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懂法律,拿著博士學位招搖撞騙的訴願委員們,請迴避本案
法學博士陳昱元向台灣良民揭發
台灣行政院訴願委員們的「不懂」
拿著博士學位招搖撞騙:
不懂公法契約關係
不懂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
不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不懂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無效論
不懂憲法訴訟權行使
不懂人民秘密通訊權
不懂校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
不懂決策兩個要點
不懂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
不懂委員有權亦應負責
不懂人人必須遵守憲法
不懂人民有工作能力,國家應予工作機會
不懂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
不懂依法有據原則
不懂大法官702號解釋文
不懂長期聘約
不懂校長蕭泉源黑盒子真相
不懂洩密罪及教學專業自主權
不懂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不懂電子郵件是秘密通訊權
不懂洩密罪
不懂釋字第689號身體權
不懂調查事實真相,用幻象濫耍抽象
不懂對價關係,貪污治罪條例
不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濫用判斷
不懂楊智傑博士研究教師行為不檢
不懂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
不懂什麼叫行政救濟
不懂釋字第 423 號行政處分定義
不懂釋字第170號行政訴訟與訴願無關
不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不懂人民聲請釋憲解釋對他案有效
不懂利益迴避或偏頗之虞迴避
訴願書補正狀
受文者: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電話:( 02 ) 3356-6500
日期: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星期四
根據: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1040008333號行政院秘書長函
訴願人: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事實:
教育部法制處處長兼教育部訴願會委員李嵩茂等教育部違法共犯,長期以來不但未「有偏頗之虞裁判利益迴避」,還故意裝聾作傻,從未回應本訴願人論述,一廂情願違法偽造公文書,湮滅高官違法證據。假藉教育部訴願委員審查訴願案機會,共同正犯觸犯背信罪、妨害名譽罪、洩密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傷害人身心健康罪、妨害信用罪、妨害人行使誹謗阻卻事由罪、妨害學術自由罪等,這些並非是正當業務行為,請行政審議還我公道。
訴願標的:
一、還我工作權、退休權、人格權。
(一)撤銷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同意解聘」並要求澎科大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函。(證物一)
(二)撤銷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解聘」通知函。(證物二)
(三)撤銷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70412號教育部訴願再審決定書。
(四)撤銷教育部103,11,13「依司法判決辦理」書函。
(五)服務教育界近40年,已屆退休年齡,准我隨時辦退休。
(六)澎科大及教育部公開登臺灣四大報第一版道歉,其中包含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還我人格權。
二、賠償我損失,其賠償金額,如后精算表。
三、議處失職公務員。
證物:
證物一: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同意解聘」並要求澎科大行文「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函。
證物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解聘」通知函。
證物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70412號教育部訴願
再審決定書。
證物四: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103,11,12提答辯狀給行政院訴願
會。
證物五:教育部103,11,13書函「依司法判決辦理」。
證物六:教育部103,11,17答辯最高行政法院。
證物七:澎科大103,10,23向教育部訴願會提出答辯書。
事實及法律:
一、教育部訴願會違反釋字第 423 號釋憲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顯然,教育部訴願會的說法「其拒絕訴願非行政處分」係違憲。據此,其說法「係該校就訴願人101年1月3日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違憲(證物三)。
二、按民國 70年9月25日釋字第
170號大法官解釋文:「……殊不知訴願(包括再訴願)制度,在使原行政處分機關有再審查其所為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機會,俾能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來之處分(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使上級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有審查下級機關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加以糾正之機會。從而訴願為無原告、被告,且非司法審判(訴訟)之行政審查程序。行政訴訟則為司法機關之行政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之行政訴訟,為司法審理,即判斷其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司法審判程序。一為行政審查程序,一為司法審判程序,二者之本質迥異,因之,行政訴訟與訴願、再訴願之關係,無論在法理上或事實上,均無上下審級或抗告法院、第二審法院之可言,自無將提起行政訴訟比擬為提起民事上訴,並進而推論行政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經裁判之餘地。」愚昧無知的教育部訴願委員們誤認「行政訴訟與訴願、再訴願之關係,係上下審級或抗告法院、第二審法院之關係」,所以自稱「等候法院判決辦理」,拒絕受理再訴願案,把行政審查及司法審判混為一談。
三、教育部訴願委員違反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訴願委員們故意曲解行政處分定義,未作實體上要求教育部「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卻採用程序上不受理,湮滅教育人事違法證據。又教育部有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教育部訴願委員們不但不依職權實體證據審查告知教育部有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還故意濫權包庇教育部為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藉故解聘本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
四、按民國 71年11月5日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據此,(一)前訴願案,訴願委員不適用法規,當然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二)前人民聲請所為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02號解釋文,對本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為有效力。教育部訴願委員們故意有看沒到,不予適用。道理何在?Money talks?
