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9日 星期二

澎科大校長貼陳師標籤「行為不檢」,以掩護學校不法

檢舉陳情書
補給聘書不補薪資不法行政也當對
補給工作不給聘書公法契約大膽毀
通過教師評鑑但不續聘道理也算對
通過升等資格拒送著作外審也可對
年資晉級加薪不法行政濫權霸凌退
電子郵件的秘密通訊自由有何不對
憲法訴訟人權的天賦人權有何不對
故入人罪如癡如醉犯罪治校當成對
行政不法教部不查學校自治濫權醉
教部不法監院不查教部怠職長官貴
教部二次駁回不續聘的責任沒人追
蕭泉源繼續教唆不續聘程序搞到對
澎湖科大魔鬼當權當道作虎又作威
掩飾學校不法行政霸凌檢舉人作對

受文者:行政院長吳敦義先生
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星期二
文號:陳博義檢字第100041907
檢舉陳情人:語文法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一、使命:維護社會公序良俗,捨我其誰?Do or die for the justice!
二、檢舉四十主題:為什麼教育部讓澎科大犯罪組織雇用冒牌公務員法務專員許光志連續濫權霸凌陳昱元逍遙法外?再次請吳敦義院長就「陳昱元被澎科大串聯澎地檢犯罪組織霸凌案」,依法律責任、行政責任、道義責任追究澎科大及澎地檢,還我公道。
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連續偽造公文書加害陳昱元老師的事證有:(一)學校拒絕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支付命令:學校應補給陳昱元老師二年停聘半薪一百七十多萬元。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結果駁回。依法學校不服支付命令,學校應是原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卻要陳昱元老師去繳裁判費。依法訴訟駁回,陳昱元老師支付命令應該確定可以執行。學校解讀成陳昱元老師敗訴。還把本案栽贓解讀成「陳昱元老師繼續打官司」,所以通過「第二次不續聘案」。校長蕭泉源偽造公文書一。(二)本人提出申訴後,學校應依申訴內容答覆,未料學校把過去盜聽途說的內容或過去不實的偽造公文書指控,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的指導下,唯唯諾諾的林長安專員操筆下,假冒教評會名義向申評會提出說明。校長蕭泉源偽造公文書二。(三)本人並未就「不續聘案」提告,更何況不管告訴或告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人並非法定「當事人」,學校故意錯誤解讀「本人提出訴訟」,所以申訴案停議。校長蕭泉源偽造公文書三。(四)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吃案簽結告訴案,學校應主動啟動申訴評議,校長蕭泉源假惺惺來函要本人依法提出申請啟動評議,校長蕭泉源不法行政,假冒依法來函。校長蕭泉源偽造公文書四。
四、事件概說: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在歷任校長陳正男(現職南臺科大)、林輝政(現職台大)、蕭泉源(海大借調的現任校長)為掩護學校不法行政被陳昱元老師揭發,雇用冒牌公務員法務專員許光志,專職收集檢舉人陳昱元老師「密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澎湖地檢署吳巡龍、廖曉萍、吳志中等提供),再交給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轉職國立臺灣科大,目前在職中的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愛妻、前人事主任現任澎湖老人之家首長趙正派親戚)教唆教評委員「洩密及報復」貼本人標籤「行為不檢」,連續迫害陳昱元老師人權「五年未給年資晉級加薪」、「五年未給著作外審升等」、「二次二年停聘」、「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駁回」、及「十封內容不明的林輝政偽造公文書由行政院密件列入黑名單」。嚴重迫害陳昱元老師人格權、升等權、晉級權、工作權、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權、訴訟權、言論自由權、祕密通訊權等。迫害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五年來輪姦校園工作隊如下圖:
(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 (王明輝)  (蔡明惠)
(王月秋)(王瑩瑋)   (許光志)(吳培基)(呂祝義)
(吳政隆)(趙正派)(駱藝瑄)

事實與法律如下: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
再申訴人姓名:陳昱元               
身分證字號:R103158446   
出生年月日: 44127
服務學校及職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   
住居所:澎湖縣馬公市文昌街44
電話:(069271239
原措施之學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中華民國991126

壹、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次不續聘案」於九十八學年度本人依法提出申訴,學校申評會評議「申訴有理由」後,學校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一樣評議為學校「不宜維持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又32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二、本人不續聘案「不宜維持原議」已告「確定」,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教育部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未料學校「反執行」,教育部「不監督其確實執行」,學校於九十八學年度學期末第二次決議「不續聘」,其理由為繼續打官司及寄電子郵件。
三、學校所指「訴訟」及「電子郵件」事,本人從未有機會辨認證據,學校人事一直以來仗勢欺人黑箱作業,濫用公權力挾怨報復,本人無奈也無助。
四、於九十八學年度因教育部「不續聘案」尚未核准,所以本人「暫時繼續聘任」中,事實上「暫時繼續聘任」也是「繼續聘任」,學校依法應補發停聘期間的二年二十四個月的半個月薪資約共新台幣壹佰柒拾多萬元,學校只接受教育部糾正補發停聘期間聘書,卻不補發「停聘期間的二年半個月薪資」,有違「公法契約原理」,本人乃遞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壹佰柒拾多萬元」,既使「支付命令」下來,學校不服,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公然違反「公法契約原理」,認同學校「只給聘書、不給工作、不給錢」的作法,駁回本案。學校再以本行政官司栽贓「繼續在打官司」為由,所以第二次決議「不續聘」。
五、訴訟是憲法上的人權,學校以「興訟」為名連續處罰本人,學校傷害本人人權,事證明確。以「興訟」為名,把本人抹黑成「行為不檢」,不但依法無據,還違反「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未有任何法令明確指出「興訟」就是「行為不檢」,學校「人事室」及「教評會委員」濫用公權力曲解亂套法條的作法,才是「行為不檢」,請還我公道、還我清白。
六、本人既使寄了電子郵件,也以密件處理,內容不外乎爭取本人應有的法定權利或檢舉學校不法行政。依法本檢舉人應受「保密及保護」,未料學校當權者為圖利自己不法,濫用公權力「洩密及報復」,藉以恐赫本人不得檢舉學校不法,教育部不查,任由學校勾結司法濫權迫害本人,逞兇報復。
貳、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一、請教育部即時行文學校還我工作權,本長聘教師並未違反與學校的「公法契約內容」: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請學校不要違約。
二、請教育部即時行文學校還我憲法訴訟權及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檢
舉學校不法行政,本檢舉人應受「保密及保護」權。
參、就本再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無,會議紀錄中所提澎湖地檢署99年他字第147號,經查係王月秋鼓動學生誹謗本人名譽及偽造公文書等,與本案無關。另99年他字第149號也許是許光志冒充法務專員案,與本案無關。
肆、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伍、原申訴評議書之受送達:學校未給申訴評議書,只給會議紀錄
一、時間:學校發文日期991126
二、方式:郵寄
陸、相關檢附文件及證據:
一、原措施文書:
中華民國99630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3991號函(證物一)
二、原申訴書:二份(證物二)(證物三)
三、學校人事室冒充校教評會名義,發文向申評會說明。答非本人申訴書所問,利用「撒一次謊,要用十個謊來圓」的伎倆,繼續偽造公文書蒙騙外界,加害本人(證物四)。
四、剪報五則。
五、原申訴評議書:學校未給申訴評議書,只給會議紀錄(證物五)。
六、檢舉人應受保密,教育部電子郵件告知(證物六)。

