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89年台上字第3785號〉本案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背信罪應可認定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特偵組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號 電話:(02)2316-7000
日期: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星期二
文號:陳博政民賠字第104031702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附件:如后
主旨:有關104年3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已涉枉法裁判迫害人權,字裡行間事證明確,請以偵字案辦理偵查起訴,請查照。
說明:
一、告訴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卻不准,違法事證確鑿:按釋字第 229 號解釋文:「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自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二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其仍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惟依當事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為顯無勝訴可能之訴訟事件,如亦藉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則徒增訟累,自應有適當之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據此:
(一)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只引用「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方稱公平,故我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但故意無視「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則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其仍得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存在的事實,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二)本案任何人一看便知道「100%勝訴在望」,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未審先判「敗訴」,故意預謀湮滅被告犯罪侵權證據。事證簡述如下: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告訴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告訴人人權」為由,解讀本告訴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告訴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告訴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告訴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告訴人師生間機密資料。又「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律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事證明確。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是這些混蛋法律學教授訓練出來官官相護的嗎?
二、本告訴人是家庭經濟支柱,因100年12月27日被「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一直失業中,沒有收入是事實,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卻不准,泯滅人性,違法事證明確,必有報應,不得好死。前補充說明如下:
(一)無業中。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教育部核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迄今,一直無業中。最近一次收入所得為新台幣零元。台南市政府獲悉,要本告訴人提出「急難救助」(如附件二),本告訴人因「士可殺不可辱」的人格特質,隨時準備自殺抗議,不予理會。法官也可向國稅局調資料證實。
(二)原住房屋因學校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本告訴人目前所住房屋非本告訴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弟妹妹共有,父母死前吩咐不得異動祖產,以免祖靈無家可歸。因本告訴人自94年起長期被教育部共犯迫害工作權,原本健康的父母也遭池魚之殃患了憂鬱症,一病不起先後過世。學校歷任校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為利用在任期間安排新人事貪污圖利,泯滅人性毀我一生,毀我家庭。向法扶會申請訴訟救助,雖「通過無資力審查」(如附件三),但審議委員自我角色錯亂當起法官,以「再審之訴無勝訴可能」,拒絕法律救助,台灣司法不倫不類,荒唐、荒謬、荒腔走板,世界級笑話。民間單位「法扶會」可以行使公權力嗎?法院判決可以依靠「法扶會」嗎?法院有三審「法扶會」只有一審定江山,不是自我膨脹濫權嗎?法扶會公權力勝過法院,太離譜!說穿了,法扶會是特權「單位」,是立法委員安排人事就業單位、是特權享受打官司免費單位、是司法院與立法院合作爭取預算單位。持平而論,「法扶會」是國家司法詐騙集團的「外圍周邊組織」。
(三)本告訴人比低收入人家還不如,是「無收入戶」。國家王八蛋政府的傑作,人做天看,不得好死。
(四)本案簡介
近因
教育部包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觸犯「洩密罪」及「強制罪」:以本告訴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違法行政傷害本告訴人人權」為由,解讀本告訴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電子郵件是法定「秘密通訊權」。以本告訴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本告訴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因「告違法官員」,一來是本告訴人法定「訴訟權」,二來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人人必須挺身舉發的公義行為。「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因「教學評量分數」係本告訴人師生間機密資料。又「校級」教評會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依法係「法律審」,「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這樣的事情,「申評及訴願委員法學教授及律師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認定行政處分決定行政救濟」;未料卻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及律師們」,假專業真濫權,事證明確。