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權檢長楊治宇,公平正義不給予,包庇貪污濫有餘,加害良民圖富裕。法官邱蓮華等再一次由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林易萱等簽結,無恥「球員兼裁判」故意違反「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原則」,知法犯法,己身不正何以正人?大家一起見證臺灣骯髒司法!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行政院長毛治國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電話:( 02 ) 3356-6500
日期: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五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附件:如後證物
告訴人: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楊治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二:林易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三:李明哲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四:邱蓮華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八庭法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是台灣「最大司法詐騙集團」,接到「事證明確」的告訴狀告訴案,檢察官依法應「主動偵查辦案」,未料被告楊治宇檢察長等卻累犯「主動簽結吃案」。把前吃案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林易萱、檢察官李明哲、法官邱蓮華等再一次由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林易萱等簽結,無恥「球員兼裁判」故意違反「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原則」,知法犯法,己身不正何以正人?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斲傷司法公平正義形象,請依法移請辦理偵查起訴。
證據:
一、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北檢治得104他1777第13930號書函。
二、原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給法務部特偵組的告訴狀。
事實與法律
一、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未查卻說查無犯罪事實,直接湮滅隨狀可稽公文證物,剝奪告訴人聲請再議權及交付審判權。釋字第 297 號解釋文:「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治宇等違法簽結告訴案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事證明確,請偵查起訴。
二、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故意不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治宇等故等不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告訴狀內容與證據俱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治宇等卻說「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意睜眼說瞎話,傷害告訴人憲法人權,請偵查起訴。
三、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故意傷害告訴人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文指出:「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相近之解釋意旨,亦可見於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該號解釋指出:「 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 」。
四、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故意濫權阻礙本告訴人「權利救濟途徑」,事證明確:「我國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不僅只是保障形式上權利保障救濟,更進一步要求『有效的保障』,此可分別從『盡可能開放法院救濟管道』及『救濟必須具實質效用性』二者觀察。訴訟權之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從而,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權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途徑形同虛設。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沒有存在的意義。」據上述,檢察長楊治宇幾年以來(一)「關閉我的法院救濟管道」,已違「盡可能開放法院救濟管道」原則。(二)「故意湮滅證據吃案」,已違「必須具實質效用性」原則。(三)不回應或選擇性回應「本人依法人權主張」,已違「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原則。(四)不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當前還故意閃避,已違「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原則。(五)執法行徑偏差,已違「公平公正」原則。(五)「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 台北地檢署「形同虛設」,「沒有存在的意義」,建議馬政府裁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要浪費國家資源。宋太宗言猶在耳:「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難欺」。
五、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故意濫權剝奪本人訴訟權事證明確。民國 85 年2 月2 日釋字第 396 號大法官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據此,(一)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不得有看沒到澎科大偽造公文書加害解聘本人,因本人「憲法訴訟權不容被剝奪」。(二)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並非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所界定的「學校行政事務問題」,更何況公務員觸犯瀆職罪以外之罪,如偽造公文書,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故意大條不甩監察院糾正文,行為比皇帝還皇帝,法治社會搞人治執法: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8月15日通過監委李復甸提案,糾正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糾正案文指出,本案違失包括:
(一)「他字案」行政簽結難以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的可能,法務部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
(二)「他字案」慣以法律定性不明的通知書傳訊犯罪嫌疑人,受傳喚者的身分究為證人或被告,操諸於檢察機關,產生偵查突襲、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證人難以主張拒絕證言權及他案拘提等適法疑慮,法務部未恪遵兩公約及刑事訴訟法有關無罪推定及確保當事人訴訟防禦權相關規定意旨,儘速檢討研議法制缺失,落實人權保障,確有怠失。
(三)法務部未督促所屬加強控管執行面,產生個案因行政疏失或人為操弄,於可特定偵查對象,卻以關係人傳喚,妨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或未改分偵案而不當行政簽結,影響檢察機關聲譽及告訴人訴訟程序權益,法務部監督不周。
(四)臺灣高檢署為防止「他字案」件稽延,雖訂有監督管控機制,但各地方檢察署仍普遍存在無故未接續進行及藉故拖延逾期未結的情形,影響證據保全,確有不當。
歷經二年多來,法務部我行我素,依然故我,囂張濫權,螃蟹走路,橫行霸道,監察院也從未追縱( follow up)執行效益。馬英九政府無知、無恥、無德、無能,貪官污吏無所不在,禍國殃民從未檢討,還戲稱這是台灣人民共業,混蛋!無恥!誰跟你共業?
