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陳情書
本日主題打油詩
(陳昱元 博士感傷作)
告訴告發假象鑽
告發再議機會斷
傷風敗俗檢察官
湮滅證據無人管
冒充官職不必算
偽造文書讓他亂
洩密報復不用管
偏頗迴避不必斷
官官相護是薪傳
過時證物現時端
亂併案子搞迷團
違法證物合法斷
主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也「官官相護」簽結吃案,法務部長曾勇夫 先生,您還是不管嗎?
受文者:法務部長曾勇夫 先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四
文號:陳博義檢字第10004280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絕對機密(偵查不公開以便留給檢察官圖利空間)
使命:維護社會公序良俗捨我其誰?Do or die for the justice!
壹、診療室
法務部長曾勇夫答覆立委質詢時說「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換句話說「檢察
官濫權部長不管」。「檢察一體」的理念「檢察長應負起全責」,但「簽結函」只
蓋地檢署的機關章,檢察長也不必負責。檢察署成了「有權無責」,假「維護治
安」之名,行「破壞社會公序良俗」之實的詐騙機關。馬總統應考慮「裁撤法務
部」或「偵查一定要公開」立法。不要讓「法客」玩弄「政客」,「政客」收買「法
客」有機可乘。
貳、法務部長曾勇夫觸犯法條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曾勇夫以「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為名,故意無視檢察官濫權,當然觸法。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曾勇夫以「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為名,故意無視檢察官濫權,不予「懲處」;檢察官濫權觸犯刑法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部長曾勇夫也不執行「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當然觸法。
三、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任何不滿檢察官濫權所引法的報復行動,將來部長難辭其責。
四、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法務部檢察官慣性觸犯本法條。部長曾勇夫以「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為名,故意無視檢察官濫權,當然觸法。
參、檢察長林玲玉觸犯法條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林玲玉置檢察官吳巡龍濫權於不顧,還誤判不起訴書應屬告發案,告訴人無權再議,當然觸法。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林玲玉無視檢察官吳巡龍濫權,不予「懲處」外,還自己更濫權觸犯刑法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三、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任何不滿檢察官濫權所引發的報復行動,未來林玲玉難辭其責。
四、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檢察官吳巡龍慣性觸犯本法條,林玲玉濫權故意有看沒到,當然觸法。
五、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務部檢察官慣性濫權無責,林玲玉怠忽職守,使法務部儼然是「犯罪結社」政府機關,林玲玉當然觸法。
肆、林玲玉濫權犯罪事實證據如下: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陳昱元 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0933-355656
被告: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號
電話:07-5524111~7
壹、依據
貳、事實與法律
一、原本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99年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寫著「告訴人兼告發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在「高分檢玲公字第1000000135號書函」簡化為「告發」,並在本人聲請再議時聲稱,本人係「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檢察長不但不維護社會公共秩序,還傷風敗俗包庇不法學校人事行政濫權害人,反職守情事神人共怒。被告已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 125 條:「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並未有『法制組』,何來許光志係『法制組專員』或『法制組組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偽造公文書。」被告已觸法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許光志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執行公權力,觸犯冒充官銜或官職罪外,也是連續偽造公文書慣犯。本人向教育部檢舉時,許光志自行偽造公文書發文稱許光志係依『臨時約聘人員辦法』晉用,事實上許員進校時,當時未有『臨時約聘人員辦法』,一樣是偽造公文書。」被告已觸法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四、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本
人密件電子郵件係屬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
函,為可受公評之事,為兼顧公益及個人安全,以『密件電子郵件』處理,
未料學校被檢舉人擅自濫權迫害本人人權,本檢舉人不但未受保密與保護,