此致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再申訴人:陳昱元

                       




































證物一(1/4




證物一(2/4
















證物一(3/4



證物一(4/4



證物二
申訴書

申訴人:陳昱元  44, 12, 7  R103158446
通訊: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連絡電話:0933355656
現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壹、根據:
一、中華民國99630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3991號函
二、中華民國9971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33691號函
二、中華民國99713日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990114867號函
貳、本案原措施之單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評會
參、受理申訴之單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
肆、提起申訴之年月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伍、本申訴不續聘案目前無提起訴願、訴訟
陸、希望獲得之補救:
一、請求確認本行政處分「不續聘」無效
二、請撤銷原「不續聘」議決,即刻依法「公法契約」復聘本申訴人
柒、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評會「第二次不續聘」本人決議,作法狠毒,結夥公權力暴力濫權滅門動機彰顯,嚴重觸法,其事實及法律如下:
一、「第一次不續聘案」,因教育部審慎了解中,在教育部未核定前,學校依法「暫時繼續聘任」本人,應用外語系當時系主任王月秋連續召開二次系教評會討論本人復聘事,一次議決本人要拿出健康證明才給復聘,另一次議決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下來後,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主導本案,一路上當系教評會主席、院教評會主席、校教評會代表。系主任王月秋召開二次系教評會因黃宗成請辭系教評委員,人數不足5-7名的規定,依法決議無效;但決議事項「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最後卻也成真。王月秋請辭系主任之後,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評議書下來,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應依法執行,未料「不續聘案」系教評會未達三分之二通過卻紀載通過,人事室糾正後,蔡明惠卻在會議紀錄簽核時,會外表示「同意不續聘陳昱元一票」,人事室當真「不續聘通過辦理」。本案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原以「因舊案復審」沒有必要請本人列席說明辦理。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召開系教評會時,本人收到通知單已逾時,未來得及考慮列席說明。收到院教評會通知單時,原以為「因舊案復審」沒有必要列席說明,只提「有偏頗之虞迴避名單」,未被接受。會後院長蔡明惠不給會議紀錄,院教評會是否通過「第二次不續聘案」不得而知。後來校教評會開會通知本人列席說明,本人列席了。當時校教評會主席王瑩瑋命令只給本人十分鐘說明。本人不知要說明什麼,會中也沒有人發問,顯然委員們對案情也未有知悉。本人就大概以原「不續聘案」人事室所提供本人從未有機會辨認的18封電子郵件及訴訟事、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在系教評會未達三分之二通過卻紀載「不續聘通過人事室當真辦理」涉及偽造公文書事、及法學博士楊智傑研究論文具體指出陳昱元從未在職守(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有任何差錯卻因檢舉學校不法而遭連續停聘報復有失公法契約原理事等發表意見後,請委員公平審議,主席王瑩瑋命令本人離席,本人遵行,未料節外生枝做成「第二次不續聘」決議。
二、學校教評會已觸法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十九條、教師法第三十二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教師法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學校所提「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已做成「不宜維持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換句話說,「不續聘案應撤銷」,趕緊依「公法契約」補發聘書。學校行政反其道而行,公然肆無忌憚不法行政。
三、學校教評會已觸法中華民國最高法憲法人民有訴訟之權: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學校教評會以「興訟」為名,連續處罰本人,公然違憲迫害本人生計,已嚴重觸法。
四、學校教評會已觸法教師法第16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本人電子郵件既使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也是本人教師法提供興革意見人權。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當權者集體行使公權力暴力,以寄電子郵件為名,連續處罰本人,迫害本人生計,已嚴重觸法。
五、學校教評會已觸法傷害本人刑法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人前因著作外審升等被作弊打壓,因而據理力爭的「訴訟事」、「電子郵件發言事」,有何不可?本人從不虛構事實或證據,本人就事實或證據的嚴厲批評、冷嘲熱諷、明喻暗喻,都是本人言論自由權,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當權者集體行使公權力暴力,以寄電子郵件為名,連續處罰本人,迫害本人生計,已嚴重觸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要旨:「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人工作權、退休權、薪水財產權猝遇危難,若不以「訴訟」、「電子郵件發言」緊急避難,別無救護之途。正當防衛有何不可?
六、學校教評會已觸法傷害本人刑法不罰規定。刑法第26規定「行為不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本人言論自由權有「犯罪結果」嗎?本人言論自由權有「危險」嗎?
七、學校教評會已觸法憲法秘密通訊權。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電子郵件發言」是秘密通訊權。
八、學校教評會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人事室鎖定本人為鬥臭鬥垮對象,顧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專門收集本人「訴訟」及「電子郵件」,未經本人同意,內容也未經本人辯認,涉嫌偽造,卻連續處罰本人,迫害本人生計,已嚴重觸法。
九、學校教評會已觸法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因業務上或職務上而知悉他人之秘密卻無故洩露者,即觸犯本條之洩密罪,包含刑法316條之因業務知悉秘密、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及318條公務知悉秘密等。其他機密者,指國家機密、國防機密以外,維護各個政府機關、個人權益應行機密之事項。如:(一)郵電秘密:在郵電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構成妨害郵電秘密罪(刑法第一三三條)。…」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專門收集本人「電子郵件」後,給了教評委員看,沒有人證實內容真假,即予連續處罰本人,已構妨害郵電秘密罪,當然也涉嫌偽造公文書。
十、學校教評會已觸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續聘」案事關本申訴人民權利,沒有哪一條法律規定「興訟」及「電子郵件」事,可以當「不續聘」的理由,學校人事「行為不檢」,事證明確。
十一、學校教評會已觸犯「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復職。」人事室不但未依法讓本申訴人復職,還依法無據的創造出「解聘」及「不續聘」表決,蓄意知法犯法誤導無知的委員濫權滅門,謀害動機彰顯。
十二、學校教評會已觸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一)本「不續聘」的理由之一「不得興訟」,學校已違法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學校行政不法,但卻打壓本申訴人告訴或告發,其決議「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二)本「不續聘」的另一理由「寄電子郵件」有人困擾,學校已違法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更違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還有,違法教師法第16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說穿了,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濫權恐赫打壓本申訴人的言論自由,本申訴人誓死不服。學校委員的濫權滅門,其決議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當然無效。
十三、學校教評會已違大法官釋字第301號解釋文:「按工作對人之意義而言,既足以累積財富,且係肯定自我充實生命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憑藉。簡言之,工作是人追求美好生活之基礎,因此,工作權無庸置疑乃成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倘工作權任由法律加以限制,則非但直接侵害個人之財產,危及個人之生命更足以造成社會之不安。憲法有鑑於此,故不但在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內第一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又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時在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內,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且為使從事教職工作者能安居樂業、作育英才,特別在同章第五節教育文化內,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過。由上揭憲法之規定,足以顯現憲法重視並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特別是對從事教育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而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佈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即本於上揭憲法意旨而為之規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精神,又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公報第349 13-17頁)。據此,請還本申訴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四、學校教評會已違「個案具體事實查證」規定。依據99-06-14教育部台人字第0990909249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經查臺端不續聘案尚未經本部核准,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如仍認有損臺端權益,請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學校不但不「依法恢復本人教職」,還故態復萌,繼續迫害。
