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8日 星期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也「官官相護」簽結吃案,法務部長曾勇夫先生,您還是不管嗎?

檢舉陳情書
本日主題打油詩
陳昱元博士感傷作)
告訴告發假象鑽
告發再議機會斷
傷風敗俗檢察官
湮滅證據無人管
冒充官職不必算
偽造文書讓他亂
洩密報復不用管
偏頗迴避不必斷
官官相護是薪傳
過時證物現時端
亂併案子搞迷團
違法證物合法斷
主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也「官官相護」簽結吃案,法務部長曾勇夫先生,您還是不管嗎?
受文者:法務部長曾勇夫先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四
文號:陳博義檢字第100042808
速別:最速件
密等:絕對機密(偵查不公開以便留給檢察官圖利空間)
使命:維護社會公序良俗捨我其誰?Do or die for the justice! 


壹、診療室
法務部長曾勇夫答覆立委質詢時說「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換句話說「檢察
官濫權部長不管」。「檢察一體」的理念「檢察長應負起全責」,但「簽結函」只
蓋地檢署的機關章,檢察長也不必負責。檢察署成了「有權無責」,假「維護治
安」之名,行「破壞社會公序良俗」之實的詐騙機關。馬總統應考慮「裁撤法務
部」或「偵查一定要公開」立法。不要讓「法客」玩弄「政客」,「政客」收買「法
客」有機可乘。
貳、法務部長曾勇夫觸犯法條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曾勇夫以「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為名,故意無視檢察官濫權,當然觸法。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曾勇夫以「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為名,故意無視檢察官濫權,不予「懲處」;檢察官濫權觸犯刑法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部長曾勇夫也不執行「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當然觸法。
三、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任何不滿檢察官濫權所引法的報復行動,將來部長難辭其責。
四、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法務部檢察官慣性觸犯本法條。部長曾勇夫以「尊重個別檢察官的辦案」為名,故意無視檢察官濫權,當然觸法。
參、檢察長林玲玉觸犯法條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林玲玉置檢察官吳巡龍濫權於不顧,還誤判不起訴書應屬告發案,告訴人無權再議,當然觸法。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林玲玉無視檢察官吳巡龍濫權,不予「懲處」外,還自己更濫權觸犯刑法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三、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判例29年上303930年上114831年上232452年臺上521)任何不滿檢察官濫權所引發的報復行動,未來林玲玉難辭其責。
四、刑法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檢察官吳巡龍慣性觸犯本法條,林玲玉濫權故意有看沒到,當然觸法。
五、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務部檢察官慣性濫權無責,林玲玉怠忽職守,使法務部儼然是「犯罪結社」政府機關,林玲玉當然觸法。
肆、林玲玉濫權犯罪事實證據如下: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陳昱元  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0933-355656
被告: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80402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586
電話:07-55241117
壹、依據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分檢玲公字第1000000135號」書函。(證物一)
貳、事實與法律
一、原本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99年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寫著「告訴人兼告發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在「高分檢玲公字第1000000135號書函」簡化為「告發」,並在本人聲請再議時聲稱,本人係「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檢察長不但不維護社會公共秩序,還傷風敗俗包庇不法學校人事行政濫權害人,反職守情事神人共怒。被告已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 125 條:「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並未有『法制組』,何來許光志係『法制組專員』或『法制組組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偽造公文書。」被告已觸法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許光志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執行公權力,觸犯冒充官銜或官職罪外,也是連續偽造公文書慣犯。本人向教育部檢舉時,許光志自行偽造公文書發文稱許光志係依『臨時約聘人員辦法』晉用,事實上許員進校時,當時未有『臨時約聘人員辦法』,一樣是偽造公文書。」被告已觸法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四、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本
人密件電子郵件係屬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檢舉學校不法人事行政
函,為可受公評之事,為兼顧公益及個人安全,以『密件電子郵件』處理,
未料學校被檢舉人擅自濫權迫害本人人權,本檢舉人不但未受保密與保護,
反遭洩密與報復。檢察官吳巡龍包庇學校『洩露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罪』及『妨
害本人名譽』,事證明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海洋
