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1日 星期六

無知自以為博學,無德假裝成高貴,無恥騙人說清廉。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慣性累犯簽結吃案,包庇貪官污吏,嚴重濫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刑事再申告狀(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再行申告)
受文者:行政院長毛治國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電話:( 02 ) 3356-6500
日期: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五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附件:如後證物
告訴人: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郭珍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
地址:88048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09號 電話:(06)921-1699
被告二:何采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告三:王瑩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
地址: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926-4115
被告四:張弘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總務長
地址: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926-4115
被告五:曾洪素鸞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事務組長
地址: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300號
電話:06-926-4115
被告六:王佳瑜 行政院主計總處
地址:10058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被告七:吳順蓮 教育部
地址:10051 台北市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電話:(02)7736-6666 9000-6666
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慣性累犯簽結吃案,包庇貪官污吏,嚴重濫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己身不正,何以正人?本案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濫權包庇被告王瑩瑋等抹黑栽贓告訴人「溢領交通補助費」,並假借職權機會藉端索取追回,嚴重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妨害名譽罪、背信罪、詐欺罪及貪污治罪條例,請依法偵查起訴。
證物:
一.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澎檢珍忠103他237字第0967號書函。
二、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158號行政院主計總處書函。
三、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教秘(一)字第1030032696號教育部函。
四、中華民國103年4月 3日審教處一字第1038552142號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
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澎科大總字第1030012067號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
壹、訴之聲明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被告是公務員,不管怠忽職守是故意或過失,都應接受法律制裁,沒有刑事豁免權,合先敘明。
二、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本案就刑事責任而言:公務員以非公務員身分,即個人之資格而觸犯刑章時,本諸刑罰平等之原則,其所負之刑事責任,自應與一般人民相同,無庸置疑。至於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犯者,應依法加以處罰,並加重其刑責。甚至於公務員觸犯刑事責任者,亦可宣告褫奪其公權。所謂褫奪公權者,即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四權之資格,因此不僅會失去公務人員身分,亦會喪失其任用資格,其目的就在於整肅官箴。
貳、事實與法律
一、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故意大條不甩監察院糾正文,行為比皇帝還皇帝,法治社會搞人治執法: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8月15日通過監委李復甸提案,糾正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糾正案文本案違失包括:
(一)「他字案」行政簽結難以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的可能,法務部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
(二)「他字案」慣以法律定性不明的通知書傳訊犯罪嫌疑人,受傳喚者的身分究為證人或被告,操諸於檢察機關,產生偵查突襲、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證人難以主張拒絕證言權及他案拘提等適法疑慮,法務部未恪遵兩公約及刑事訴訟法有關無罪推定及確保當事人訴訟防禦權相關規定意旨,儘速檢討研議法制缺失,落實人權保障,確有怠失。
(三)法務部未督促所屬加強控管執行面,產生個案因行政疏失或人為操弄,於可特定偵查對象,卻以關係人傳喚,妨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或未改分偵案而不當行政簽結,影響檢察機關聲譽及告訴人訴訟程序權益,法務部監督不周。
(四)臺灣高檢署為防止「他字案」件稽延,雖訂有監督管控機制,但各地方檢察署仍普遍存在無故未接續進行及藉故拖延逾期未結的情形,影響證據保全,確有不當。
歷經二年多來,法務部我行我素,依然故我,囂張濫權,螃蟹走路,橫行霸道,監察院也從未追縱( follow up)執行效益。馬英九政府無知、無恥、無德、無能,禍國殃民事證明確。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就是劊子手。
二、告訴人依法再行申告權: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請偵查起訴。
三、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等未偵查卻說「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逕以簽結」。事實上: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等「從未啟動偵查」,卻偽造公文書「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逕以簽結」。本「交通費溢發案」從未啟動偵查,並非查非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吃案證據在此。本教授發講義給學生閱讀,並要求寫出讀書心得報告,兩大要項;(一)內容重點;(二)學生對內容要點的評論。如果學生閱讀報告寫著「內容無重點,所以不評論」,本告訴人一定打0分退件並要求補寫,因學生根本沒讀,所以胡說八道。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就是扮演「根本沒讀訴狀,鬼混領薪水的角色」。渠等直接湮滅隨狀可稽之公文證物,剝奪告訴人聲請再議權及交付審判權。釋字第 297 號解釋文:「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並未「啟動偵查」,本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四、本案證物按日期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103年3月4行政院主計總處根據澎科大102年12月30日澎科大總字第1020012861號函,聲請釋示「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要求清查各年度溢發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以「主基作字第1030200158號書函」說明內容為「依行政院96年8月8日院授主忠字第0960004542號函示,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本案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該校依上開核示辦理。」
