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27日 星期五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包庇不起訴結案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
包庇不起訴結案
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的
冒充法務專員許光志,
所為何來?請法務部徹查。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昱元老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可能也是黑官),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有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知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法」「行使其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包庇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及生活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

教育部隱藏貪官污吏時來已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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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官污吏一定違法亂紀
教育部隱藏貪官污吏時來已久
馬政府再不改革,本人以死對抗
死有重於泰山,輕於鴻毛
Belive it or Not
程序上本案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一)本「解聘案」學校作業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二)行政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實體證據」,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嚴重失職。(三)學校未依「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可是院長蔡明惠等是「院級」教評會主席,也是「系級」教評會委員,更是「校級」教評會委員,違法情節嚴重,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四)陳師提出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從未被教評會及申評會接受,校園當權幫派份子利慾熏心,為圖利自己狼心狗肺、成群結黨、肆無忌憚、侮辱師道尊嚴、損毀國家形象,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公然偽造公文書包庇。(五)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訟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學校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教育部也行文學校應逕發聘書,學校未依法行政發聘書,教育部竟然也忘記並放任不管,還可以惡化成今日「解聘」,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惡性重大事證明確。(六)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教育部竟然參與犯罪結社,教唆學校挾怨報復,委員投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惡性重大。(七)自始迄今,陳師從未看過處罰陳師的「證物」,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八)自94年迄今,陳師所提「檢舉陳情」或「告訴告發」或「申訴」論述內容,不是未受回應,就是被公權力人「避重就輕」吃案。有公權力者講話算數,連續肇事濫權霸凌欺負弱勢陳師不感到慚愧,剛愎自用無恥無德到如此田地,也算是動物園裡稀有動物弱弱強食的馬政府世界!別騙了!渠等會下第十九層地獄!永不超生。嘴巴說「人民的小事是政府的大事」,雙手幹「人民的大事,政府肇事官官相護保官沒事」。

2012年1月26日 星期四

教育部把「主管」操作成「不管」,把「監督」操作成「包庇」,權限辨別不當,違法

確認解聘行政處分無效緊急聲請書

聲請人:陳昱元
通訊: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受文者:To whom it may concern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星期三
文號:陳博教部認字第101011103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附件:教育部行文澎科大發聘書函、教育部核准澎科大解聘陳昱元老師函、澎科大解聘函、支付命令、不續聘聘書、95學年度不予年資晉級、9899等五年來也都未晉級

主旨:關於「陳昱元老師解聘案」,請依法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即刻撤銷,還陳師憲法人權,請查照。

聲請:
一、請教育部依法依職權確認「解聘行政處分無效」並即刻撤銷,還陳師憲法工作權。
二、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補償陳師94 學年度以來所受違法行政迫害的損失。
三、請依法追究違法公務員行政責任、司法責任、及道義責任。