工程)請前人事主任趙正派(轉職澎湖老人之家主任、性侵體育副教授吳政
隆親戚、兄長趙正大為馬公分局長退休)僱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目前在
職中,前馬公、白沙民眾服務分社主任),為掩護學校不法人事行政,專職
收集本檢舉人「密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澎湖地檢署吳巡龍、廖曉萍、
吳志中提供),再交給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轉職國立臺灣科大,目前
在職中的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愛妻、前人事主任趙正派親戚)教唆教評委員「洩
密及報復」貼本人標籤「行為不檢」,連續迫害本人人權「五年未給年資晉
級加薪」、「五年未給著作外審升等」、「二次二年停聘」、「二次不續聘
決議教育部駁回」、及「十封內容不明偽造公文書由行政院密件列入黑名單」。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卻說:「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
之問題,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之權。」被告觸犯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
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與本告訴人陳昱元因吳檢察官前有偽造公文書及濫權不追訴犯罪事證,目前本告訴人陳昱元提出告訴中,依檢察官守則第八條檢察官吳巡龍『有偏頗之虞迴避』,檢察官吳巡龍當事人不但不迴避,還蓄意繼續霸凌辦理本人所提告訴或告發案,企圖繼續強姦本人人權,樂當犯罪共犯,觸犯檢察官守則『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被告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本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二與前簽結書中說明二所提內容完全一樣,不但與99年度他字第130142144148149155號及100年度他字第6號完全不相關,也與本案99年偵字第578號完全不相關,檢察官吳巡龍蓄意假借職務機會以不實內容誹謗本人,突顯其不起訴的合理性欺騙外界,動機彰顯,事證明確。」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檢察官吳巡龍並未正面回答本告訴人所提論點及疑點,故意隱匿證物。」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檢察官吳巡龍的論點『告訴人已對信件內容無從期待,而無構成秘密之可能』,語焉不詳,表達能力太差。又吳巡龍未給本告訴人18封電子郵件確認,即行認定對被告有利,顯然作弊。庭訊時給本人唯一辨認的電子郵件已過時許久,與本案無關。當時該封電子郵件也未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吳巡龍欠缺法律常識:『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權、誹謗阻卻事由權、憲法訴訟權、教師法明文規定學校應興應革事老師發言權等。』」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未回應告訴人狀中所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等自94年以來,亂搞『為包庇而包庇』,濫權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集體結夥不法人事行政,整肅迫害本人人格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人員集體結夥不法人事行政,因有恃無恐,犯案連連。就本不起訴處分書,分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作弊的手法計有:(一)亂併案子:讓告訴人永遠不知『檢察官吳巡龍』到底在辦哪個案?被告是誰?告什麼事?(二)讓『違法證物』當『合法證物』認定:公然隱匿犯罪內容。(三)讓『前曾經有過、不實判決書內容』合併『當前案子』混搖視聽,寫在『不起訴』或『簽結』書中,以隱匿當前案子證據,並轉移案子焦點。(四)不回應也不查告訴人論點或質疑。」被告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按公法契約聘書,補發二年停聘期間173萬餘薪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提出異議,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依法學校應繳裁判費,未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卻通知本人繳裁判費,結果以本人因提出申訴中案被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聯手詐欺本人付裁判費買枉法裁判。本人提出申訴,學校及教育部均以本案因告訴中停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更以因「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再以「繼續訴訟中」解讀成「行為不檢」,第二次通過不續聘案,教育部已駁回。被告在本人聲請再議時聲稱本人係「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當然嚴重濫權。被告等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十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兩次以「訴訟」及「寄電子郵件」為由,解讀本人「行為不檢」,被教育部駁回。依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對本人行政處分無效,應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校長蕭泉源因長期以來的官官相護經驗,偽造公文書處罰本人從未負起行政責任、法律責任、及道義責任,目前正進行「第三次不續聘」偽造公文書過程中。被告在本人聲請再議時聲稱本人係「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嚴重故意錯誤解讀濫權。
十二、附件:(一)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分檢玲公字第1000000135號」書函。(二)刑事告訴再議聲請狀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請依法行政,起訴被告不法,共護司法尊嚴。

謹呈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鑑
 撰狀人:陳昱元
        一○○        二十 


(證物一)

