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違法核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解聘陳昱元老師案」,違法事實呈現
(新聞稿,撰寫人陳昱元博士,連絡:0933-355656)
事實一:迫害陳師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及「訴訟權」。教育部違法行政處分核准澎科大以「興訟」及「寄電子郵件」為理由,「96及97學年度停聘陳師」,使陳師付不起房貸、信貸,生活陷入困境,父母親憂鬱成疾先後一病不起過世。
事實二:停聘期間,澎科大未發聘書。陳師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教育部陳慧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
事實三:補發聘書,但不補發薪資。陳師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補發薪資支付命令」獲准,學校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異議,後以因「案子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駁回結案。司法走在行政後面,讓陳師感到驚訝。
事實四: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反申評要點二十八及二十九條。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第一次不續聘案」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八」本案「確定」,依要點二十九「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學校違法「反執行」,演化迄今「解聘案」。
事實五: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3條。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第一次不續聘案」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無效」,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因「不續聘行政處分要求行為構成犯罪」、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不續聘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及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處置,演化迄今「解聘案」。
事實六: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不執行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確定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進行審議「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確定事」,結果決議成「第二次不續聘案」。其後,教育部以「程序嚴重瑕疵」為由,駁回「第二次不續聘案」,故意不提「第一次不續聘案確定但未執行的違法事實」,包庇學校「實體偽造公文書繼續加害陳師」,且還演化成今日的「解聘案」。
事實七:教育部來涵違法事實概述如下。(一)教育部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公文程式不備:(1)教育部長未蓋章就發文;(2)主辦人丁士芳寫成「連絡人」,逃避責任;(3)未給本當事人副本,黑箱作業;(4)該引用法條未引用,不該引用法條亂引用,純粹為了博版面掩飾違法行政,欺人耳目;(5)濫用標點符號,公文水準低劣,「黑官」充斥教育部已現形;(6)國語文程度差,胡亂解釋法條。(二)該函說明二所載:「…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失。」其中違法事實有:(1)「核准權」就是「監督權」,「監督」就是要「審查」或「審議」並提出「行政指導」,以確保「依法行政」維護人民權益。教育部把「核准」說成「監督」,但確不「監督」,理由矛盾。(2)詞語解釋「監督」為「監察督促」,教育部的「核准」既「不監察」也「不督促」,權限辨別不當。(3)「監督」英文用字為「supervision」,其解釋為「The act, process, or function of supervising」。所以,「監督」包含了「行動」、「過程」、及「效能」。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所謂「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就是「學校解聘事」。換句話說:「教育部未傷害學校解聘事」、「解聘事是學校事與教育部無關」、「解聘事不夠傷害,還可以加重傷害」。顯然教育部故意法規適用不當,向來沒有「行動」、「過程」、及「效能」,只會「推卸責任」、「有權無責」、「心存惡意」、「殘酷不仁」、「枉法濫權」、「借刀殺人」,無知無恥無德之情天人共怒。為什麼教育部違法造人禍,陳師要接受?