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中華民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辦理。
二、法律依據及實務:
(一)按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教育部把「主管」操作成「不管」,把「監督」操作成「包庇」,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
(二)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教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據此,教育部「指示、監督」澎科大「解聘陳師」,迫害陳師生計,借刀殺人,推卸責任,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三)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3條:「教育部就主管事務,對各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教育部包庇學校「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所以未「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辦理,偷雞摸狗黑箱作業,觸犯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四)本「解聘案」未依法定步驟審核。行政學教科書明白寫著,核准案的必要審查作業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案就算是「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做「實體審查」,更何況本案也未「遵守法律程序」。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
(五)當國家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所限制時,「必須遵守正當法律之程序」(請參閱釋字第396491563418535號)。正當法律程序包含(1)實質合理性(請參閱釋字第563523544551號);(2)程序合理性(請參閱釋字第418491396436號)。(1-1)拿「寄電子郵件」事,自民國94年起連續處罰陳昱元老師迄今解聘,妨害陳昱元老師「憲法秘密通訊權」、「教師法對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教師發言權」、「刑法誹謗阻卻事由權」、「憲法言論自由權」,當然不合「實質合理性」。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不能當解聘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陳師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陳師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的基本人權,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學校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濫權霸凌恐嚇處罰陳師,嚴重「妨害陳師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當權幫派更觸犯了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事實上,學校及教育部拿出「有秘密通訊自由權」的「電子郵件」公然開會討論解聘,不管實質內容如何,已涉「洩密罪」。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行為,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陳師逼陳師自殺」,行政行為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到底誰在行為不檢?請釐清。(1-2「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參照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參照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陳昱元老師「權利遭受澎科大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從民國94年起被扭曲成興訟」,被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9697學年度「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當然不合「實質合理性」,法規適用不當,違法,請確認。「告訴」或「告發」說穿了只是「陳情」或「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暑」,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又弄術」,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陳師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陳師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沒有「挾怨報復」、「目無法紀」、「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權利。據此,本核准解聘當然不合「實質合理性」,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1-3)「教學評量」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這不是烏龍,而是故意陷害。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2002)。本案校級教評會主席王明輝假借職權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經「系級」、「院級」教評會,突然在「校級」教評會拿「教學評量」分數低為理由解聘陳昱元老師,故意曲解「教學評量」意旨,違法嫁禍處罰。再說,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個人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量」,突然插入「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解聘,既違反「實質合理性」,也違反「程序合理性」。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惡意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2-1學校三級教評會(校、院、系),違反教育部規定「仿司法三級審」運作,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本解聘案三級教評會委員至少三分之二名單重疊,同樣一批人,連幹三級三審或三級二審,嚴重違反「利益迴避」、「公正公平」、「仿司法三級」原則。如院長蔡明惠等當了院教評會主席,也當系及校教評會委員,從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迴避,當然違反「程序合理性」,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公權力者不適用法規、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請確認。(2-2)教育部92610日台人()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86日台(87)()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學校作業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覆表」,違反「程序合理性」,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惡意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2-3)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並以因「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條「本案確定」、依29條「應確實執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校」、第113條「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校長蕭泉源未依法行政發聘書,教育部竟然也忘記並放任不管,還可以惡化成今日「解聘」。