(證物二)
刑事告訴再議聲請狀

聲請人(告訴人):陳昱元
被告:許光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法制組專員

事實:本聲請人不服吳巡龍檢察官99年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並未有「法制組」,何來許光志係「法制組專員」或「法制組組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偽造公文書。許光志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執行公權力,觸犯冒充官銜或官職罪外,也是連續偽造公文書慣犯。本人向教育部檢舉時,許光志自行偽造公文書發文稱許光志係依「臨時約聘人員辦法」進用,事實上許員進校時,當時未有「臨時約聘人員辦法」,一樣是偽造公文書。本人密件電子郵件係屬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檢舉學校不法函,為可受公評之事,為兼顧公益及個人安全,以「密件」電子郵件自動轉寄,未料學校被檢舉人擅自濫權迫害本人人權,本檢舉人不但未受保密與保護,反遭洩密與報復。檢察官吳巡龍包庇學校「洩露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罪」及「妨害名譽罪」,事證明確。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海洋工程)雇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目前在職中),為掩護不法行政,專職收集本檢舉人「密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廖曉萍也洩密提供),再交給前系主任駱藝瑄(轉職臺灣科大,目前在職中的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愛妻)教唆教評委員「洩密及報復」貼本人標籤「行為不檢」,連續迫害本人人權「五年未給年資晉級加薪」、「五年未給著作外審升等」、「二次二年停聘」、「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駁回」、「十封內容不明偽造公文書行政院教育部密件列入黑名單」。教育部五年來,以「學校自治權」為名,慣性把檢舉函寄回學校答覆了事,觸犯憲法「全國公私立教育機構應受國家監督」,馬政府公然違反中華民國最高法,憲法。
聲請再議事項:
一、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與本告訴人陳昱元因吳檢察官前有偽造公文書及濫權不追訴犯罪事證,目前本告訴人陳昱元提出告訴中,依檢察官守則第八條檢察官吳巡龍「應利益迴避」,檢察官吳巡龍當事人不但不利益迴避,還故意蓄意繼續霸凌辦理本人所提告訴或告發案,企圖繼續強姦本人人權,樂當犯罪共犯,觸犯檢察官守則「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據此,本案應行再議。
二、本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二與前簽結書中說明二所提內容完全一樣,不但與99年度他字第130142144148149155號及100年度他字第6號完全不相關,也與本案99年偵字第578號完全不相關,檢察官吳巡龍蓄意假借職務機會以不實內容誹謗本人,突顯其不起訴的合理性欺騙外界,動機彰顯,事證明確。據此,本案應行再議。
三、檢察官吳巡龍並未正面回答本告訴人所提論點及疑點,故意隱匿證物。
四、檢察官吳巡龍的論點「告訴人已對信件內容無從期待,而無構成秘密之可能」,語焉不詳,表達能力太差。又吳巡龍未給本告訴人18封電子郵件確認,即行認定對被告有利,顯然作弊。庭訊時給本人唯一辨認的電子郵件已過時許久,與本案無關。當時該封電子郵件也未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吳巡龍欠缺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權、誹謗阻卻事由權、憲法訴訟權、教師法明文規定學校應興應革事老師發言權等法律常識。據此,本案應行再議。
五、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等自94年以來,亂搞「為包庇而包庇」,濫權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集體結夥不法人事行政,整肅迫害本人人格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人員集體結夥不法行政,因有恃無恐,犯案連連。就本不起訴處分書,分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作弊的手法計有:(一)亂併案子:讓告訴人永遠不知「檢察官吳巡龍」到底在辦哪個案?被告是誰?告什麼事?(二)讓「違法證物」成為「合法證物」:公然隱匿犯罪內容。(三)讓「前曾經有過、不實判決書內容」合併「當前案子」混搖視聽,寫在「不起訴」或「簽結」書中,以隱匿當前案子證據,並轉移案子焦點。(四)不回應也不查告訴人論點或質疑。
六、附件:99年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請依法行政,起訴不法,共護司法尊嚴。

謹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公鑑
再議聲請人:陳昱元
        一○○    一月  十八日





2011年4月27日 星期三

院長吳敦義先生!您可以坐視不管學校人事及法務檢察胡搞亂搞違害社會

檢舉陳情書
受文者:行政院長吳敦義先生
日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星期四
字號:陳博義檢字第1000428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絕對機密(留給官員作弊空間)(偵查不公開留給檢察官圖利空間)
主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利用校務基金僱用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潛行官職繼續非法亂法執行公權力,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不但不主動偵查犯罪共維社會公序良俗,陳昱元老師挺身而出告發後還以不起訴吃案。