反遭洩密與報復。檢察官吳巡龍包庇學校『洩露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罪』及『妨
害本人名譽』,事證明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海洋
工程)請前人事主任趙正派(轉職澎湖老人之家主任、性侵體育副教授吳政
隆親戚、兄長趙正大為馬公分局長退休)僱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目前在
職中,前馬公、白沙民眾服務分社主任),為掩護學校不法人事行政,專職
收集本檢舉人「密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澎湖地檢署吳巡龍、廖曉萍、
吳志中提供),再交給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轉職國立臺灣科大,目前
在職中的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愛妻、前人事主任趙正派親戚)教唆教評委員「洩
密及報復」貼本人標籤「行為不檢」,連續迫害本人人權「五年未給年資晉
級加薪」、「五年未給著作外審升等」、「二次二年停聘」、「二次不續聘
決議教育部駁回」、及「十封內容不明偽造公文書由行政院密件列入黑名單」。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卻說:「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
之問題,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之權。」被告觸犯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
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與本告訴人陳昱元因吳檢察官前有偽造公文書及濫權不追訴犯罪事證,目前本告訴人陳昱元提出告訴中,依檢察官守則第八條檢察官吳巡龍『有偏頗之虞迴避』,檢察官吳巡龍當事人不但不迴避,還蓄意繼續霸凌辦理本人所提告訴或告發案,企圖繼續強姦本人人權,樂當犯罪共犯,觸犯檢察官守則『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被告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本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二與前簽結書中說明二所提內容完全一樣,不但與99年度他字第130、142、144、148、149、155號及100年度他字第6號完全不相關,也與本案99年偵字第578號完全不相關,檢察官吳巡龍蓄意假借職務機會以不實內容誹謗本人,突顯其不起訴的合理性欺騙外界,動機彰顯,事證明確。」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檢察官吳巡龍並未正面回答本告訴人所提論點及疑點,故意隱匿證物。」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檢察官吳巡龍的論點『…告訴人已對信件內容無從期待,而無構成秘密之可能』,語焉不詳,表達能力太差。又吳巡龍未給本告訴人18封電子郵件確認,即行認定對被告有利,顯然作弊。庭訊時給本人唯一辨認的電子郵件已過時許久,與本案無關。當時該封電子郵件也未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吳巡龍欠缺法律常識:『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權、誹謗阻卻事由權、憲法訴訟權、教師法明文規定學校應興應革事項 老師發言權等。』」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等自94年以來,亂搞『為包庇而包庇』,濫權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集體結夥不法人事行政,整肅迫害本人人格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人員集體結夥不法人事行政,因有恃無恐,犯案連連。就本不起訴處分書,分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作弊的手法計有:(一)亂併案子:讓告訴人永遠不知『檢察官吳巡龍』到底在辦哪個案?被告是誰?告什麼事?(二)讓『違法證物』當『合法證物』認定:公然隱匿犯罪內容。(三)讓『前曾經有過、不實判決書內容』合併『當前案子』混搖視聽,寫在『不起訴』或『簽結』書中,以隱匿當前案子證據,並轉移案子焦點。(四)不回應也不查告訴人論點或質疑。」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按公法契約聘書,補發二年停聘期間173萬餘薪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提出異議,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依法學校應繳裁判費,未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卻通知本人繳裁判費,結果以本人因提出申訴中案被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聯手詐欺本人付裁判費買枉法裁判。本人提出申訴,學校及教育部均以本案因告訴中停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更以因「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再以「繼續訴訟中」解讀成「行為不檢」,第二次通過不續聘案,教育部已駁回。被告在本人聲請再議時聲稱本人係「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當然嚴重濫權。被告等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十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兩次以「訴訟」及「寄電子郵件」為由,解讀本人「行為不檢」,被教育部駁回。依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對本人行政處分無效,應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校長蕭泉源因長期以來的官官相護經驗,偽造公文書處罰本人從未負起行政責任、法律責任、及道義責任,目前正進行「第三次不續聘」偽造公文書過程中。被告在本人聲請再議時聲稱本人係「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嚴重故意錯誤解讀濫權。