十五、學校教評會故意錯誤解讀「行為不檢」。(一)陳佳吟、劉亞平、陳瑞峰指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可能態樣有1.著作抄襲及數據假造,違反學術倫理(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8044號)2.性騷擾(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614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3.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二)吳錫欽律師實務肯認「行為不檢」案例(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           (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本人「訴訟事」、「電子郵件事」不會是「行為不檢」。學校人事「偽造文書」亂套法條處罰本人才是「行為不檢」。
十六、學校教評會故意重新討論復聘事已違教育部規定。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本案教育部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後,事實上就是「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本案不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應逕行依「公法契約」發給本人聘書,這與教育部「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說法一致。但學校當權者蓄意繼續迫害,集體再一次濫用公權力暴力。
十七、學校教評會故意不履行或扭曲「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的意旨。按教育部92.6.10 台人()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 8 6 日台(87)()字第87078383 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學校陽奉陰違,以假亂真,本人連辨認證物的機會都沒有,更何況證物有否犯法或犯規?犯法或犯規到何種程度?一無所知。
十八、學校教評會從未履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學校作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規定。
十九、學校教評會故意濫權謀害本人「終生不得再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其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聘任或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故教師一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在教育界即具有「終生不得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學校人事行政作法惡毒。
二十、學校教評會故意違反「行政契約」法理。由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不得用行政處分來確認,進而依行政執行來強制實現。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書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亦述:「學說上有所謂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的自由,意指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無論是以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均屬合法。惟如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不得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再以被代替行政處分,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此乃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本人與學校「公法行政契約關係」,校教評會亂套法條,意圖曲解「行為不檢」意旨,藉行政處分手段終結本人與學校的「公法契約」長聘關係,泯滅人性,作法惡毒。
二十一、學校教評會故意違反投票程序正義。依法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時,應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個選項同時投票表決,並以得票最高之選項結果逕為作成決議。3個選項同一時間勾選,學校教評會故意分開勾選,已違本教師法第14條之法旨。
二十二、學校教評會故意觸犯禁止恣意原則。臺南縣政府因教師解聘事件,縣長蘇煥智不服省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再申訴有理由」,向行政院訴願會訴願,但被駁回。緣臺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以其專任教師洪兆南君利用電子郵件散布不實文宣及夫妻親密照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8249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情形,決議解聘洪兆南君,報經訴願人以94923日府教學字第0940208982號函准予備查。洪兆南君不服,經由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但評議予以駁回。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816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臺南縣申評會重新審議。臺南縣申評會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臺灣省申評會96524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原措施學校依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化國中教評會重為審議,仍維持原解聘洪兆南君之決議,報經訴願人以9610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核備後,以9610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通知洪兆南君。洪兆南君不服,申經臺南縣申評會9717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後,訴經臺灣省申評會97424日再申訴決定,以洪兆南君所犯為輕罪,且屬私德問題,與教學校務無直接關係,原措施學校採取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失均衡,以再申訴有理由,臺南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茲訴願人以洪兆南君之違法行為業經法院查證屬實,新化國中所為解聘處分及該府准予備查,自屬合法有據,並無恣意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臺灣省申評會97424日再申訴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有損該府依法執行縣教育事項之自治權,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均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以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者,應以原措施對象之教師為限,並未及於原措施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訴願人為核准新化國中解聘洪兆南君之主管機關,非法定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主體,其就臺灣省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自於法未合。另查臺灣省申評會所為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臺南縣申評會評議決定及新化國中解聘處分,係依前揭規定所授予申訴審查權限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徵諸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旨,自無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訴願人對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餘地,所提訴願應不受理。」洪提告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也認為:「依《教師法》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做決定具有拘束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效力,新化國中解聘洪某的處分既已被台灣省申評會撤銷確定,學校就應恢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解聘期間的薪資共一百三十一萬餘元給洪男。」據此,本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顯然不當,因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者,應以原措施對象之教師為限,並未及於原措施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人電子郵件並非散布不實文宣,當然沒有「不續聘」的理由。「臺灣省申評會以洪兆南君所犯為輕罪,且屬私德問題,與教學校務無直接關係,原措施學校採取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失均衡,以再申訴有理由,臺南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據此,學校教評會對本人顯然故意觸犯禁止恣意原則。
二十三、學校教評會故意觸犯比例原則。前教育部主秘莊國榮參加百萬擊掌遊行時,口出髒話,發言失當,辱及馬英九先人馬鶴凌,引起外界一片譁然。他坦承「用詞不當」,向教育部長杜正勝請辭獲准。政大校教評會做出「不續聘」處分可能喪失任教資格,總統府發言人王郁琦表示,總統馬英九認為,如果這個決議將導致莊終身不得擔任教職的話,這樣已逾越了比例原則,相信這也不是政大的本意。馬英九說,莊國榮是個年輕學者,盼社會再給他一次機會。教育部長鄭瑞城也首度對此事發表意見,認為不論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如果依「行為不檢」為由不續聘,確實會造成莊日後不得任教,「若政大內部進行立即修正,不失為好的做法」。政大和教育部人事室的主管已面對面溝通過,根據他獲得的訊息,政大會維持不續聘的決議,但會引用其他條例,避免莊日後不得任教。鄭瑞城表示,過去「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多因為性侵,莊案是首次因言語問題,適用性應更謹慎,尤其是「政治言論自由」更應特別受到保障。莊國榮復聘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性侵副教授吳政隆「行為不檢,經有關機關查獲屬實」,檢察署以「緩起訴」判決,依最高行政法庭判例,應予解聘,可是學校卻給予復聘,本申訴人沒有發生什麼事,卻被抹黑、曲解、打壓,給予二年停聘後,再給「第二次不續聘」決議。學校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觸法比例原則,本行政處分「不續聘」應判無效。
二十四、九十三學年度以前,本人年年考績甲等晉級,受國家行政院兩次資深優良教師表揚,是政府二度表揚模範母親的兒子。今因被著作外審學校作弊事,告進法庭後,所遭受的一連串當權者報復:駱藝瑄、吳政隆、王瑩瑋、王明輝、陳甦彰、林輝政、陳正男、呂祝義、吳培基等的「濫權偽證」,「私仇公報」的遭遇,有夠淒慘,學校行政為什麼可以容許「連續濫權謀害」,公然公權力濫權玩零和遊戲(Zero Sum Game),知識份子喪盡天良,無恥無品到如此田地,本申訴人義憤填膺,誓死對抗到底。若學校不法行政繼續違法侵犯本人人權,本人會孤注一擲,誓死向邪惡挑戰。
二十五、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為強制告發性質。本人「興訟」、「電子郵件批判學校不法」依法有據,為何要被抹黑成「行為不檢」?
                                                    申訴人:陳昱元