公權力者不適用法規、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請確認。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第一次不續聘案」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無效」,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因「不續聘行政處分要求行為構成犯罪」、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不續聘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及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處置,演化迄今「解聘案」。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陳師」,不適用法規,惡性違法,請確認。(2-4)自始迄今陳師從未看過處罰陳師的「證物」,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理由矛盾,違法,請確認。(2-5)學校故意違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迴避」。法規:「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如遇有應迴避未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審查當事人得向教評會申請迴避。是項申請,當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教評會決議之。又遇有前開情形,而未經審查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教評會主席命其迴避。」本案王明輝、蔡明惠、王瑩瑋、王月秋、陳甦彰、李明儒等未主動迴避。校教評會主席不但自己未主動迴避,也未裁定迴避。陳昱元老師提出申請迴避,該迴避者未提出意見書,也未迴避,擺明濫用公權力霸凌。公務員辦理公務遇有迴避原因時,應該迴避,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甚明。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之法理。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如後:(一)懲處:如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二)懲戒: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其他法律責任,如瀆職罪、偽造公文書罪。教評委員觸犯「迴避法則」,迄今無人受罰,逍遙法外,繼續囂張中,這是什麼「法治國家」?陳師提出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從未被教評會及申評會接受,校園當權幫派份子利慾熏心,為圖利自己狼心狗肺、成群結黨、肆無忌憚、侮辱師道尊嚴、損毀國家形象,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公權力者不適用法規、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重大違法,請確認。
(六)再者,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及「實體審查」:(1)形式審查:應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要件具體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2)實體審查: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比例原則)+ 踐行之程序合理正當(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教育部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1-1)陳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澎科大藉故行政處分未徵求陳師同意片面違約,已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乃為保護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防範不受行政權力的侵犯,因此侵犯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事項,應保留由法律加以規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本解聘案,校教評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投票表決侵犯陳昱元老師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請確認。(1-2)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提告訴」或「寄電子郵件」就是「行為不檢」,澎科大惡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2-1)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學校不但給復聘還給當導師;陳昱元因提「告訴」或「告發」保護自我人權、因「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被曲解成「行為不檢」「解聘」,合乎「比例原則」嗎?比例原則是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特別強調目的手段間之均衡,以避免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有三子原則,行政必須依序審查。(1)適合性: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稱「合目的性原則」。(B)必要性: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為之,亦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C)狹義比例性: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損失過大,不得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換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合法結果之間,沒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不要用大砲轟小鳥、勿殺雞取卵)。本解聘案學校當權幫派目的在利用結夥公權力「有權無責」恐嚇陳昱元老師不得行使「秘密通訊自由權」舉發學校違法行政,而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則」,嚴重故意犯法。本解聘案結果,依法會使陳昱元老師終生不得再任教,毀陳昱元老師一生專業,毀陳昱元老師家計,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本解聘案採用「激烈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本解聘案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重大,違法,請確認。(2-2)正當法律程序包含上述的「實質合理性」及「程序合理性」,澎科大嚴重欠缺,違背專屬管轄,違法,請確認。