十二、附件:(一)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分檢玲公字第1000000135號」書函。(二)刑事告訴再議聲請狀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請依法行政,起訴被告不法,共護司法尊嚴。
謹呈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鑑
撰狀人:陳昱元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證物一)
(證物二)
刑事告訴再議聲請狀
聲請人(告訴人):陳昱元
被告:許光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法制組專員
事實:本聲請人不服吳巡龍檢察官99年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並未有「法制組」,何來許光志係「法制組專員」或「法制組組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偽造公文書。許光志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執行公權力,觸犯冒充官銜或官職罪外,也是連續偽造公文書慣犯。本人向教育部檢舉時,許光志自行偽造公文書發文稱許光志係依「臨時約聘人員辦法」進用,事實上許員進校時,當時未有「臨時約聘人員辦法」,一樣是偽造公文書。本人密件電子郵件係屬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檢舉學校不法函,為可受公評之事,為兼顧公益及個人安全,以「密件」電子郵件自動轉寄,未料學校被檢舉人擅自濫權迫害本人人權,本檢舉人不但未受保密與保護,反遭洩密與報復。檢察官吳巡龍包庇學校「洩露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罪」及「妨害名譽罪」,事證明確。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海洋工程)雇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目前在職中),為掩護不法行政,專職收集本檢舉人「密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廖曉萍也洩密提供),再交給前系主任駱藝瑄(轉職臺灣科大,目前在職中的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愛妻)教唆教評委員「洩密及報復」貼本人標籤「行為不檢」,連續迫害本人人權「五年未給年資晉級加薪」、「五年未給著作外審升等」、「二次二年停聘」、「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駁回」、「十封內容不明偽造公文書行政院教育部密件列入黑名單」。教育部五年來,以「學校自治權」為名,慣性把檢舉函寄回學校答覆了事,觸犯憲法「全國公私立教育機構應受國家監督」,馬政府公然違反中華民國最高法,憲法。
聲請再議事項:
一、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與本告訴人陳昱元因吳檢察官前有偽造公文書及濫權不追訴犯罪事證,目前本告訴人陳昱元提出告訴中,依檢察官守則第八條檢察官吳巡龍「應利益迴避」,檢察官吳巡龍當事人不但不利益迴避,還故意蓄意繼續霸凌辦理本人所提告訴或告發案,企圖繼續強姦本人人權,樂當犯罪共犯,觸犯檢察官守則「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據此,本案應行再議。
二、本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二與前簽結書中說明二所提內容完全一樣,不但與99年度他字第130、142、144、148、149、155號及100年度他字第6號完全不相關,也與本案99年偵字第578號完全不相關,檢察官吳巡龍蓄意假借職務機會以不實內容誹謗本人,突顯其不起訴的合理性欺騙外界,動機彰顯,事證明確。據此,本案應行再議。
三、檢察官吳巡龍並未正面回答本告訴人所提論點及疑點,故意隱匿證物。
四、檢察官吳巡龍的論點「…告訴人已對信件內容無從期待,而無構成秘密之可能」,語焉不詳,表達能力太差。又吳巡龍未給本告訴人18封電子郵件確認,即行認定對被告有利,顯然作弊。庭訊時給本人唯一辨認的電子郵件已過時許久,與本案無關。當時該封電子郵件也未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吳巡龍欠缺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權、誹謗阻卻事由權、憲法訴訟權、教師法明文規定學校應興應革事項 老師發言權等法律常識。據此,本案應行再議。
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等自94年以來,亂搞「為包庇而包庇」,濫權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集體結夥不法人事行政,整肅迫害本人人格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人員集體結夥不法行政,因有恃無恐,犯案連連。就本不起訴處分書,分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作弊的手法計有:(一)亂併案子:讓告訴人永遠不知「檢察官吳巡龍」到底在辦哪個案?被告是誰?告什麼事?(二)讓「違法證物」成為「合法證物」:公然隱匿犯罪內容。(三)讓「前曾經有過、不實判決書內容」合併「當前案子」混搖視聽,寫在「不起訴」或「簽結」書中,以隱匿當前案子證據,並轉移案子焦點。(四)不回應也不查告訴人論點或質疑。
六、附件:99年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請依法行政,起訴不法,共護司法尊嚴。
謹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公鑑
再議聲請人:陳昱元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月 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