五、教育部訴願委員們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按「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指凡以行政契約替代行政處分為法律行為時,即不應於同一法律關係中再行使用行政處分方式,以成立、消滅或變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符合當事人之彼此間選用行政契約之合理期待。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屬行政契約,業如前述,其聘約之成立及內容事項,並非一方基於行政高權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依「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應承認學校有以行政處分終止聘約關係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教育部訴願委員們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認同教育部有權用「行政處分」終止聘約關係,故入人罪,無恥!
六、按釋字第 423 號釋憲文:對教育部103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4973號訴願決定書不服後,103年11月7日向行政院再提出訴願,沒有「行政處分逾三年期間不得訴願」的問題;倘若超過時效,亦非本當事人怠工,依法不得歸責於本當事人。違法拒絕行政救濟,延誤時效還要怪罪訴願人,流氓行為!無恥!
七、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訴願委員們沒有憲法人權理念,更沒有公法上時效請求權概念,只有拍馬屁為違法官員背書領交通費、領出席會,還圖利行政院特權幫派律師賺錢機會,什麼司法公平正義都不會,真是臺灣哥兒們老權貴。A Shame on you, guys!
八、本訴願人因訴願委員們不懂「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背書高官違法,已四次提出告訴,按偏頗裁判之虞利益迴避原則,訴願委員們應重新改組,行政院毛治國不但未要求重新改組,還任由劉文仕、邱瑞城、林昱梅在「教育部訴願會」及「行政院訴願會」同時擔任委員,穿梭到場發言誤導其他委員為違法行政背書,本訴願人提出告訴事實如下表: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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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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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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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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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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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聰明、陳猷龍、郭介恒、林淑真、陳淑芳、
范姜真媺、林昱梅、蔣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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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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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偵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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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治宇、侯靜宇、林聰明、陳猷龍、郭介恒、
林淑真、邱瑞城、陳淑芳、范姜真媺、林昱梅、
蔣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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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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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偵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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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嵩茂、李秉州、邱瑞城、郭介恒、成永裕、
范姜真媺、林昱梅、吳志光、林美俐、吳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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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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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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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仕、張裕德、李嵩茂、林美俐、林華懿、
成永裕、郭介恒、邱瑞城、程明修、林昱梅、
李秉洲、吳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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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審查訴願委員有:劉文仕、王俊夫、蘇永富、林昱梅、張文郁、姚思遠、陳清秀、林民鏘、林素鳳、蔡秀麗、邱瑞城。
(二)邱瑞城、林昱梅、劉文仕等未有偏頗裁判之虞利益迴避,前院臺訴字第1030156367號「行政院決定書」有何正當性?合法性?
(三)記憶中:姚思遠、陳清秀,也是本訴願人或申訴人不管是教育部再申訴或訴願,長久以來違法亂紀加害本人的慣犯,訴願會召開前未請本人依法提出迴避名單,請問前院臺訴字第1030156367號「行政院決定書」有何正當性?合法性?