七、被告檢察長楊治宇等故意迫害告訴人再行申告權: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治宇等行徑囂張,累犯簽結吃案,逾越權限,共犯迫害我人權,逍遙法外,請偵查起訴。
八、請依證據(一)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北檢治得104他1777第13930號書函;(二)原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給法務部特偵組的告訴狀等,重行偵查起訴。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請 鈞長依法轉有公信力單位保全證據,還原本案真相,重
行偵查起訴,還我憲法人權,至盼。
謹致
司法院長賴浩敏 公鑑
告訴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
證據一:被告未依告訴狀指控回應問題,卻用幻想抽象文字欺人耳目,逾越權限迫害我人權,在此見證。


證據二:被告吃案原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法務部特偵組
地址:10048臺北市貴陽街一段235號 電話總機:(02)2316-7000
日期: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星期五
告訴人: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E-mail: 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一:楊治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二:林易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三:楊治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四:李明哲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五:邱蓮華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八庭法官
地址:10048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法
官邱蓮華未依其職責「事實審」調查告訴人起訴狀控告教育部濫權解聘本人並列
冊永不適任教師的證據。被告邱蓮華為包庇教育部圖利自我新人事安排的貪污行
為,逕行以訴訟費未先繳為理由簽結迫害本告訴人憲法訴訟權,公然掩飾教育部
有權無責,不必國賠,知法玩法,湮滅教育部犯罪證據,無視告訴人失業已久,
沒錢過活的事實,泯滅人性的司法行為嚴重破壞司法形像及迫害告訴人憲法人
權。再次依法提告,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林易萱等重覆操作簽結吃案,是
可忍孰不可忍!請偵查起訴還我人權。
壹、 應偵查犯罪的事實及理由:
一、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年8月15日通過監委李復甸提案,糾正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其糾正案文指出:「『他字案』行政簽結難以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的可能,法務部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本案楊治宇檢察長先以「他字案」成案,再假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自欺欺人,預謀違法湮滅高官犯罪證據,事證明確。
二、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據此,本案請偵查起訴。
三、告訴人失業已久,無力繳交訴訟費,依法可聲請訴訟救助,法官邱蓮華不但不給聲請訴訟救助還假訴訟標的不明為由,二次要求補正,事實上是先要拿到錢,才要實體證據審查。本人聲請裁判費應由其事實審調查證據確定判決後再依法請敗訴者給付,如此才合乎判決論理法則,法官邱蓮華未做任何回應就駁回起訴,司法流氓姿態不是司法人應有的專業倫理表現,本告訴人義憤填膺,不得不提出告訴,請求依法偵查並起訴,以儆效尤,未料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等根本未進行偵查,就偽造公文書「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今又遇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林易萱等故態復萌簽結吃案,公然知法犯法違反釋字第 525 號大法官解釋文:「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未經「事實審」,不知可判賠多少,無從認定正確裁判費,卻要虛擬繳費,把人民財產權當兒戲,簡直是司法詐騙集團,違反論理法則,也本末倒置,被告法官邱蓮華濫權藉口迫害告訴人憲法訴訟人權歷歷在目,嚴重失職。
五、依法未有勝訴可能的案子才得駁回,本告訴人100%可以勝訴的案子,法官邱蓮華故意駁回,已涉未審先判包庇被告教育部犯罪無責。
六、既使要繳裁判費,也要判決後由敗訴人繳付,告訴人提出起訴就得先繳裁判費,意味著告訴人一定被判敗訴,預設立場,司法不公躍然紙上,不合論理法則。
七、按釋字第192 號大法官解釋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O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告訴人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告訴人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據此:
(一)本案法官邱蓮華的裁定要本人不服要繳1000元抗告費提抗告,違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其目的在詐騙1000元抗告費。