事實八:程序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一)本「解聘案」學校作業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二)行政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實體證據」,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嚴重失職。此外,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及「實體審查」:(1)形式審查:應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要件具體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2)實體審查: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比例原則)+ 踐行之程序合理正當(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教育部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嚴重違法。(三)學校未依「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可是院長蔡明惠等是「院級」教評會主席,也是「系級」教評會委員,更是「校級」教評會委員,違法情節嚴重,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四)陳師提出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從未被教評會及申評會接受,校園當權幫派份子利慾熏心,為圖利自己狼心狗肺、成群結黨、肆無忌憚、侮辱師道尊嚴、損毀國家形象,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公然偽造公文書包庇。(五)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再就依學校申評要點28及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條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惡性重大事證明確。(六)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教育部竟然參與犯罪結社,教唆學校挾怨報復,委員可以投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故意惡性重大。(七)自始迄今,陳師從未看過處罰陳師的「證物」,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八)自94年迄今,陳師所提「檢舉陳情」或「告訴告發」或「申訴」或「監察院舉發」論述內容,不是未受回應,就是被公權力人「避重就輕」吃案。有公權力者講話算數,連續肇事濫權霸凌欺負弱勢陳師不感到慚愧,公務員剛愎自用無恥無德到如此田地,也算是動物園裡稀有動物弱弱強食的馬政府世界!別騙了!渠等會下第十九層地獄!永不超生。嘴巴說「人民的小事是政府的大事」,雙手幹「人民的大事,政府肇事官官相護保官沒事」。
事實九:實體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一)98學年度陳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憑什麼解聘陳師?(二)94學年度行政院第二次表揚陳師「資深優良教師」,憑什麼解聘陳師?(三)陳師二次二年擔任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首席裁判,為什麼教育部包庇澎科大校長為安排自己人事就業機會,連續惡搞「劣幣驅逐良幣」違法人事行政迫害陳師人權?(四)陳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陳師從未違約,憑什麼學校可以擅自解約?(五)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一定效力,於行政契約未必要發生。學校行政以「提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通過「解聘案」,教育部同意照辦。無視陳師與學校「公法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這些內容與「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無扯,為什麼學校可以違反「公法契約」藉故解聘陳師,要陳師七日內辦離職?突然斬斷薪資,逼陳師自殺,教育部還可以不查照准?(六)陳師非「初聘」,也非「續聘」,是「長聘」,憑什麼解聘陳師?(七)自94學年度起澎科大違法行政濫權霸凌陳師的理由要項有:提訴訟事、寄電子郵件事、教學評量等。教學評量在「系級」教評會未提及,在「校級」教評會時,副校長兼主席王明輝蓄意迫害突然附加「教學評量」事。(1)「教學評量」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不是烏龍,是故意陷害。教育部包庇「澎科大故意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2)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師「電子郵件揭發」,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公然違反「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不能當解聘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陳師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陳師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學校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濫權霸凌恐嚇處罰陳師,嚴重「妨害陳師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更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討論解聘,已涉「洩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透過電算中心連續禁止或限制陳師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陳師逼陳師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3)「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陳師「權利遭受澎科大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被扭曲成興訟」,被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成為「解聘理由」。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遭到犯罪判刑,禁止陳師向地檢署提「告訴」或「告發」,把陳師所提「告訴」或「告發」解讀為「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暑」,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弄術魔術」,嚴重觸法。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陳師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陳師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沒有「挾怨報復」、「目無法紀」、「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權利。
事實十:教育部與澎科大共犯濫權霸凌卸責,不自動撤銷原處分。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今晨(100年1月3日)陳師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陳師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不法,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陳師權利擺一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
事實十一:教育部與澎科大明知故犯違反「公法契約」。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學校藉故違反公法契約,事證明確。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年8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
事實十二:教育部與澎科大明知故犯違反「大學法」。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憲法人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法律平等保護權」,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當然更不能任由一些當權者任意濫權投票行使公權力加以迫害。本解聘案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有權無責」通過「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陳師憲法人權,
事實十三: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偽造公文書」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濫引法條迫害。事證如下:(一)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教育部包庇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二)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被陳昱元老師檢舉,黑幫治校集體濫權霸凌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把當權教評委員的「行為不檢」說成「陳昱元老師行為不檢」,教育部包庇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三)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學校「濫權不顧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說成罰則」、「洩秘觸法決議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故意臨時選擇性把教學評量插入復聘議題」等違法事實,教育部包庇人事行為不檢,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四)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尤其,陳昱元老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教育部包庇學校不但不發聘書,還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五)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聘約第6條不是「罰則」,是「原則」,教育部包庇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事實十四: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比例原則」: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已轉職台灣科大)老公、前人事主任趙正派(已轉職澎湖老人之家)之親戚: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復聘還當導師。
事實十五,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僱用許光志專門鬥爭陳師:「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包庇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
發稿人:陳昱元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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