證物三
申訴補充說明狀

說明人:陳昱元     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0933-355656

謹致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有關「第二次不續聘案」教評會所提說明書本人補充說明事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壹、聲請
一、請學校儘速撤銷毀我專業成就、毀我家庭生計的「第二次不續聘案」。
二、請學校儘速還我憲法訴訟權及秘密通訊權。
三、請學校儘速還我人格權及工作權。
貳、事實與法律
一、教評會所提說明書並非教評會提出,已向教評會主席王瑩瑋查證過,學校人事室擅自假借教評會發文,已涉偽造公文書,合先敘明。更何況並未就本人申訴書內容答辯說明,故意扯濫帳舊帳,意圖用「十個過去的謊,來圓目前的謊」,事實上,再怎麼轉移焦點,也掩蓋不了學校人事行政因本人檢舉不法行政,集體濫權挾怨報復本人,欲置本人於死地的事實。
二、貴會及教育部申評會「第一次不續聘案」所做成的「申訴有理由」,學校不
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撤銷「原議決及原措施,按本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學校教評會反執行,公然違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請再評議。
三、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其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聘任或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故教師一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在教育界即具有「終生不得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教評會假借職務機會,成群結黨挾怨報復,濫用行政公權力,意圖徹底摧毀本人家計,置本人於死地,請依法、理、情評議。
三、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會議由副校長召集並主持」,教務長明知依法應由副校長才能擔任主席,卻應邀違法擔任主席,破壞程序正義,知法犯法證據明確,請評議。
四、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如遇有應迴避未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審查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迴避。…又遇有前開情形,而未經審查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教評會主席理應執行「未經審查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的積極主席權,但教評會主席反其道而行,本人提出迴避名單,卻被主席利用教評會委員們挾怨報復投票否決掉,毫不考慮人際互動第三者外人不可能知情,所以不能委員投票表決委員是否應利益迴避問題。毫不考慮因人際間恩怨可能造成委員濫用公權力傷人或圖利他人或自己的情形,作法相當偏頗,行政行為相當不公,視本人憲法人權不如委員濫用公權。只知委員有權做決定;但不知委員不能濫權做決定。只知委員有投票權;但不知委員不能「不依法投票」或憑「情緒或交情投票」。請評議。
五、行政程序法明文訂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規定主動邀約,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2條),相對人則可選擇參加或拒絕出席(秦夢群,1996,39)。被告未把教評會所採證物給予本人辨認,就採用,有違行政誠信原則,也有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本旨。表面上來函通知列席,事實上沒有「調查事實及證據」或不深入調查學校人事所故意收集的「事實及證據」(電子郵件及訴訟),就是設下陷阱掩人耳目敷衍外界詐術謀害,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共維社會公序良俗。。
六、按教育部92.6.10台人(二)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 年8月6日台(87)人(二)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教評會未按「作業流程」,未提任何證物給本人看及答辯,故意不履行或扭曲「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的意旨,教評會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七、教評會故意不履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學校作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規定,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八、依法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時,應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個選項同時投票表決,並以得票最高之選項結果逕為作成決議。3個選項同一時間勾選,被告卻故意分開勾選,已違本教師法第14條之法旨。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九、教評會故意重新討論復聘事已違教育部規定: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本案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後,事實上就是「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本案不再涉「復聘程序問題」,教評會應行逕依「公法契約」原理發給本人聘書,這與教育部「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說法一致。但教評會結夥當權派蓄意目中無人、目無法紀繼續迫害本人工作權,集體再一次濫用公權力暴力第二次決議不續聘本人,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教評會已違「個案具體事實查證」規定:依據99-06-14教育部台人字第0990909249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經查臺端不續聘案尚未經本部核准,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如仍認有損臺端權益,請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教評會不但不「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依法恢復本人教職」,還故態復萌,繼續迫害本人工作權,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一、        法學博士楊智傑研究論文具體指出陳昱元從未在職守(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有任何差錯卻因檢舉學校不法而遭連續停聘報復有失公法契約原理,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二、        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興訟」也是本人教師法人權,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傷害本人訴訟權,還振振有詞,什麼道理?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續聘」案事關本人權利,沒有哪一條法律規定「興訟」及「電子郵件」事,可以當「不續聘」的理由。學校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準此,教評會委員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四、        教評會委員已觸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一)本「不續聘」的理由之一「不得興訟」,被告公然違法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學校行政不法,卻利用公權力機會結夥恐嚇、打壓本人提出告訴或告發,其決議誠屬「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二)本「不續聘」的另一理由「寄電子郵件」有人困擾。事實上,教評會委員已違法中華民國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更違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還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說穿了,學校當權派為掩飾行政不法,利用公權力手段結夥打壓本人的言論自由,本人誓死不服。學校當權派依法無據的打壓掩飾行政不法,「行為構成犯罪」,行政處分當然無效。學校當權派的濫權滅門決議,用下面的詩句詮釋:「濫權滅門我目的,權力地盤我圖利,依法行政是狗屁,名利幫派我得意,司法調查不在意,合議會議責任踢。」學校當權派為維護學校不法行政利益不被法院審判,結夥濫用公權力、利用委員會背書手法,加害本人憲法人權,不法行政動機事證明確,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五、        學校當權派故意錯誤解讀「行為不檢」。(一)陳佳吟、劉亞平、陳瑞峰指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可能態樣有(1)著作抄襲及數據假造,違反學術倫理(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8044號)(2)性騷擾(參照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第614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3)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二)吳錫欽律師實務認定「行為不檢」案例(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本人「訴訟事」、「電子郵件事」當燃不會是「行為不檢」。學校當權派為掩飾不法行政,不准本人打官司,也不准本人寄電子郵件表示意見,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手法,亂套法條迫害本人工作權,一般民眾認為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六、        學校當權派故意觸犯比例原則。前教育部主秘莊國榮參加百萬擊掌遊行時,口出髒話,發言失當,辱及馬英九先人馬鶴凌,引起外界一片譁然。他坦承「用詞不當」,向教育部長杜正勝請辭獲准。政大校教評會做出「不續聘」處分可能喪失任教資格,總統府發言人王郁琦表示,總統馬英九認為,如果這個決議將導致莊終身不得擔任教職的話,這樣已逾越了比例原則,相信這也不是政大的本意。馬英九說,莊國榮是個年輕學者,盼社會再給他一次機會。教育部長鄭瑞城也首度對此事發表意見,認為不論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如果依「行為不檢」為由不續聘,確實會造成莊日後不得任教,「若政大內部進行立即修正,不失為好的做法」。