(二)「告訴人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法官邱蓮華逕行駁回起訴,對訴訟費爭議並未審究,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濫權簽結吃案,瀆職罪證確鑿。
(三)所謂「告訴人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法官邱蓮華根本不審不究,只伸手要錢,人權重要還是金錢重要?這不叫枉法裁判,什麼才叫做枉法裁判?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濫權簽結吃案,瀆職罪證確鑿。
八、按釋字第153 號大法官解釋文「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本案法官邱蓮華對於「因未繳納裁判費事提起抗告逕以裁定駁回」,觸法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濫權簽結吃案,瀆職罪證確鑿。
九、本案緣起:告訴人於93學年度下學期逮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陳正男及系主任駱藝瑄對告訴人著作外審升等申請進行程序中上下其手,教唆外審委員不給過關,告訴人證據在手遞狀澎湖地檢署偵辦後,引來了一連串的歷任校長謀害意志,教唆學校委員公報私仇累犯報復(歷任校長陳正男、林輝政、蕭泉源、王瑩瑋)。此後,學校以「誣控濫告」及「濫發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不給「年資晉級加薪」、不給「著作外審升等」、95學年度因長期受虐有點輕生念頭醫生診斷情緒障礙回學校請長期病假一年未滿學校校長林輝政就在96學年度決議停聘一年、97學年度決議繼續停聘、98及99學年度學校校長蕭泉源以「暫時繼續聘任認定辦理」並二次報教育部「不續聘」遭教育部二次駁回但未要求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逕發聘書、100年12月27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並依法無據要求學校行文教育部「列冊永不適任教師」,迄今幾年下來告訴人沒有收入,每個月還得繳房貸、信貸、稅單、帳單、罰單……等,債台高築因無在職證明借貸無門,因有急迫性及無可挽回的傷害事實,曾二度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停止解聘行政處分」執行,法官先騙告訴人裁判費再駁回聲請,落井下石。從民國93年起迄今,一路子「行政扭曲事實官官共犯謀害」、「司法不查學校報復動機、每每湮滅學校高官犯罪證據」,告訴人情何以堪!前校長林輝政(台大造船系教授不會造船卻到澎科大造人禍)就是「迫害告訴人,置告訴人於死地」的主謀元凶。前因本人檢舉學校不法,中國時報記者陳可文前來學校了解時,林輝政(為了當校長,先從台大借調一年前來澎科大當副校長布局校長遴選委員會)為了討好當時陳正男校長(成大退休目前南台科大專任領雙薪中)安排繼任校長,以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身份發佈新聞,文字誹謗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告訴,從此結下樑子。後來內定當選校長的林輝政,利用校長職權之優勢,教唆結夥曾被告訴人告過的學校同仁連續濫用公權力報復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心狠手辣、濫權累犯、傷人逼死、毫無悔意的劊子手,就是現任校長王瑩瑋,因長期配合前校長意志謀害陳昱元逼死成功,受校長蕭泉源特別修訂校長遴選辦法,送上校長寶座,以共同維護犯罪組織治校逍遙法外的繼續經營。尤其利用校長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僱用沒有公務員資格的前國民黨馬公民眾服務分社主任許光志,冒充法務專員,觸犯洩密罪,專職收集告訴人隱私權的電子郵件,及法院訴訟資料鬥爭告訴人,鬥爭手法面面俱到,其心地陰狠、手段毒辣的凶險行為舉世無匹,堪稱白領階級流氓頭號份子。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違法操控本案中。教育部同意澎科大幾年下來胡作非為,迫害本告訴人工作權,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沒有理由不負任何責任,因權利與義務是不能分開的。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使權利也應該善盡義務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靜候司法判決」。被告共犯違反澎科大與告訴人所定公法契約「教學、研究、輔導、服務」,但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告訴人教師之原措施」,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本案法官邱蓮華並無事實審不審事實逕行裁定駁回的權限,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濫權簽結吃案,瀆職罪證確鑿。
十、釋字第238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此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案法官邱蓮華從未開庭,未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當然違背法令」,當然傷害本人「上訴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濫權簽結吃案,瀆職罪證確鑿。