九、前院臺訴字第1030156367號「行政院決定書」未回應本訴願人訴願書內容,故意「程序駁回」,湮滅教育部等「實體犯罪證據」,玩權弄術事實如下:
(一)訴願委員們吃案「公法契約關係」本人論述:訴願人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訴願人並未違約,澎科大依法不得未經本人同意「單方片面解約」。澎科大卻以「行政處分」方式解約,學校教評會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執行校長報復意志,無記名投票迫害訴願人憲法工作權、人格權、教學專業自主權、財產權……,卻逍遙法外中。當然委員們也背書「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沒有法律知識,卻自以為是,台灣法律學教授太遜了!
(二)訴願委員們吃案「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本人論述:「訴願委員們」依法應「否定行政處分」,讓案回「公法契約關係」或「決定行政救濟」;未料前說「本案非行政處分,所以無從行政救濟,駁回訴願」,明明是「行政處分」逾越「公法契約關係」權限,卻無視「行政處分」的事實,公然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今說「行政處分逾三年期間不得訴願」,駁回訴願,假專業真濫權,無恥的教授們,多讀一點書,多修一點德吧!如果不會讀書,不想修德,請堅守一句名言「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好好反省,否則絕子絕孫有辱祖德。
(三)訴願委員們吃案「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本人論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1)校長蕭泉源未在教育部98及99年二次駁回不續聘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逕發聘書,當然是「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處。
(2)發生在訴願人身上的事若發生在你訴願委員身上,你能接受嗎?當然是「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處。
(3)違反公法契約又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的行政處分,當然是「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處。
(4)「法律審」「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的情形下,擅自提案並決議為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理由之一,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逾越權限,當然是「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處。
(5)本解聘案到底在什麼時候?發生什麼事?觸犯什麼法?觸犯到什麼程度?證據在哪裡?誰來認證?按照經驗法則如何解讀?按照論理法則如何解讀?有哪個法條規定「提出訴訟告官」、「寄電子郵件揭弊」、「教學評量分數低」等事可以解聘老師(依法有據原則)?有哪個法條規定委員及公務員可以違憲挾怨報復(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票投傷害老師憲法人權(法律保留原則)?為什麼學校駱藝瑄老公吳政隆性侵依法未解聘給復聘,為維護自我法益及檢舉不法熱心公益的本訴願人卻要被解聘,其社會公平正義在哪裡(比例原則)?一直以來,本人從未看過證物、委員從未利益迴避、本人書面報告或答辯未受回應、本人若出席教評會只是為犯罪組織治校不法程序背書沒有人理會實質上本人說了什麼話、系及院教評會以機密為由不給會議記錄不知內容為何無法答辯傷害本人防禦權、……太可怕了!訴願委員們共同正犯不依職權實體審查,還信口開河跟著偽造公函說,本訴願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由澎科大以100年7月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知訴願人,並於報經本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同意照辦」,共同正犯妨害本人名譽、偽造公文書、及背信罪等,當然是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的行政處分無效論處。
(四)訴願委員們吃案「訴訟權行使」本人論述:老師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答案:當然不可以。
訴願人因權益受損,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這是憲法「訴訟權」行使,學校不能解釋為「行為不檢」解聘人,這是普通常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卻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太離譜了!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枉法裁判在此見證。
(五)訴願委員們吃案「人民秘密通訊權」本人論述:老師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揭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無辜老師,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答案:當然不可以。
電子郵件內容是屬憲法上人民秘密通訊權,學校拿出電子郵件,公開會議中討論已涉觸犯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機密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教育部及學校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亦罰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訴願委員們共犯背書教育部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獲得利益,對價關係歷歷在目,這不叫貪污,什麼才叫貪污?