(二)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教育部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3月4日「主基作字第1030200158號函」發函「臺教秘(一)字第1030032696號」,其說明內容為「依行政院96年8月8日院授主忠字第0960004542號函示,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本案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依上開核示辦理。」
(三)中華民國103年4月 3日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根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及復澎科大103年4月1日澎科大主字第1030003075號函,以「審教處一字第1038552142號」函回應:主旨「貴校續復本處抽查民國101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於文到30日內辦理見復。」說明內容「…承復:將清查98年1月至101年12月共4年溢發之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請續將繳回結果函知本處。」
(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根據「教育部103年3月10日臺教秘(一)字第1030032696號函」及審計部103年8月22日台審部教字第1038502967號函栽贓「查本校前業以103年6月11日澎科大總字第1030005944號函通知台端,惟截至本文發文日止尚未收到旨揭溢領之交通費款項,請於本函到10日內繳回,否則將依規定追繳 。」
五、本案被告涉及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10條文字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第342條背信罪。
六、本案被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 18 條:「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七、被告王瑩瑋所謂「查本校前業以103年6月11日澎科大總字第1030005944號函通知台端,惟截至本文發文日止尚未收到旨揭溢領之交通費款項」係抹黑栽贓,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10條文字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第342條背信罪,當時收到通知本告訴人電話中曾向被告曾洪素鸞了解,渠稱本案已撤銷因有人反應,今卻如上說,觸法事證明確。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並未「啟動偵查」,卻說「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八、本案要旨:「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本案基於各機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依上開核示辦理。」被告等卻「全部收回」,涉及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已遂犯或未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已遂犯或未遂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被告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明定。本告訴人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給獎勵及保護,貪污治罪條例第 18 條明定。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並未「啟動偵查」,卻說「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九、被告不但未依核示辦理:「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還全數收回,到底有否「溢發」不得而知?卻說本告訴人「溢領」,栽贓抹黑妨害名譽白紙黑字歷歷在目。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並未「啟動偵查」,卻說「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十、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行政院主計總處根據澎科大102年12月30日澎科大總字第1020012861號函,聲請釋示「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要求清查各年度溢發交通費金額並辦理追繳」,到底為何「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要求澎科大清查」?並未釋明。被告隱匿案情逃避刑責,已涉辦理審計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隱匿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並未「啟動偵查」,卻說「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十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 3日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自稱根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經查: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為「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復審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復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再查:第 23 條為「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參查:第 25條為「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最後查:第 17 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本案被告王瑩瑋並未執行「交通費之計算應以各種交通工具中較合理、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且如有優待票或其優待措施者,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並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卻執行「全數收回」涉及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已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已遂犯。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被告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明定。更觸犯審計法第 17 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本告訴人係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給獎勵及保護,貪污治罪條例第 18 條明定。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並未「啟動偵查」,卻說「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十二、當時「依什麼法規核發交通補助費?」「每位教授核發標準各為如何?」「每位教授實際上每個月學校入帳多少錢?」「每個月學校入帳的證據在哪裡?」「今日追回的法令依據在哪裡?」「法律不朔既往原則,為什麼98年發生的事情現在可以追朔?」「為什麼審計部不懂民事追朔期為五年?」為什麼審計部未依審計法第 17 條「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辦理,被告犯罪事實、法條、及證據,隨卷可稽,被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長郭珍妮及檢察官何采蓉並未「啟動偵查」,卻說「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十三、證物如后:
謹呈
行政院長 公鑑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clip_image002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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