十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及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文指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告訴人因被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沒有薪水收入繳貸款,房子變賣了貸款也未繳清,被告本案法官邱蓮華從未開庭,未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當然違背法令」傷害本人「財產之存續狀態」,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十二、釋字第301號解釋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原「停聘」是「因什麼案?」又什麼叫做「停聘原因未消滅?」還有「停聘原因的法律依據何在?」「為什麼停聘後二次學校報教育部不續聘,教育部評議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學校未依法補發聘書,教育部還可以同意解聘並要求學校行文提報永不適任教師?」被告本案法官邱蓮華從未開庭,未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當然違背法令」,傷害本告訴人「復職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證明確。
十三、按民國 71年11月5日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據此,前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釋字第702號解釋文,對本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被告故意閃避,觸犯刑法355條以詐術處分財產生損害、刑法3 42條背信罪、刑法124條枉法裁判罪、刑法132條洩密罪、刑法211條偽造公文書、刑法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214條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134條公務員加重其刑罪等、另也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十四、經查: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本案96及97二年停聘原因為「告校長違法行政」被解讀為「興訟」「行為不檢」,「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弊」被解讀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停聘期滿」回校任教二年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學校報教育部二年二次「不續聘」,教育部駁回,學校未依法發聘書,還故意違反「學校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在「校級」教評會職掌「法律審」時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決議解聘,教育部並依法無據行文學校「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本人無法辦退休,服務教育界39年沒有退休金,逼我晚年走頭無路自殺,人人救天災,司法助紂為虐造人禍!被告本案法官邱蓮華故意違背「事實審」,必須「調查證據」的權限。未清楚回應「憲法訴訟權為什麼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憲法秘密通訊權為什麼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教學專業自主權為什麼可以解讀為教學不力?」共同正犯被告法官邱蓮華故意閃避,枉法裁判事證明確,當然觸犯刑法355條以詐術處分財產生損害、刑法3 42條背信罪、刑法124條枉法裁判罪、刑法132條洩密罪、刑法211條偽造公文書、刑法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214條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134條公務員加重其刑罪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證明確。
十五、本告訴人主張本案案情非常單純,釐清以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可:
(一)老師提出告訴或起訴告官,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嗎?
(二)老師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無辜老師,可以解讀為行為
不檢解聘老師嗎?
(三)學校可以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
校級教評會可以逾越權限突然提案,故意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解聘老師嗎?
(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再申訴
評議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
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有明文規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
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無記名投票傷害老師憲法人權
(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嗎?
(五)法官可以不「調查事實」將錯就錯,湮滅教育人事行政貪污圖利新人事安
排證據,扮演共犯角色製造人禍,毀人一生嗎?