(七)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杯葛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就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為出納組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違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演化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八)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違法熱心公義事,不是「行為不檢」,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九)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僱用許光志專門鬥爭陳師。「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僱用,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另違法自定「年功加俸辦法」、「倫理守則」、「應用外語系著作升等審查要點」等,全方位設定謀害陳師,迫害陳師陰謀面面俱到。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卻包庇違法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遭受憲法人權迫害。「義交」可以開罰「交通違規」嗎?當然不。同樣的道理,未具公務員資格、未有執照的「冒牌法務專員」可以執行公權力嗎?當然不。渠等濫用公權力莫此為甚?違法,請確認。
(十)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使權利也應該善盡義務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公文中趾高氣昂,故意推卸責任,「有權無責」。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
(十一)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停聘原因未消滅」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滿」,所以「停聘原因未消滅」就繼續「停聘」。停聘期間,澎科大未發聘書,陳師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陳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但未補發薪資。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還拒絕給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補發薪資支付命令」新台幣一百七十幾萬元。教育部雖行文學校補發停聘期間聘書但學校抗拒補發薪資,並且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十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架構體系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政訴訟法法規適用於本案,請確認。
(十三)教育部公文中華民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違法事實有:(1)教育部長未蓋章就發文,丁士芳逾越權限,違法,請確認;(2)主辦人丁士芳寫成「連絡人」,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3)未給陳師當事人副本,不適用法規,違法,請確認;(4)該引用法條未引用,不該引用法條亂引用,法規適用不當,違法,請確認;(5)濫用標點符號,公文水準低劣,逾越權限,違法,請確認;(6)國語文程度差,胡亂解釋法條,理由矛盾違法,違法,請確認;(7)說明二所載:「…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失。」「核准權」就是「監督權」,「監督」就是要「審查」或「審議」並提出「行政指導」,以確保「依法行政」維護人民權益。教育部把「核准」說成「監督」,但確不「監督」,理由矛盾,違法,請確認;(8)詞語解釋「監督」為「監察督促」,教育部的「核准」既「不監察」也「不督促」,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9)「監督」英文用字為「supervision」,其解釋為「The act, process, or function of supervising」。所以,「監督」包含了「行動」、「過程」、及「效能」。教育部沒有「行動」、「過程」、及「效能」,違背專屬管轄,違法,請確認。(10)教育部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所謂「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就是「學校解聘事」。換句話說:「教育部未傷害學校解聘事」、「解聘事是學校事與教育部無關」、「解聘事不夠傷害,還可以加重傷害」。教育部只會「推卸責任」、「有權無責」、「心存惡意」、「殘酷不仁」、「枉法濫權」、「借刀殺人」,違背專屬管轄,當然違法,請確認。
(十四)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陳師打電話給澎科大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陳師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陳師權利擺一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
(十五)據「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100623日校教評會9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記錄,濫用公權力偽造公文書,違法事實,請確認:
1)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只是「句中片段」,不是「罰則」,公權力者法規適用不當,違法,請確認。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公權力者理由不備,違法,請確認。
2)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昱元老師檢舉,把當權教評委員的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說成「陳昱元老師行為不檢」,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3)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教學評量」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這不是烏龍,而是故意陷害。公權力者逾越權限,違法,請確認。
4)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為「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為「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以上是「行政指引原則」,不是「罰則」,公權力者法規適用不當,違法,請確認。
5)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以上是「行政指引原則」,不是「罰則」,公權力者法規適用不當,違法,請確認。
(十六)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元老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校長蕭泉源應依法逕發聘書。未料,學校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校長蕭泉源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違法,請確認。
(十七)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包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循行政救濟方式撤銷及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二種。按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可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然行政機關撤銷時,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換言之,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除受益人有上開三種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本案陳師未有上開三種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情形,信賴值得保護,依法應撤銷並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明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校長蕭泉源不適用法規,違法,請確認。