壹、觸犯法條
院長吳敦義觸犯法條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
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十八:「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
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
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確實執行…」
(五)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六)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七)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八)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
(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十)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校長蕭泉源觸犯法規
(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十九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
(二)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規定。
(三)依據99-06-14教育部台人字第0990909249號函:「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經查臺端不續聘案尚未經本部核准,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
(四)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
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十八:「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
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七)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形者,亦同。」
(八)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十)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十一)刑法第318-1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十二)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十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十四)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十五)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十六)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十七)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貳、不法緣起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前校長林輝政(回職台大海洋工程)請前人事主任趙正派(轉職澎湖老人之家主任、性侵體育副教授吳政隆及太太駱藝瑄親戚、兄長趙正大為馬公分局長退休)僱用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目前潛行法務官職中,前馬公、白沙民眾服務分社主任),為掩護學校不法行政不被陳昱元老師揭發,專職收集陳昱元老師檢舉的「密件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澎湖地檢署吳巡龍、廖曉萍、吳志中提供),再交給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轉職國立臺灣科大,目前在職中的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愛妻)教唆教評委員「洩密及報復」貼陳昱元老師標籤「行為不檢」,連續迫害陳昱元老師人權「五年未給年資晉級加薪」、「五年未給著作外審升等」、「二次二年停聘」、「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駁回」、及「十封內容不明偽造公文書由行政院密件列入黑名單」。現任校長蕭泉源「蕭規曹隨」(應該說成「林規蕭隨」)複製或安享林輝政謀財害命領導中。

參、不法事實
(一)學校以「打官司」、「寄電子郵件」為理由連續迫害陳昱元老師人權「五年未給年資晉級加薪」、「五年未給著作外審升等」、「二次二年停聘」、「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駁回」、及「十封內容不明偽造公文書公文由行政院密件列入黑名單列管」,陳昱元老師所遇非「天災」而是「人禍」,無端受害慘重。「打官司」是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寄電子郵件」也是陳昱元老師憲法秘密通訊權。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曝光,以濫權霸凌手法連續處罰恐嚇陳昱元老師,迄今校園犯罪組織,因「官官相護環環相扣」,有肆無恐,繼續濫權作案中。
(二)學校以「打官司」、「寄電子郵件」為理由抹黑陳昱元老師「行為不檢」連續迫害陳昱元老師人權,法學博士楊智傑專題研究的看法,認為不當。在「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研究報告中,針對陳昱元老師案子,這樣描述著:「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陳○○不滿系主任駱○○、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發電子信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與前教務長王○○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陳也將自己的弟媳婦,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停聘?這樣是否適當?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
(三)陳昱元老師在教育部門口抗議後,教育部人事處處長陳國輝向媒體表示「會嚴格把關」,但只要求學校依法補發「停聘二年聘書」,既使澎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要求學校補發二年薪資,澎科大抗命提異議,案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異議者依法應為原告並繳裁判費,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誤置陳昱元老師為原告,要求繳裁判費買枉法裁判,澎科大藉此再栽贓以繼續打官司為理由第二次決議不續聘,教育部無視學校偽造公文書扭曲法令的事實,僅以不續聘案程序不合為由駁回,不揪出學校人事行政長期以來犯罪組織教評會集體偽造公文書加害陳昱元老師的事實,連續包庇學校偽造公文書不用負行政責任、法律責任、道義責任。陳昱元老師也二次親自北上向監察院陳情,結果石沉大海。澎地檢檢察官吳巡龍也簽結吃案。高官迫害小老百姓永遠「有權無責」。
五、不法法條根據說明:
(一)「二次不續聘案」,教育部已駁回,學校不撤銷無效行政處分,已違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十九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及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規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違法,目前也正在繼續違法進行校教評會「第三次不續聘」挾怨報復投票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違法,為什麼可以不用追究行政責任、法律責任、道義責任,還讓其繼續違法?
(二)依據99-06-14教育部台人字第0990909249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經查臺端不續聘案尚未經本部核准,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如仍認有損臺端權益,請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學校不但不「依法恢復陳昱元老師教職」,還故態復萌,繼續迫害。「把不法行政」當「合法」認定,為什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違法,可以不用追究行政責任、法律責任、道義責任,還讓其繼續違法?
(三)學校教評會故意重新討論復聘事已違教育部規定。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本案教育部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後,事實上就是「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本案不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應逕行依「公法契約」發給陳昱元老師聘書,這與教育部「學校亦依法恢復臺端教職」說法一致。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連續蓄意迫害,集體結夥第三次濫用公權力暴力正在進行第三次決議不續聘陳昱元老師中,「把不法行政」當「合法」認定。為什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違反不涉復聘程序」,可以不用追究行政責任、法律責任、道義責任,還讓其繼續違法?
(四)「補聘書不補薪資」、「給工作不給聘書」,這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的「公法契約」「依法行政」,包藏禍心謀害異己,事證如下:




2011年4月26日 星期二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先生!請還我憲法秘密通訊權。館長,李穗玲小姐!請還我人性尊嚴。本人電子郵件「有何不當」,請舉證說明。學校所依法條為何?其法條有否校務會議通過?有否母法依據?為什麼不就本人所提「證物」解釋?