以上問題共同正犯被告法官邱蓮華故意閃避,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證明確。
十六、本案法官二度要求補正訴訟標的及訴訟聲明,本告訴人遵行具狀補正,第
二次曾向書記官電話抗議「不審不判死要錢的法官用意,本告訴人不予認
同」,不可思議的,法官邱蓮華不予理會與回應,明顯逾越地方法院「事
實審權限」,嚴重傷害告訴人憲法訴訟權,其枉法裁判事證明確列舉如下:
(一)就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部分
(1)原起訴狀明載「訴訟標的」為「靜候事實審調查判決」。在訴訟標的未明情
形下虛擬繳費,而且是受害者先繳費,已違司法公平正義,因依法訴訟費
用是敗訴者應付,而不是受害起訴者應付,若法官不同意,請依法暫停訴
訟程序,申請大法官釋憲。法官邱蓮華不予理會與回應,明顯逾越地方法
院「事實審權限」,嚴重傷害告訴人憲法訴訟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
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
實簽結」吃案,瀆職罪證明確。
(2)按大法官釋字第 192 號解釋文:「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告訴人起訴不
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告訴人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
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
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
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
觸。」據此:
(A)對於裁判費有爭議時,法官應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換句話 說,不能因裁判費有爭議不做實體審查而在程序上就駁回起訴,逕行妨害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有違地方法院「事實審」必須進行調查證據之職責。法官邱蓮華不予理會與回應,明顯逾越地方法院「事實審權限」,嚴重傷害告訴人憲法訴訟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等、林易萱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B)至於未補繳裁判費法官在程序上就駁回起訴,妨害告訴人行使訴訟權有否違憲?法官可以依法暫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申請釋憲。法官邱蓮華不予理會與回應,明顯逾越地方法院「事實審權限」,嚴重傷害告訴人憲法訴訟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3)按大法官釋字第 149 號解釋文:「關於更審判決之上訴,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係指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並非裁判費勿庸徵足。故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據此:
(A)「應繳之裁判費,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換句話說:實體審判比程式審判來得重要,不要「因錢廢判」。法官邱蓮華「因錢廢判」,明顯逾越地方法院「事實審權限」,嚴重傷害告訴人憲法訴訟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B)「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換句話說:(a)裁判費法官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繳納;(b)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通常是敗訴者;(c)可在裁判有執行力後再補攪。法官邱蓮華「因錢廢判」,明顯逾越地方法院「事實審權限」,嚴重傷害告訴人憲法訴訟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4)法院判決確定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不補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處可以強制執行追回裁判費,所以裁判費不可能是問題;但如果法官拿裁判費未繳,以不合訴訟程式逕行駁回起訴影響人民憲法訴訟權,迫害人民法律上人權,那一定是大問題,請慎思法律功能不在謀財而在維護人權,法律功能不在製造問題,而在解決問題。法官邱蓮華「因錢廢判」,明顯逾越地方法院「事實審權限」,嚴重傷害告訴人憲法訴訟權,枉法裁判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5)本人自100年12月27日被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後,迄今未有收入,負債累累,痛不欲生,人人救天災,共犯被告為了圖利新人事安排收賄或套交情,竟然手段毒辣,在本告訴人身上造人禍,犯罪組織治校也犯罪組織治國,霸凌強姦本人人權心狠手辣,是可忍孰不可忍!目前告訴人沒有錢繳裁判費,也無臉向人借錢,更無法得到掛羊頭賣狗肉的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協助。繳不起健保費,生病了也無法看醫生,等死!提起民事起訴,請地方法院執行「事實審」,調查事實真相,還我憲法人權,共犯被告法官邱蓮華卻假借職務職權機會違憲違法共犯濫權霸凌告訴人,長期以來告訴人人權一直受迫害,前法官不查事實真相,為教育部違憲違法湮滅實體證據背書,告訴人忍無可忍。本案請求教育部依國家賠償法理賠,教育部違反利益迴避,也未有正當法律程序,逕行拒絕駁回所請,故提出本民事起訴,懇請地方法院執行「事實審」職掌,並遵守司法超然獨立立場,展開調查並公平判決,還我憲法人權,未料共同正犯被告法官邱蓮華卻預設包庇立場,不但不痛不癢,還以補正為由愚民本人,反其職權而行,本人忿怒難耐,請起訴科刑,不得吃案,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卻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根據之法條規定)方面
(1)原起訴狀明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迄今損失並恢復告訴人工作權及退休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具體內容補充:
(A)94年起迄今,不予年資晉級加薪的損失;
(B)94年起迄今,不予著作外審升等的損失;
(C)96及97兩年停聘期間,教育部在本人抗議後要求學校補發聘書,但學校拒絕補發二年半薪新台幣173萬多元,澎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下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是否續聘還在司法程序中」,接受被告異議結案;事實上,「補發停聘二年半薪新台幣173萬多元」與「是否續聘」是兩碼事,停聘在96及97年發生,98及99年回學校教書就是續聘,不能混為一談,更何況98及99兩年學校報教育部不續聘,都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校長蕭泉源未「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也「拒絕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補發損失,校長蕭泉源未「撤銷無效行政處分,溯及既往,補發損失」,還可以演化到今日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行徑囂張惡劣,不可思議;
(D)自100年12月27日迄今的損失。
(3)根據之法條及規定:
(A)教育部故意不履行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共犯霸凌意志堅定,故意違法惡意加害。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年1月3日本人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事證明確,傷害本人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違法情事,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本人權利擺一邊,公權力者故意濫權無責,違法事證明確。
(B)告訴人與被告是「公法契約關係」,被告藉故行政處分未徵求告訴人同意片面解約,已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乃為保護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防範不受行政權力的侵犯,因此侵犯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事項,應保留由法律加以規定,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本解聘案,校教評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依法無據投票表決否絕告訴人憲法「訴訟權」、「秘密通訊自由權」、「學術自由權」,被告教育部權限辨別不當、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惡性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卻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C)被告故意違反大法官釋憲第702號解釋文,事證明確。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故意斷章取義,無視本解釋文要點「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混淆視聽枉法裁判,共犯包庇被告違法亂紀,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卻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D)被告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本案共犯違背解釋之判例釋字第702號解釋文,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卻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E)本解聘案到底在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觸犯什麼法?觸犯到什麼程度?證據在哪裡?誰來認證?按照經驗法則如何解讀?按照論理法則如何解讀?有哪個法條規定「訴訟」、「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可以解聘老師(依法有據原則)?有哪個法條規定委員及公務員可以違憲挾怨報復(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票投傷害老師憲法人權(法律保留原則)?為什麼學校駱藝瑄老公吳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給復聘,本告訴人為維護自我法益及檢舉不法熱心公益卻要被解聘,其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比例原則)?一直以來,本告訴人從未看過證物、委員從未利益迴避、本人書面報告或答辯未受回應、本告訴人若出席教評會只是為犯罪組織治校不法程序背書沒有人理會實體上本告訴人說了什麼話、系及院教評會以機密為由不給會議記錄不知內容為何無法答辯傷害本告訴人防禦權、……太可怕了!這是什麼依法行政?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卻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F)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所引用的「證物」未在庭上求證,違反「嚴格事實審」上位規範,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所引用的證物有(1)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2)本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見附件十四)影本等。
有些證物與本案無關,好幾年前的事,判決違反遵守法律期間判決基礎證據不變原則。就算是有關,電子郵件及教學評量都是隱私權,法官把學校及教育部的洩漏國家機密以外的機密罪不法行政行為,認定成本人的行為不檢及教學不力,枉法裁判事證明確。
請問︰「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可以成為不利告訴人判決的根據嗎?這是「秘密通訊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欠缺憲法及刑法知識,再次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洩漏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違法行政也枉法裁判,本人長期受虐,情何以堪!
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可以成為不利告訴人判決的根據嗎?這是告訴人學術自由權。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卻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G)本案所依據法律;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憲法第152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 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就業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25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被告共犯不但未「主動爭取適合本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還「主動迫害本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禽獸不如畜牲當權。
(H)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正是「權利與義務之主體者」,依法不得「有權無責」,行使權利也應該善盡義務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本人教師之原措施」,公文中趾高氣昂,故意推卸責任,權限辨別不當,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檢察長楊治宇、檢察官李明哲、林易萱等卻偽造公文書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吃案,瀆職罪事證明確。
貳、 證據如后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請 鈞長依職掌搜集證據,還原本案真相,重行偵查起訴,
還我憲法人權,至盼。
謹致
法務部特偵組 公鑑
告訴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博士陳昱元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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