鄭瑞城表示,過去「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多因為性侵,莊案是首次因言語問題,適用性應更謹慎,尤其是「政治言論自由」更應特別受到保障。莊國榮復聘了。國立澎胡科技大學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的性侵老公副教授吳政隆「行為不檢,經有關機關查獲屬實」,檢察署以「緩起訴」判決,依最高行政法庭判例,應予解聘,可是學校卻給予復聘。本人沒有發生什麼事,卻被抹黑、曲解、打壓,給予二年停聘後,再給「第二次不續聘」。學校當權派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觸法比例原則,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七、        學校當權派故意觸犯禁止恣意原則。前有對本案有拘束力的判例:臺南縣政府因教師解聘事件,縣長蘇煥智不服省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再申訴有理由」,向行政院訴願會訴願,但被駁回。緣臺南縣立新化國民中學以其專任教師洪兆南君利用電子郵件散布不實文宣及夫妻親密照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8月24日9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認洪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情形,決議解聘洪兆南君,報經訴願人以94年9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40208982號函准予備查。洪兆南君不服,向臺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但評議決定予以駁回。後來,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8月16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臺南縣申評會重新審議。臺南縣申評會重為申訴決定仍予駁回,臺灣省申評會96年5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有理由,責由原措施學校依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化國中教評會重為審議,仍維持原解聘洪兆南君之決議,報經訴願人以96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960185896號函准核備後,以96年10月17日校中人字第0960002455號行政處分書通知洪兆南君。洪兆南君不服,申經臺南縣申評會97年1月7日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後,訴經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再申訴決定,以洪兆南君所犯為輕罪,且屬私德問題,與教學校務無直接關係,原措施學校採取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失均衡,再申訴有理由,臺南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所為解聘處分應予撤銷。茲訴願人以洪兆南君之違法行為業經法院查證屬實,新化國中所為解聘處分及該府准予備查,自屬合法有據,並無恣意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臺灣省申評會97年4月24日再申訴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有損該府依法執行縣教育事項之自治權,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均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以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者,應以原措施對象之教師為限,並未及於原措施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訴願人為核准新化國中解聘洪兆南君之主管機關,非法定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主體,其就臺灣省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自於法未合。另查臺灣省申評會所為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臺南縣申評會評議決定及新化國中解聘處分,係依前揭規定所授予申訴審查權限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徵諸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旨,自無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訴願人對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餘地,所提訴願應不受理。洪提告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也認為,依《教師法》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做決定具有拘束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效力新化國中解聘洪某的處分既已被台灣省申評會撤銷確定,學校就應恢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解聘期間的薪資共一百三十一萬餘元給洪男。據此判例,本案學校教評會委員觸法事實如下:(一)本人寄電子郵件主張維護自我人權並未有不實文宣當然不犯法,既使犯法也與本人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公法契約「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不相關,學校當權派用「寄電子郵件」理由二次停聘、二次不續聘本人,已嚴重涉嫌觸法刑法第13條、第14條、第131條、第134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10條、第313條、及第342條。(二)「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有明文,學校卻以本人「興訟」為由二次停聘、二次不續聘本人,學校當權派已嚴重涉嫌觸犯刑法第13條、第14條、第131條、第134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10條、第313條、及第342條。(三)「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者,應以原措施對象之教師為限,並未及於原措施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換句話說: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是本師權利,不是學校權利;學校當權派卻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故意加害本人,事證明確。(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也認為,「依《教師法》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做決定具有拘束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效力,新化國中解聘洪某的處分既已被台灣省申評會撤銷確定,學校就應恢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解聘期間的薪資共一百三十一萬餘元給洪男。」準此,本案已經學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有理由」確定,學校當權派應本職權通過「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停聘期間薪資共一百七十萬餘元給本人」,未料學校當權派反其道而行,通過第二次不續聘案,惡性重大。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八、        本人是長期聘任老師,沒有不續聘的問題。依大學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把本人「長期聘任」,挾怨報復,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手法,違法公法契約擅自不續聘本人,學校當權派連續結夥濫用公權力意圖毀我專業前途外,還毀我家計,欲置本人於死地,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十九、        由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不得用行政處分來確認,進而依行政執行來強制實現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書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亦述:「學說上有所謂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的自由,意指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無論是以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均屬合法。惟如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不得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再以被代替行政處分,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此乃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本人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是「公法行政契約關係」,學校當權派故意曲解「行為不檢」意旨,藉行政處分手段意圖終結本人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長期聘任關係,不但讓本人年資不得晉級、著作不得升等、不給工作權、不給退休權,還集體結夥濫用公權力,欲置本人於死地,作法相當惡毒。學校當權派故意違反「行政契約」法理,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        「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無分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請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學校當權派以本人「興訟」為理由,連續二次停聘後二次不續聘本人決議,無知訴訟是憲法人權,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一、                學校當權派已違大法官釋字第301號解釋文:「按工作對人之意義而言,既足以累積財富,且係肯定自我充實生命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憑藉。簡言之,工作是人們追求美好生活之基礎,因此,工作權無庸置疑乃成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倘工作權任由法律加以限制,則非但直接侵害個人之財產,危及個人之生命,更足以造成社會之不安。