(十八)教育部部9412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本解聘案學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也未「進行實地查證」、書面也偽造「事實、證據及程序」,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十九)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憲法人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法律平等保護權」,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當然更不能任由一些當權者任意濫權投票行使公權力加以迫害。本解聘案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有權無責」通過「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陳師憲法人權,公權力者逾越權限,違法,請確認。
(二十)本案是「停聘後復聘」議題,原停聘原因是「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後來胡扯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王明輝突然加入「教學評量」分數低曲解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園當權幫派處罰陳師是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恐嚇陳師不得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的迫害手段,依法檢舉陳情人陳昱元老師應受「保密」及「保護」,未料教育部一路子包庇學校搞「洩密」及「報復」,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二十一)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教育部竟然參與犯罪結社,教唆學校挾怨報復,委員投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公權力者逾越權限,違法,請確認。
(二十二)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故意迫害陳師憲法人權,逼陳師斷糧斷炊,惡性重大違法,請確認。
(二十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有行政責任、司法責任、及道義責任,法有明定。自民國94年迄今,教育部官員及澎科大公務員,所有「申訴案」只要「相關告訴提出」,就不給辦,延宕行政救濟,拖垮依法要回人權時效,錯把「陳情性質的告訴」當「訴訟」,教育部官員及澎科大公務員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法規適用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誰該負責?請確認。
(二十四)學校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手法連續迫害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其制式過程如下:偽造證物(陳昱元老師未看過證物,更何況所說證物也未違法)→曲解法條(楊智傑博士曾在國會月刊發表本案前教育部核准停聘已涉違反公法契約,不當核准;吳錫欽律師實物研究裡寄電子郵件及訴訟事不能稱之為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找出大法官解釋文並舉出澎湖縣政府、中研院、壹媒體處理電子郵件秘密通訊權的實務作法等證明陳昱元老師守法;學校故意充耳不聞,一而再、再而三一意孤行)→違法票決(本案憲法基本人權是天賦人權,不需他人票決才能擁有,與選舉的選賢與能不同;票決主題與方式也不當,未依司法三級方式辦裡;委員未有執行職務偏頗迴避;未按流程及檢覈表辦理)→偽造公文書成案(加重瀆職罪)。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請確認。
(二十五)停聘教育部行文補發聘書,但學校不補發薪資,「給聘書不給薪資」,這是什麼「論理法則」?陳師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補發薪資支付命令」獲准,學校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異議,後以因「案子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駁回結案。司法走在行政後面,不可思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不向提異議者學校要求裁判費,卻向「補發薪資支付命令獲准者」要求裁判費,然後駁回。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都搞詐欺,都搞官官相護,這個國家有什「社會公平正義」?公權力者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請確認。
(二十六)學校原先以「電子郵件」及「訴訟」事,在陳昱元老師沒有認證毫不知情情況下連續處罰陳昱元老師,不但「程序上觸法」、「實體上也觸法」。在程序上,陳昱元老師「從未看到證物」,「有偏頗之虞委員從未迴避」、「人事室未按教育部規定流程辦理」、「人事室從未填寫檢覈表」、「事證證物來源不明」、「事證證物涉及偽造」、「事證證物並未證明違法」、「法條受到曲解」、「法條解釋毫無根據」、「不合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沒有按人權法律明確性辦理」、「票決方式錯誤」、「會議紀錄不實」、「會議紀錄欠缺簽到簿蓄意隱藏挾怨報復迴避名單及人數不足開會事實」、「會議紀錄欠缺附件涉及隱藏偽造證物」、…等,學校人事室及教評會處理陳昱元老師人事案,沒什正當性,但卻故意濫權霸凌成性。實體上,訴訟及電子郵件是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成了「看教評委員臉色人權」、或「看人事主任臉色人權」、或「看校長臉色人權」、或「掩飾違法行政人權」,學校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案純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傷害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也屬「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本案純是為遮掩「學校違法行政被揭發」而來,嚴重傷害公義,當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天經地義「本行政處分」無效。教評會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或「曲解法條」或「偽造證物」或「不確認證物」;更無權不分青紅皂白,挾怨投票報復迫害憲法人權有權無責;總之,本案議決「缺乏事務權限」,當然「本行政處分」無效。
(二十七)實體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
198學年度陳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憑什麼解聘陳師?
294學年度行政院第二次表揚陳師「資深優良教師」,憑什麼解聘陳師?
3)陳師二次二年擔任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首席裁判,為什麼教育
        部可以包庇澎科大校長為安排自己人事就業機會,連續惡搞「劣幣驅逐
良幣」違法人事行政迫害陳師人權?
4)陳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陳師從未違約,憑什麼學校可以
      擅自解約?
5)陳師非「初聘」,也非「續聘」,是「長聘」,憑什麼解聘陳師?
    6)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一定效力,於行政契約未必要發生。學校行政以「提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通過「解聘案」,教育部同意照辦。無視陳師與學校「公法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這些內容與「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無扯,為什麼學校可以違反「公法契約」藉故解聘陳師,要陳師七日內辦離職?突然斬斷薪資,逼陳師自殺,教育部還可以不查照准?公權力者濫用公權力,違法,請確認。
(二十八)證物如後附件:
以上所述有憑有據,請早日確認,還陳師憲法人權,不要逼陳師斷糧斷炊生活無以為繼自殺,至盼。                            