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應提撤銷訴訟」為由駁回「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枉法裁判,騙我新台幣肆仟元裁判費後,要求本告訴人上訴必須另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及強制律師代理大約律師費新台幣伍萬元。本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被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迄今,一直失業中,繳不起房貸,房子不得不賤賣還貸款。內人為補本告訴人失業期間房貸壓力,被邱建勳詐騙集團詐騙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元投資聯誠股票,迄今債權確定三年多,台北民事強制執行處及民事庭法官執行不力,分文未取回。邱建勳繼續行騙逍遙法外。無力為孩子繳學費,請孩子自力更生自行謀生去。父母因本告訴人再也無法提供生活費,憂鬱成疾,相繼過世。內人自責被騙失財,離家出走修行去。本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提抗告繳了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後,還是被駁回。本告訴人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以書狀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案件將來依確定裁判結果,如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仍應負擔。」申請「訴訟救助」,法官駁回。法扶會雖通過「無資力審查」,但還是以「無勝訴之望」駁回。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二條: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向最高行政法院釋明本告訴人有「國際法學博士學位」、曾是文鶴書局、王家出版社「法律顧問」,更曾在東方技術學院擔任過「行政法學講師」,依法可當「非律師訴訟代理人」當然不必「強制律師代理」,未被最高行政法院接受,駁回上訴。本告訴人按19年再字第13號裁判要旨:「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訴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會議以「未有實體判決」,未有「適用法規違憲問題」,拒絕釋憲。案子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所提撤銷行政處分訴訟,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所以尊重教育部及學校的決定『解聘並列冊永不適用教師』案」,又騙走本告訴人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並要求上訴要繳新台幣陸仟元及強制聘請律師費約要花掉新台幣伍萬元,因付不起伍萬陸仟元案子被駁回,付了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後抗告還是被駁回,整個案子從未進入實體證據審查,法院已騙我新台幣伍仟元。教育部還對外騙稱本告訴人敗訴。這二個高等行政法院就「解聘並列冊永不適用教師」案,至少已騙我新台幣壹萬元以上。為了「錢」迫害我憲法訴訟權。台灣憲法訴訟權只保護有錢人嗎?法院可以枉法裁判騙錢嗎?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沒有法律系所,所有教評會委員及申評會委員皆未具備法學素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卻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太離譜了!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我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教評會委員及申評會委員皆未具備法學素養,怎麼會是「具有高度專業性」呢?如果這種事情發生在你身上,你可以接受嗎?當然不可能接受,這怎麼會是「屬人性」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卻說「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公法契約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憲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比例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平等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公益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嗎?行政裁量權可以違反最小傷害原則嗎?Out of Line, Judges! 這麼沒有法學素養、沒有品德操守、泯滅人性「混吃等死」的法官,為什麼可以以「法律見解不同」逍遙法外繼續作案無人管。
遠因
告訴人於93學年度下學期逮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陳正男及系主任駱藝瑄對告訴人著作外審升等上下其手,教唆外審委員不給過關,告訴人證據在手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後,引來了一連串歷任校長的謀害意志,教唆學校委員公報私仇累犯報復(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此後,學校以「誣控濫告」及「濫發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不給「年資晉級加薪」、不給「著作外審升等」。95學年度因長期受虐有點輕生念頭,署立台南醫院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建請回學校請長期病假一年,病假未滿,校長林輝政就在96學年度決議停聘一年、97學年度決議繼續停聘。98及99學年度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認定辦理」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聘」遭教育部二次駁回,但教育部未要求校長蕭泉源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逕發聘書,還可以在100年12月27日共犯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迄今幾年下來告訴人沒有收入,每個月還得繳房貸、信貸、稅單、帳單、罰單……等,債台高築因無在職證明借貸無門,因有急迫性及無可挽回的傷害事實,曾二度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解聘行政處分」執行,法官先騙告訴人裁判費再駁回聲請,落井下石。從民國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實,官官共犯謀害」、「司法不查學校報復動機,濫權次次包庇真相」,告訴人情何以堪!