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昱元緊急聲請函
聲請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陳昱元
連絡電話:0933-355656
連絡信箱:台南郵政177號
受文正本:行政院長吳敦義
教育部長吳清基
受文副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
法務部長曾勇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星期一
發[文字號:陳博函政字第101010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附件:教育部函
主旨:教育部違法「核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解聘案」已危及個人及家庭生計,逼人自殺,事態嚴重,請立即召開緊急會議以最速件「重審重議」,依法返還陳師工作權,請查照。
聲請:
一、本緊急函視同「存證信函」,未立即照辦,將依法提自訴控告濫權霸凌殺人。
二、請一一重審本案本人所提問題或論述,不答覆或選擇性答覆,本人依法自訴
提告。涉案人:吳敦義、吳清基、陳國輝、陳惠娟、丁士芳、林輝政、蕭泉
源、王明輝、王瑩瑋、王本賢、李穗玲、許光志。
三、請依法立即撤銷「解聘案」,並追究行政責任、司法責任、及道義責任。
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函辦理: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
號。
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
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體系架構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
政訴訟法法規本案適用。
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四、公文程式不備,依法本案無效,請撤銷「解聘案」: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的問題有:(一)教育部長未蓋章就
發文;(二)主辦人丁士芳寫成「連絡人」,逃避責任;(三)未給本當事人
副本,黑箱作業;(四)該引用法條未引用,不該引用法條亂引用,純為了
充版面掩飾不法行政,欺人耳目;(五)濫用標點符號,公文水準低劣,「黑
官」充斥教育部已現形;(六)國語文程度差,胡亂解釋法條。
五、理由矛盾違法事實:說明二所載:「…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失。」其中問題有:(一)「核准權」就是「監督權」,「監督」就是要「審查」或「審議」並提出「行政指導」,以確保「依法行政」維護人民權益。教育部把「核准」說成「監督」,但確不「監督」,理由矛盾。(二)詞語解釋「監督」為「監察督促」,教育部的「核准」既「不監察」也「不督促」,理由矛盾。(三)「監督」英文用字為「supervision」,其解釋為「The act, process, or function of supervising」。所以,「監督」包含了「行動」、「過程」、及「效能」,教育部自欺欺人理由矛盾。(四)學校未依「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如院長蔡明惠等是「院級」教評會主席,也是「系級」教評會委員,更是「校級」教評會委員,違法情節嚴重,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理由矛盾。(五)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一直未辦理,因此當權幫派成群結黨圖利自己有恃無恐,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理由矛盾。(六)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次二年『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回學校後學校以『訟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被教育部駁回,行政處分無效,教育部也行文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應逕發聘書,學校未依法行政發聘書,教育部放任不管,還可以惡化成今日『解聘』,教育部惡性重大」,違背法令。(七)教育部未具備「行政常識」: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實體證據」,教育部嚴重失職。(八)教育部違法失職把「主管」運作成「不管」,把「監督」運作成「包庇」:根據教育部組織法1條:「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九)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有權無責」觸法:教育部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使權利也應該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推卸責任包庇學校,歷歷在目。(十)教育部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為「學校解聘事」。換句話說:「教育部未傷害學校解聘事」、「解聘事是學校事與教育部無關」、「解聘事不夠傷害,還可以加重傷害」。教育部的「推卸責任」、「有權無責」、「殘酷不仁」、「枉法濫權」,天人共怒。(十一)教育部是迫害共犯: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教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顯然,教育部「指示、監督」「解聘陳師」,迫害陳師生計,惡性重大。(十二)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3條:「教育部就主管事務,對各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教育部包庇學校「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也未「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辦理,偷雞摸狗黑箱作業行政,觸犯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六、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行政不法犯罪判刑,禁止本人向地檢署提「告訴」或「告發」,把本人所提「告訴」或「告發」解讀為「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暑」,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專搞「玩權弄術迫害憲法人權魔術」,嚴重觸法。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人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我「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我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
七、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行政不法被本人「電子郵件揭發」,以本人「寄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是「隱私權」。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示眾,已涉「洩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連續禁止我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本案是學校及教育部行為不檢,不是本人行為不檢。「電子郵件」檢舉揭發不法事,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逼我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
八、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為什麼學校及教育部可以違反憲法,迫害我人權?
九、證物:如附件
聲請人:陳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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