聲請人:陳昱元


2012年1月6日 星期五

確認解聘行政處分無效緊急聲請書

確認解聘行政處分無效緊急聲請書

聲請人:陳昱元
通訊: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受文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校長蕭泉源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星期五
文號:陳博澎大認字第101010605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附件:教育部及澎科大解聘函

主旨:關於「陳昱元老師解聘案」,請依法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查照。

聲請:
一、請澎科大依法依職權確認之,即刻撤銷本「解聘案」,還陳師憲法工作權。
二、請補償陳師94 學年度以來受澎科大違法行政迫害的損失。

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中華民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中華民國10012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辦理。
二、法條依據及實務: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架構體系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政訴訟法法規適用於本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六)請確認「學校無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自動撤銷本解聘處分」?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本師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本師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不法,教育部應負全責,這樣的溝通行政行為,請再確認,以免空口無憑。
(七)請確認「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學校藉故違反公法契約,這樣的行政行為,請學校依法行政再確認是否適當?
(八)請確認學校有否違反「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接著,學校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就學校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規定,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請確認其正當性?
(九)請確認「停聘陳師二年,無違公法契約」?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杯葛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演化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
(十)請確認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不法熱心公義事,是「行為不檢」;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會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等是「依法行政」?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不法熱心公義事,不是「行為不檢」,請確認本觀點。
(十一)請確認「教學評量」可以當解聘的理由嗎?「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2002)。本案學校拿「教學評量」分數低為理由解聘陳昱元老師,故意曲解「教學評量」意旨,不法嫁禍處罰。再說,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個人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量」,突然插入「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解聘,違反「實質合理性」及「程序合理性」。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不是烏龍,是故意陷害。請確認本論述。
(十二)請確認「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或揭發學校不法行政」,可以詮釋為「行為不檢」「解聘」?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師「電子郵件揭發」,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公然違反「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不能當解聘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陳師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陳師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的人權,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學校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濫權霸凌恐嚇處罰陳師,嚴重「妨害陳師秘密通訊權」,亦且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討論解聘,已涉「洩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透過電算中心連續禁止或限制陳師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陳師逼陳師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請確認。
(十三)請確認「陳師憲法訴訟權」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陳師「權利遭受澎科大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被扭曲成興訟」,被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成為「解聘理由」。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弄術魔術」,嚴重觸法。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陳師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陳師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沒有「挾怨報復」、「目無法紀」、「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權利。請確認。
(十四)請確認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學校不但給復聘還給當導師;陳昱元因「提告訴」或「告發」保護自我人權、因「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被曲解成「行為不檢」「解聘」,合乎「比例原則」嗎?比例原則是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特別強調目的手段間之均衡,以避免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有三子原則,行政必須依序審查。(1)適合性: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稱「合目的性原則」。(B)必要性: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為之,亦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C)狹義比例性: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損失過大,不得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換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合法結果之間,沒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不要用大砲轟小鳥、勿殺雞取卵)。本解聘案目的在利用集體公權力「有權無責」恐嚇陳昱元老師不得行使「秘密通訊自由權」舉發學校不法行政,而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則」,嚴重故意犯法。本解聘案結果,依法會使陳昱元老師終生不得再任教,毀陳昱元老師一生專業,毀陳昱元老師家計,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本解聘案採用「激烈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本解聘案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請再確認。
(十五)請確認「法務專員許光志行使公權力」有其正當性?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僱用許光志專門鬥爭陳師。「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僱用,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卻包庇不法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
(十六)請確認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引用法條正確無誤?待確認事實如下:
1)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第14條第1項是「原則」不是「罰則」,為什麼可以誤用欺人耳目,妨害我名譽?請確認。
2)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請確認「有什麼證物」證明行為不檢?證物具體內容是什麼?誰來認定行為不檢?「行為不檢」到了什麼程度?認定者有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否遵守「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進行」?用委員投票挾怨報復、私仇公報、有否逾越權限?「經什麼機關」查證「什麼事」屬實?請確認以上問題。
3)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證據在哪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證據在哪裡?請確認以上問題。
4)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請確認: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為:「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為:「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尤其,陳昱元老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教育部包庇學校不但不發聘書,還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涉及加重瀆職罪。請確認。
5)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請確認: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聘約第6條不是「罰則」,是「原則」,教育部包庇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涉嫌偽造公文書加重瀆職罪。請確認上之問題。
(十七)請確認「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原議」,校長指示「重新三級教評會程序」,作法正確?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元老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學校應依法逕發聘書。未料,學校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十八)請確認學校未按「相關作業流程」決議解聘,作法正確?教育部92610日台人()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86日台(87)()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學校未按「相關作業流程」,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十九)請確認學校解聘案有否「依職權調查證據」?誰的職權?做了什麼調查?證據在哪裡?陳師有什「違反契約具體證據」?對本師「有利及不利事項」紀錄在哪裡?教育部部9412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案學校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也未「進行實地查證」,書面也偽造「事實、證據及程序」,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二十)證物如後附件:
以上所述完全屬實,恭請  學校依職權確認之賜覆,無任感恩。
職陳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