前校長林輝政(台大造船系教授不會造船,卻到澎科大造人禍)就是「迫害告訴人,置告訴人於死地」的主謀元凶。前因本告訴人檢舉學校不法,中國時報記者陳可文前來學校了解時,林輝政(為了當校長,先從台大借調一年前來澎科大當副校長布局校長遴選委員會)為了討好當時陳正男校長(成大退休,目前在南台科大專任領雙薪中)安排繼任校長,以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身份發佈新聞,文字誹謗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告訴,從此結下樑子。後來林輝政利用校長職權之優勢,教唆結夥曾被告訴人告過的學校同仁連續濫用公權力報復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心狠手辣、累犯濫權,置告訴人於死地,毫無悔意的劊子手,就是現任校長王瑩瑋。其因長期配合前校長謀害陳昱元憲法人權意志,受校長蕭泉源特別修訂校長遴選辦法,送上校長寶座,以共同維護犯罪組織治校逍遙法外的繼續經營。尤其利用校長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僱用沒有公務員資格的前國民黨馬公民眾服務分社主任許光志冒充法務專員,故意觸犯洩密罪,專職收集告訴人電子郵件及法院訴訟資料鬥爭告訴人,其鬥爭手法面面俱到,心地陰狠、手段毒辣、凶險行為舉世無匹,堪稱白領階級流氓頭號份子。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違法操控本案中。教育部共犯同意上述澎科大的幾年下來胡作非為迫害本告訴人工作權,圖利貪污新人事安排,沒有理由不負任何責任,因權利與義務是一體兩面的,不得分開,當然不得有權無責,逍遙法外。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使權利也應該善盡義務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靜候司法判決」。被告共犯違反澎科大與告訴人所定公法契約「教學、研究、輔導、服務」,但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告訴人教師之原措施」,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本案教育部共犯並無不審查事實逕行裁定駁回訴願的權限,枉法行政事證明確。
三、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確說「有馬自達及TOYOTA兩部車」、「有共有土地471.50平方公尺1筆,財產總額為688萬3900元」,「尚難認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2萬9272元」,不准訴訟救助。其鬼扯枉法裁判事證如下:
(一)兩部老車分別為1996年及2000年,中古車市價合起來大約五萬元,因無薪水收入,目前繳稅但停開中。想出售,但沒心情處理。
(二)該共有地是祖產,父母過逝前交代不得出售,以免祖先靈無歸處。不得出售何來財產總額為688萬3900元?共有地怎麼會是本告訴人個人獨有資產總額為688萬3900元?為了生活及打官司,廉售了裕文路123號還債,法官又要原告變賣共有祖產出賣祖先,而且自認「要賣馬上有人買」,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不食人間煙火」,「泯滅人性」、「窮凶惡極」,不但裁判「不合論理法則」,也「不合經驗法則」,當然合乎「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司法詐騙集團內規與原則」。
四、本告訴人提出「鄉公所急難救助通知單」、法扶會「通過無資力」審查通過卻濫權不予「訴訟救助」證明單,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確說「未提出其他能調查之證據」,睜眼說瞎話,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按釋字第 192號解釋文:「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據上:(一)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違憲未盡義務維護本告訴人訴訟權,證據在此。(二)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要本告訴人抗告,意圖詐騙抗告費1000元,證據在此。(三)有關「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不但「未一併審究」,還直接迫害「本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證據在此。
五、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故意不懂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被告行政院公務員,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迫害本告訴人人權,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法律豁免權,一併聲明。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0期476-483頁,89年台上字第3785號〉本案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背信罪應可認定
七、本案案情非常單純,請釐清以下事證及法律關係即可:
(一)老師提出告訴或起訴告官,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
(二)老師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無辜老師,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
(三)學校可以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校級教評會突然提案,故意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
(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等,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有明文規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無記名投票傷害老師憲法人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嗎?
(五)被告可以不「調查事實」將錯就錯,湮滅教育人事行政圖利貪污人事安排證據,扮演共犯角色製造人禍,毀人一生嗎?本案被告審判長法官賴惠慈、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等背信罪應可認定。其手法以「程序上駁回」,公然湮滅「實體上證據」。
八、證物如后: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clip_image001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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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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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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