憲法有鑑於此,故不但在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內第一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又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時在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內,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且為使從事教職工作者能安居樂業、作育英才,特別在同章第五節教育文化內,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過。由上揭憲法之規定,足以顯現憲法重視並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特別是對從事教育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而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佈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即本於上揭憲法意旨而為之規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精神,又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公報第34卷9期 13-17頁)。據此,學校當權派不法違憲事證明確,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二、                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本人沒有上述情形,卻被學校當權派連續二次停聘、二次不續聘,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三、                大法官釋字第84號解釋文:「…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按之首開規定,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所謂「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指的是「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第127頁),本人沒有「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又同時諭知緩刑」,被告欠缺法律常識,又刻意曲解法條,把「因案」解釋成「因前停聘案」,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四、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復職。」學校當權派不但未依法讓本人復職,還依法無據的創造出「解聘」及「不續聘」表決,蓄意知法犯法,謀害動機彰顯,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五、                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學校當權派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本人不但未依法受權益保護,還受訴訟權迫害,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六、                釋字第432號解釋文:「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本人「無法預見」訴訟事及電子郵件事,可以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莫名其妙禍從天降,學校當權派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七、                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為強制告發性質。本人「興訟」、「電子郵件批判學校不法」依法有據,學校當權派濫權謀害,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八、                九十三學年度以前,本人年年考績甲等晉級,受國家行政院兩次資深優良教師表揚。本人是政府二度表揚過的模範母親的兒子。今因著作外審被學校涉嫌作弊事,告進法庭後,所遭受的一連串當權者報復:「濫權偽證」、「私仇公報」的遭遇,有夠淒慘,為什麼國家可以容許學校當權派「連續濫權謀害」,公然公權力濫權玩零和遊戲(Zero Sum Game)?高級知識份子喪盡天良,為求名求利無恥無品到如此田地,本人義憤填膺,誓死抗議。若學校不法行政繼續違法侵犯本人人權,本人會孤注一擲,向邪惡挑戰到底。學校當權派濫權謀害,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九、                人事室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5239號發函「本校應用外語係陳昱元老師『不續聘』事件申訴案說明書」是偽造公文書。經向原校教評會主席王瑩瑋查證,本說明書並未經由「校教評會」討論後發出。本函人事室假冒「校教評會」名義發函,連副本都未給校教評會,冒名偽造公文書加害本人事證明確,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三十、        本第二次不續聘案,源自「第一次不續聘案證物十八封電子郵件及訴訟案件的『再申訴有理由』而起,理可重新調查『事實及證據』,未料學校當權派再利用連續抹黑的手法,另外東拉西扯以前發生過的事,也扯進九十八學年度盜聽塗說傷害本人名譽的不實言論,濫用公權力謀害本人事證明確。尤其,從未「調查事實及證據」,只有委員會投票決議,學校當權派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三十一、                學校當權派不給本人與會人員簽到單,隱藏人數不足議決但有偽造會議紀錄空間。本案教評會原人數不足宣布流會,後來徐瓊信到場剛好湊足人數。投票時,徐瓊信表示早先離席未投票,應該人數不足不得投票,可是會議紀錄有投票決,涉嫌偽造公文書,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三十二、                人事室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5239號發函「本校應用外語係陳昱元老師『不續聘』事件申訴案說明書」,不法的事實如下,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一)人事室說:「緣本校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前因違反教師法被本校連續二次處以「停聘一年」處分(第一次自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第二次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查陳老師經過兩次之停聘後,學校三級教評會於其停聘期間將屆前,審議其「復聘」案,然由其相關作為中,以其停聘原因並未消滅,而不同意其「復聘」,最終並作出「不續聘」之決議。
事實與法律說1.停聘本人的理由是「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事,本人認定學校行政為掩飾不法行政免於曝光,所以集體結夥濫用公權力連續恐嚇傷害本人憲法訴訟權及秘密通訊權,學校當權派不法事證明確。又學校當權派已故意脫離本案主題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後的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規定,故意混淆視聽,加害本人,事證明確。2.就「由其相關作為」的說明,學校人事室已違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3.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準此,本人沒有「停聘原因」,何來「停聘原因未消滅」?學校人事室停聘本人才是行為不檢,有辱師道,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人事室說:「本校將此『不續聘』案以98年7月2日澎科大人字第0980004278號函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以98年7月13日台人二字第0980120380E號函要求本校應究明聘約期限及不續聘生效日而未核定。」
事實與法律說1.本人前去教育部抗議,教育部答覆媒體,本案確實有問題,會嚴格把關。2.教育部也要求學校補發二年停聘期間聘書。3.學校補給聘書但不補發薪餉,公然違反公法契約。
(三)人事室說:「而對本校之『不續聘』處分,陳老師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經過兩次會議審議,於98年10月28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次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申訴有理由。原學校教評會所為本件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學校三級教評會應儘速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議。』之評議決定。」
事實與法律說1.學校教評會未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規定辦理。反而繼續主張維持「不續聘」,公然觸法。2.人事室未要求教評會依法執行,當然觸犯刑法第131條。
(四)人事室說:「學校原措施單位(即三級教評會),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99年3月29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31次會議作出:『再申訴訴請撤銷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再申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
事實與法律說1.學校教評會未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向教育部提再申訴,學校當權派蓄意傷害,動機彰顯,因申訴是屬行政救濟,學校沒有理由向教育部要求行政救濟,道理顯見。2.人事室不但未要求教評會依法執行,連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後,也反執行,觸法事證明確。
(五)人事室說:「由於教師法第14-1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校即依此條項規定暫時予以聘任中。」
事實與法律說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本案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後,事實上就是「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本案不再涉「復聘程序問題」,人事室應逕行依「公法契約」原理發給本人聘書,這與教育部「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說法一致。但學校當權派蓄意目中無人、目無法紀繼續迫害本人工作權,集體再一次濫用公權力暴力第二次決議不續聘本人,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六)人事室說:「而本校三級教評會亦依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意旨,針對其在第2次停聘期間以及其在暫時續聘中之教學狀況及其他相關作為中,最終對於其復聘案並未獲得通過,並作成『不續聘』之決議。」