主題:校長!請還我憲法秘密通訊權!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星期二
      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

主旨:有關學校傷害本人電腦使用權,請釐清問題,請查照。
說明:
一、按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2332號函辦理。
二、本人自民國84年創校時即入校服務迄今,圖書資訊館原來為「圖書館」及「電算中心」沒什不對,「乞丐趕廟公」前來收割不知感恩前人種樹的無恥行政者,不但臉不紅心不跳繼續冒充法務專員不法執行公權力,繼續製造問題謀害異己,還故意不解決問題,不改耍耍嘴皮本性,製造更多問題。一丘之貉學校領導,眛著良心胡搞亂搞,也叫「依法行政」樂陶陶。 A Law unto Yourselves, a Shame on You, Mr. and Mrs. Money and Fame Seekers! 澎科大之恥!馬政府之辱!
三、本人電子郵件被置入垃圾桶,對本人不但人格侮辱,也傷害本人電腦使用權。自始至終本人全然不知。檢舉陳情給教育部,學校也以霸凌濫權偽造公文書方式欺騙教育部答覆處理,並對本人做不實影射,本人強烈抗議。
四、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請影印一份「申訴檢舉單」給本人,否則將向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倘敢「毀滅證據」,以隱匿證據罪名辦理。
(二)請提供委員會開會會議紀錄影印本一份,含簽到簿。
(三)本人電子郵件「有何不當」,請舉證並說明,並影印一份證物給本人。
(四)學校所依法條為何?其法條有否校務會議通過?有否母法依據?請說明。
(五)請針對本人所提「證物」,解釋「證物」現象,說明為什麼沒有影響教學?
(六)把本人用yuhyuan.chen@msa.hinet.net寄出講義郵件設成「垃圾」,學生收不到,嚴重影響教學,為什麼學校說沒有影響教學?
(七)曾經試了電子郵件信箱(無線網路)發現:1.中華電信yuhyuan.chen@msa.hinet.net寄給yuanchen@npu.edu.twyuanchen@mail.npu.edu.tw收不到。2.yuanchen@mail.edu.tw寄給yuanchen@npu.edu.tw及中華電信yuhyuan.chen@msa.hinet.net收不到。
3. yuanchen@npu.edu.tw寄給yuanchen@mail.npu.edu.tw及中華電信yuhyuan.chen@msa.hinet.net收不到。4. 外面進來郵件被丟在垃圾桶。請針對問題說明為什麼?不要轉移焦點。
(八)學校業務單位觸法:(一)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校長蕭泉源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辦理追究行政責任、司法責任、道義責任。
(九)校長蕭泉源若包庇觸法,本人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廿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再陳情教育部或監察院議處,並請地檢署偵查犯罪。
(十)國立澎湖科技大校長蕭泉源為掩飾不法行政被本人揭發,觸犯中華民國最高法憲法: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本人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本人所擁有,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本案校長蕭泉源未經本人同意,即行干擾本人電子郵件寄收,「妨害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可確定
(十一)澎湖縣政府依法處理電子郵件,處理方式如下:
這是您傳送郵件的回條
<Undisclosed-Recipient:;> 2011/3/24 上午 08:25
這個回條確認郵件已經顯示在收件者的電腦上於 2011/3/24 下午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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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郵件僅授權原發信人指定之收信人閱覽,非經授權請勿轉寄。假使您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收到本郵件,煩請您告知原發信人,並請盡可能將本郵件於個人電腦與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刪除。本郵件與澎湖縣政府業務無關之內容,不得視為本府的立場或意見。The privileged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this email is intended for use only by the addressee(s) as indicated by the original author of this email. If you are not the original addressee of this email, please kindly inform the original author and delete all copies of it from your computer and mail server. Any information in this email that does not relate to the official business of Penghu County Government shall be deemed as neither given nor endorsed by Penghu County Government.據此,本案校長蕭泉源未經本人同意,即行干擾本人電子郵件寄收,「妨害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
(十二)工研院依法處理電子郵件,處理方式如下:
郵件已於 2011年04月25 15:59:19 UTC 讀取。本信件可能包含工研院機密資訊,非指定之收件者,請勿使用或揭露本信件內容,並請銷毀此信件。 This email may contain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Please do not use or disclose it in any way and delete it if you are not the intended recipient. 據此,本案校長蕭泉源未經本人同意,即行干擾本人電子郵件寄收,「妨害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
五、證物之一:


撰簽人:陳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