(六)訴願委員們吃案「校級教評會未依法比照司法三級辦理法律審」本人論述:學校可以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情形下,「校級」教評會突然擅自提案,故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嗎?答案:當然不可以。
(1)學校「校級」教評會依法比照司法三級辦理係屬「法律審」,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提案「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的情形下,當然「校級」教評會無權臨時提案並做出解聘決議,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們違法事證明確。可是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們卻為違法背書,迫害本訴願人人權,是可忍,孰不可忍孰?
(2)「教學評量分數」是師生間機密文件,學校拿出「教學評量分數」,公開在會議中討論,已涉觸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秘密以外之洩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訴願委員們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也觸犯刑法第 132 條規定,卻有權無責,這是什麼法治國家?共犯泯滅人性,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七)訴願委員們吃案「決策只有兩個要點」本人論述:不管司法判決或行政決策,只有兩個要點:(一)事件有否違法?(二)違法到什麼程度?如果沒有違法,就不必審議處罰。如果有違法,就應該審議違法到什麼程度,應該受何種合乎比例原則的處罰。本案訴願委員們無知,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八)訴願委員們吃案「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本人論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教育部中央申訴委員會委員、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委員,可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有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有明文規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程序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分寸拿捏原則)無記名投票傷害老師憲法人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嗎?答案:當然不可以。本案訴願委員們無知,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九)訴願委員們吃案「委員有權無責」本人論述:委員有權審議,但無權違法無責。無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責、無權違反比例原則無責、無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無責、無權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無責。本案訴願委員們無知,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訴願委員們吃案「人人必須遵守憲法」本人論述: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本案訴願委員們竟然長期參與犯罪結社,背書委員會投票迫害訴願人憲法人權,包庇公權力者逾越權限無責,本案訴願委員們無德,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一)訴願委員們吃案「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違憲及違法」本人論述: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違憲法條如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2 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消極的不適用憲法規定,嚴重違法,本案訴願委員們竟然背書教育部迫害訴願人憲法人權,未撥亂反正,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二)訴願委員們吃案「違反依法有據原則」本人論述:沒有任何法條規定告官、寄電子郵件揭弊、教學評量分數低等事可以當理由解聘老師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本案訴願委員們竟然背書教育部違反依法有據原則迫害訴願人憲法人權,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三)訴願委員們吃案「大法官702號解釋文」本人論述:訴願委員們共犯故意曲解大法官702號解釋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四)訴願委員們吃案「長期聘約」本人論述:訴願委員們等故意共犯違反公法契約,包庇單方違法解除本訴願人長期聘約。訴願人並未違反長期聘任契約內容「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教育部及澎科大公然違約做賊喊捉賊,更扯的是訴願委員們還故意為其背書,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五)訴願委員們吃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人論述:教育部及澎科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訴願人可能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民國 97年2月1日釋字第 636 號大法官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能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訴願委員們強姦人權「無法使訴願人可能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違法行政事證明確,訴願委員們還故意為其背書,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六)訴願委員們吃案「校長蕭泉源的黑盒子不給真相」本人論述:本「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停聘原因未消滅」的唯一依法理由是「停聘期未滿」,所以「停聘原因未消滅」就繼續「停聘」。停聘期間,教育部及澎科大未發聘書,訴願人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教育部二科科長陳惠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但未補發薪資。98學年度訴願人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辦理,還拒絕給付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的「補發薪資支付命令」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多元。