事實與法律說1.本「第二次不續聘案」是學校當權派再次觸法的證據,因故意違反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有理由後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的規定,不法行政,證據確鑿。2.所謂「在暫時續聘中之教學狀況及其他相關作為」說法抽象,違背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學校當權派「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再一次事證明確,當然觸犯刑法第310條。
(七)人事室說:「本校於99年6月30日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3991號函將決議情形通知陳老師,陳老師不服於99年7月29日提出出申訴。」
事實與法律說:前申訴有理由學校不執行,申訴只成公務員不法不用負責的行政及司法脫責障眼法,沒什社會公平正義性。
(八)人事室說:「查陳昱元老師前遭受2次『停聘一年』處分,有關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即是停聘原因之一,且亦因此而構成妨害名譽罪受判刑確定,然其在停聘期間對於自己一連串傳送騒擾電子郵件且因此受判刑之行為,不但未能知所警愓,確實檢討,在繼續停聘期間又傳送數則損人不利己,且讓相關當事人非常難堪之E-mail。」
事實與法律說1.前吳志中檢察官拿性侵副教授吳政隆及其妻駱藝瑄所提供的三封電子郵件起訴本人,管安露判刑本人,在高雄高等法庭被撤銷,已證明該二位一個是「濫權起訴」,另外一個是「枉法裁判」。高雄高等法庭莊秋桃再耍不公不正的和稀泥判決,來日必有報應。2.吳志中檢察官因觀音寺案,抱頭鼠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品德低劣,起訴本人算什麼?報導見證:「王清峰下午五時特別專程飛澎湖召開記者會,向澎湖鄉親致歉。王清峰表示,此事發生於5月22日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志中偵辦大關口觀音寺案件開庭訊問時。經過調查了解,吳志中並沒有說出如同林炳坤所稱的話語,但確有說出『你們澎湖人不能決定能不能拆除,就由我台灣人來決定』」。3.吳政隆會性侵女學生,提供三封電子郵件讓吳志中起訴本人,人面獸心算什麼?報導見證:「不料吳政隆進房後趁機扯開一名女學生上衣鈕扣摸胸強吻…昨天涉嫌性侵女學生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海洋運動與遊憩學系主任吳政隆,今天上午未到校上課,校方說,已要求吳政隆請長假,靜待性侵案司法調查結果,海運系主任一職將另覓人選暫代。吳政隆的太太、澎科大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今天上午也請事假,據了解是協助已返回澎湖的丈夫處理性侵疑雲事件善後。澎科大海洋運動與遊憩學系上午瀰漫低氣壓,師生都直呼『難以置信』」。 4.本第二次不續聘與「妨害名譽罪」無關,與本人公法契約職守「教學、研究、輔導、服務」也無關,人事室假借職務機會故意公文書誹謗本人名譽事證明確。5.本人堅決主張任何人不得侵犯本人電子郵件秘密通訊權,任何人不得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拿本人電子郵件與他人分享閱讀。引用澎湖縣政府法務薛宏欣先生曾給本人的一封電子郵件這樣寫著:「昱元君您好:您於99年8月23日投書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郵件,經院長電子信箱小組轉交本府酌處結果答覆如下:陳情所指訴願案件經查本府業已審議決定在案,您如對本訴願結果不服者,得於受收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敬祝平安如意,澎湖縣政府敬上。本郵件僅授權原發信人指定之收信人閱覽,非經授權請勿轉寄。假使您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收到本郵件,煩請您告知原發信人,並請盡可能將本郵件於個人電腦與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刪除。本郵件與澎湖縣政府業務無關之內容,不得視為本府的立場或意見。」據此,電子郵件主控權在發信人,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專門收集本人電子郵件給教評會委員連續處罰本人,已違「非經授權請勿轉寄」的洩露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嫌,學校教評會為許光志連續不法背書加害本人,涉嫌觸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犯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九)人事室說:「陳昱元講師上述行為經本校圖書資訊館依本校校園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阻擋其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進入本校。」
事實與法律說圖書資訊館已觸妨害電腦使用罪。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十)人事室說:「陳講師進而轉向國立台灣大學傳送以“台大李校長請再為台大另一騙子借調澎科大當校長的林輝政道歉”為主旨的E-mail,對本校前校長之人格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
事實與法律說1.本人寄電子郵件給台大李校長是校外私人事務與公事無關,再一次證明人事室胡搞瞎搞加害本人。2.再一次證明人事室及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專門收集本人電子郵件給教評會委員連續處罰本人,已違「非經授權請勿轉寄」的洩露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嫌。3.本校前校長之人格及名譽有否造成損失,不是人事室來判定及聲討,人事室假借職務機會自我公權力澎脹加害本人事證明確。
(十一)人事室說:「查陳昱元老師連續遭受2次『停聘一年』之處分,其主要原因也是最遭詬病即是以一己對法律之認知,對其作出不利決定之人,動輒提起訴訟。然事實上在其所告訴或自訴之數十起刑事案子中非但無有受刑事判決,且皆以“不受理“或“不起訴”結案。而因陳昱元講師「動輒興訟」,相關當事人耗費在準備出庭各項相關工作之時間、人力、金錢及行政的資源,無法估算。」
事實與法律說1.行政服務教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卻運作成「行政操控教學」、「行政指揮教學」、「行政迫害教學」,外行領導內行,劣幣驅逐良幣,行政惡搞但不接受溝通,人前一種話,人後一種話,偽造公文書,校長發函欺騙法院、欺騙教育部,因職位高,濫權每每得逞。不是本人喜歡「動輒提起訴訟」,而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講不清」。2.受到不平待遇,上法院要公道,是正途;不法行政怕上法院,因此濫用公權力恐嚇,停聘、不續聘本人,才是無恥無德。3.這幾年來學校的不法迫害本人,浪費本人不少「工作時間、人力、及金錢」,還有心情不佳影響健康,事態嚴重,本人的損失無法估算,這不是校園裡長期把持執政權的吃香喝辣既得利益當權派可以感受得到。
(十二)人事室說:「然其非但不求反躬自省,在繼續停聘期間又提出了下列刑事案件之訴訟:a、對學校教評會作出繼續『停聘一年』決議後,即對本校通知其繼續『停聘一年』決議函件及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大作文章,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本校前人事室主任趙00(校教評會執行秘書)及承辦人員許00偽造公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數項罪名,本案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7號不起訴處分。b、對於上述不起訴案件,陳老師不服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再議駁回。c、對本校前副校長呂00義(兼本校校教評會召集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本案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d、對本校前圖資館館長洪國瑋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本案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60號不起訴處分。e、針對教育部核准本校對其繼續停聘一案,狀告教育部人事處陳國輝處長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9064號)。f、對第(C)案又提出再議,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再議駁回。陳昱元老師動則興訟之案例不勝枚舉,且常執其一己對法律之認知,並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對渠作出不利決定之人提出告訴、告發,非但對當事人造成嚴重之困擾也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事實與法律說1.「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一般俗稱之「良民證」,也就是個人的刑事紀錄資料,可供作移民或求職檢附之證明文件,為求隱私權之保護,該項文件一向由警察機關負責受理及核發,人事室取得本人刑事紀錄,當然觸法傷害隱私權,事證明確。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8日警署刑紀字第09300009569號函頒「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資料作業規定」,其注意事項:…4.非應治安、情報單位偵辦刑案,軍法、司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或依法令規定者外,下列各款資料,嚴禁提供。(1)經撤銷之軍法、司法通緝資料。(2)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不受理等資料。(3)無偵處判決結果之刑案資料。…6.查詢資料應注意被查詢人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將所查詢之個人資料,當場公開宣告。」人事室為加害本人,在本公文書「公開宣告」,本人「個人資料」,觸犯傷害本人「名譽及隱私」,事證明確。
(十三)人事室說:「然而其在教評會尚未作出復聘決議時,身分可謂沒有確定之狀況下,本因保持低調,專心於教學與研究工作,但自98學年度其暫時回聘任教之短短期間,仍然未改其過去種種非理性行事作為,茲將其於98年6月25日受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處分後及98學年度依法暫時聘任回校授課之種種作為陳述如後:1、陳情、檢舉之行為:(1)一如過去當學校有任何對其不利或其個人認知為不當的作為時,其本應先行探討其之行為是否有不當或不妥情形,然而其採取方式卻是到處陳情檢舉指控學校偽造公文書等等不法行為迫害於他,使得學校為回覆其之指控疲於奔命。(2)、而其陳情對象在過去遍及總統府及各院,此次受不續聘處分後就向總統府、行政院、銓敘部及教育部等機關陳情、檢舉其內容幾乎千篇一律,不外乎學校非法迫害,偽造公文書等。」
