連續二次二年停聘」、後再「連續二次決議不續聘」外,還把本人依教師法明文規定的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教師可以發言的、所寄給同仁的、釐清事實真象的電子郵件,拿給檢察官吳志中起訴本人,管安露法官判刑本人,高雄高等法院法官莊秋桃雖然判決原檢察官「濫權追訴」及法官「枉法裁判」,撤銷原判決,但也搞了「和稀泥判決」緩刑二年,司法助長行政不法,共犯傷害本人憲法人權。第一次不續聘案,既使「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學校應依法申評要點第29條規定,儘速撤銷不續聘案,趕快補發聘書並補發停聘期間學校欠本人的二年半個月薪資新台幣1,737,900元,學校不但不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補發,還提出異議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法理應把提出異議的澎科大當原告,未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反其道而行,把本人當原告騙本人去繳裁判費買了枉法裁判。另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無視公法契約法理駁回本案外,學校再一次嫁禍本人「停聘原因未消滅」(指本官司),再給與本人第二次決議不續聘。教育部雖二次駁回不續聘案,行政處分無效,但教育部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文學校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坐視不管小民生存權。

l          國立澎湖科技大校長蕭泉源犯罪法規: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一條:「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四、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三條:「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五、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十五條:「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十八條:「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十九條:「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八、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十、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十一、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十二、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十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十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十五、 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十七、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十八、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十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二十、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十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十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十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十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二十五、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二十六、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十七、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二十八、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十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三十、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三十一、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三十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三十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四、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三十五、刑法第154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十六、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七、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八、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十九、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十、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十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十二、刑法第318-1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十三、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十四、刑法第355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十五、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十六、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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