事實與法律說1.陳情是本人自我權益正當防衛方法之一,學校當權派為掩飾不法行政,不准本人陳情,已觸法刑法304條妨害本人行使權利。2.檢舉不法人人有責,關於檢舉人的身分及檢舉內容,受理機關人員都應予以保護,不能洩漏,人事室為掩飾不法行政,不但未「保護本檢舉人」,還「洩漏」並處罰本檢舉人,不法事證明確。
(十四)人事室說:「(1)早在其尚未遭受停聘處分前,其授課方式即引發學生詬病,學生即仍透過各種管道(班會、學期教師教學評量意見表、教育部部長信箱及校長信箱)來表達對陳昱元講師的〝授課方式〞與〝教學態度〞之意見。(2)多年來,學校方面也透過不同方式(系教評會當面提醒,每學期評量及建議事項表)督促陳昱元講師改善其〝授課方式〞與〞〝教學態度〞。(3)、然而98學年度暫時聘任教學亦以其特立獨行方式,引起學生不滿,頻上學校馬上辦中心反應,然而其始終無法欣然接受溝通探討其授課方式是有任何不宜地方,而是一再指責系上行政主管利用學生亦加害於他。」
事實與法律說1.人事室已傷害本人教師法「教學專業自主權」,侮辱師道尊嚴,去年回職安然度過,事證明確人事室故意假借職務機會文書誹謗,不法行為事證明確。2.前系主任王月秋鼓動學生上學校馬上辦中心製造事端文字誹謗本人,有學生寫信給校長為證,人事室不查事實,越權教務事公文書誹謗本人事證明確。
(十五)人事室說:「無論公私事傳送E-mail給學校教職員,而其中內容一如過去有讓人詬病不當且不宜之情況。更有甚者當有人向校長及主任秘書反映此種行為,為基於善意婉轉以便條告知有部分同仁反應近日接獲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收件郵件內容與收件人無關,並表示不願意接受此類郵件:而其最終結果是陳老師又向行政院提出陳情,由行政院轉教育部,教育部函請本校妥為處理的尷尬情形。」
事實與法律說1.本人再強調一次:電子郵件是本人秘密通訊權,本人不容許任何人侵我權,被告觸犯刑法第302條事證明確。2.按教師法明文規定,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本人有發言權,更何況內容皆為可受公評之事。學校當權派已觸犯刑法第131條事證明確。3.向政府單位陳情冤屈,是本人人權,學校當權派已觸犯刑法第131條事證明確。
(十六)人事室說:「各級教評會就陳昱元老師是否復聘案,依據上述陳昱元老師在停聘期間並審酌其暫時聘任回校後等種種作為,依本校各級教評會相關設置辦法就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進行審議並作出決議,審議過程情形如下:1、系教評會於99年4月29日召開9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教評會,開會通知於99年4月22日以雙掛號通知陳昱元講師列席說明。2、本案需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同意,系教評委員有5人,應出席5人(其中1人自行迴避),實際出席委員有4人已達法定2/3出席人數。3、由於陳老師曾以書面要求系教評委員王月秋及駱藝瑄2人應行迴避,且中央申評會評議意旨也表示應就教評委員應否迴避等事項,依據法令及學校相關章則等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作出下列決議。4、決議情形:(1)有關委員是否迴避部份:駱藝瑄委員自行迴避,王月秋委員(暫時離席)經表決無須迴避(2票無須迴避,1票須迴避)。(2)針對停聘原因是否消滅決議;經討論投票結果:出席人數4人(主席未參與投票),停聘原因消滅,同意復聘1票,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 2票,故不同意復聘。(3)針對解聘、不續聘、停聘所作決議:出席人數4人(主席未參與投票),經投票結果解聘未通過(同意1票,不同意2票),不續聘通過(同意2票,不同意1票)。(4)主席表示尊重表決結果,就不同意復聘及不續聘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4項規定:參加1票使其通過。」
事實與法律說1.主席蔡明惠未當場投票,在會議紀錄會簽各行政單位時,才在會外表示:「參加1票使其通過」不續聘案,公然偽造公文書。2.人事室對於主席蔡明惠偽造公文書默許接受,已觸法213條及第125條。3.雙掛號通知本人列席說明,收到信已過時,被告故意技術犯規,傷害本人與會說明權利。4.教評會未查事實證據,未邀本人辨認證據,只挾怨報復投票,已失教評會公正本質,委員濫權惡意謀害,事證明確。
(十七)人事室說:「1、院教評會於99年6月3日(星期四)中午12:00召開97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院教評會,開會通知於99年5月24日以快捷郵件通知陳昱元老師列席說明,其開會結果:(1)本案需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同意,院教評委員有11人,應出席11人,實際出席9人。(2)首先討論當事人申請委員迴避部份:蔡明惠、王明輝、陳甦彰、李陳鴻委員(暫時離席),經推選代理主席為楊崇正,表決結果無須迴避。(3)決議情形:因多位委員須上課,本案予以保留,另日再行審議。2、院教評會於99年6月10日(星期四)中午12:00召開9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4次院教評會,繼續審查陳昱元老師復聘案,開會通知於99年6月3日以快捷由郵件通知陳昱元老師列席說明,其開會結果:(1)針對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復聘與否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人,不同意復聘6票、同意復聘2票、廢票1票,故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2)針對解聘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人,不同意解聘3票、同意解聘4票、廢票1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故解聘未通過。(3)針對不續聘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人,不同意不續聘2票、同意不續聘6票、廢票1票,故不續聘通過。(4)依「教師法」第14-2條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之規定,不續聘未經教育部核定通過前,陳師仍為停聘。(5)不續聘以校教評會議通過當日生效。」
事實與法律說1.不續聘未經教育部核定通過前,本人依法「暫時繼續聘任中」,學校當權派議決「仍為停聘」,觸法事證明確。2.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權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但是無權挾怨報復濫用公權力。3.投票方式不合法旨。4.先說「不同意復聘6票、同意復聘2票、廢票1票」,再說「故停聘原因未消滅,不同意復聘」,先投票再解釋原因,本末倒置不合程序正義。
(十八)人事室說:「1、校教評會於99年6月23日(星期三)上午08:30召開98學年度第2學第2次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於99年6月15日以澎科大人字第0990003652號函通知並送請陳昱元老師簽收。2、本案需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同意,校教評委員有13人,應出席13人,實際出席10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3、首先推選王瑩瑋委員擔任會議主席,並針對陳老師曾表示王明輝、蔡明惠、李明儒等三位委員應迴避事項(3位委員先行離席)進行討論,經討論後決議不用迴避。4、本案陳昱元老師列席會議作說明:(臚列重點如后)(1)依據法院三級三審,一審、二審法官同樣案件在上級審時均需迴避,而本校有系教評委員兼院教評委員或院教評委員兼校教評委員。(2)法院判決是越來越輕,本校教評會顯然有違此原則。(3)質疑蔡明惠兼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其於99年4月29日主持之9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教評會,通過其「不續聘」案之決議。5、針對其所提第1、2點由於法令均有規定且對校教評會所作之決議,並無適法性問題,不作討論。針對第3點質疑蔡明惠院長主持系教評會通過其「不續案」,蔡明惠院長提出說明表示其依據:會議規範第19條第4項規定既對其不續聘案已作出通過之裁決,主席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通過本案應為合法。6、經委員討論針對陳老師在第2次停聘期間,及回校暫聘期間種種作為,決議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及是否同意其復聘。7、就陳昱元老師復聘案採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校教評委員13人實際出席10人,委員1人自行迴避,參與決議9人,投票情形如下(主席未參與投票):是否同意復聘:同意0票,不同意8票,,未通過復聘案。8、復聘案未通過後,作後續處理,出席委員認為院教評會既已通過其「不續聘」解聘部份就不作投票決議,直接進行「不續聘」之討論。9、是否同意不續聘:校教評委員13人實際出席10人,委員1人自行迴避,參與決議9人,投票情形如下(主席未參與投票),同意不續聘8票,不同意0票,通過不續聘案。」
事實與法律說1.蔡明惠既是系教評會主席、也是院教評會主席、更是校教評會委員,已違三級三審原理,不續聘案的決議沒什正當性。2.本人所提楊智傑法學博士指出:學校拿「訴訟」及「電子郵件」事停聘或不續聘本人,與本人職守「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無關,學校已違公法契約原理,未列入本紀錄,人事室故意傷害本人,所以選擇性紀錄,事證明確。3.本人要求確認本不續聘案直接證物十八封電子郵件及訴訟事,未被理會也未被紀錄,人事室濫權加害本人,事證明確,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及第342條。
(十九)人事室說:「決議理由:(1)緣陳老師遭受學校停聘處分,有關動則興訟及違反網路使用管理即為主要原因。(2)學校本期陳老師能知所節制,惟在停聘期間動則興訟之行為並未停止,顯見停聘原因並未消滅。(3)又傳送E-mail之行為,部份內容足造成相關當事人難堪及困擾,損人不利己,實有損師道尊嚴。(4)綜合老師停聘前後及回校後相關作為,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不續聘』處分。」
事實與法律說1.本人堅持維護訴訟權及秘密通訊權,學校當權派濫權恐嚇打壓已觸犯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2.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準此,本人沒有「停聘原因」,何來「停聘原因未消滅」?請公正評議,還本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工作權。
(二十)人事室說:「本案依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辦理。」
事實與法律說:被告故意不履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學校作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規定,卻說「依作業流程辦理」,公然偽造公文書。
以上所述,句句屬實,請明查秋毫,向學校調卷證物,並依法公正評議,以
保障憲法人權,維護尊師重道校園,保障社會公序良俗,是盼。

                                                  申訴人:陳昱元




證物四



































證物五














證物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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