教育部雖行文學校補發停聘期間聘書但學校抗拒補發薪資,並且以「提訴訟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校長蕭泉源應該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8及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及113條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第118條補發薪資,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故意跳過這個事實在判決書中未提,蓄意湮滅證據未盡「嚴格事實審」職責,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本案教育部及澎科大裝聾作啞,訴願委員們還為「校長蕭泉源的黑盒子不給真相」背書,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七)訴願委員們吃案「洩密罪及教學專業自主權」本人的論述: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等所引用的「證物未在庭上求證」,這些「未經斟酌之證物」竟然可以成為判決基礎,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嚴格事實審」職掌,枉法裁判事證明確。所引用的證物有:
(a)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6 月11日期間以「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
(b)訴願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相關資料(包括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見附件十四)影本等。
電子郵件是訴願人憲法上人民秘密通訊權,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已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的洩密罪,迫害訴願人憲法秘密通訊權,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98學年度第2 學期及99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一覽表、學期教學評量統計表、授課建議事項表、學校馬上辦中心網站學生留言等係本訴願人「教學專業自主權」,本案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訴願委員們還故意為「洩密罪及違反教學專業自主權事實」背書,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八)訴願委員們吃案「教評會未仿司法三級制度辦理」的本人論述: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違反「教評會仿司法三級制度原理」辦理原則,如澎科大院長蔡明惠等連當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席或委員,故意穿場教唆濫權霸凌謀害訴願人。按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本解聘案三級教評會委員至少三分之二名單重疊,同樣一批人,連幹三級三審或三級二審,嚴重違反「公平原則」,「也違反比照司法三級原則」,教育部及法院共犯故意不查,訴願委員們還故意為「未仿司法三級制度辦理」背書,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十九)訴願委員們吃案「違反行政程序法」本人的論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當然,更觸犯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訴願委員們故意不適用法規,助紂為虐共犯加害訴願人,白紙黑字歷歷在目,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訴願委員們吃案「法官欠缺憲法及刑法知識」的本人論述:請問「天災人人救,人禍校園造,報應會等到」、「傷我不准我叫,殺我不准我告,黑幫治校何時了」、「士大夫無恥禍國殃民」、「看看還能騙多久?本包公如影隨形」等為主旨之相關電子郵件45則,可以成為不利訴願人判決的基楚證據嗎?這是訴願人「秘密通訊權」、「言論自由權」、「誹謗阻卻事由權」、「學校應興應革事項教師法上教師發言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故意欠缺憲法及刑法知識,再次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違法行政也枉法裁判,訴願人長期受虐,情何以堪!訴願委員們故意不適用法規,助紂為虐共犯加害訴願人,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一)訴願委員們吃案「法官背書洩密罪」的論述:「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例如:隱私權,人性尊嚴,姓名權等。」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共犯包庇學校及教育部拿出「密級電子郵件」及「密級教學評量」解聘訴願人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已觸犯「洩漏國家機密以外機密」的「洩密罪」,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也算是偽造判決書混淆視聽,枉法裁判湮滅違法行政證據,事證明確。訴願委員們故意不適用法規,助紂為虐共犯加害訴願人,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二)訴願委員們吃案「長期受虐待,醫生診斷情緒障礙請過長假」的本人論述: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理由書:「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教育部及澎科大明知訴願人長期受虐待,醫生診斷情緒障礙請過長假;人格受傷害,身心健康權也受害;還有家庭生計全毀,沒有退休金還找不到工作,可能活不久。訴願委員們不但沒有維護訴願人人權,還在傷口上灑鹽下毒,落井下石,逼我早死,共犯犯罪組織作案。更讓人難以置信的是,還自稱遵守憲法第22條規定,無恥偽造公文混淆視聽,為虎作倀共犯加害訴願人,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三)訴願委員們吃案「教育部可以不調查事實真相共犯製造人禍」的本人論述:教育部可以不「調查事實真相」將錯就錯,湮滅教育人事行政圖利新人事安排貪污證據,扮演共犯角色製造人禍,毀人一生嗎?答:當然不可以。訴願委員們,為虎作倀共犯加害訴願人,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四)訴願委員們吃案「犯罪組織治國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迫害憲法人權」本人的論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訴願委員們包庇犯罪組織貪污圖利新人事安排,共犯犯罪組織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其手法為從「程序上」著墨,故意湮滅教育部及澎科大違法「實體上」證據,製造人禍,泯滅人性,惡性重大,人神共怒。訴願委員們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五)訴願委員們吃案「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判斷,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的本人論述: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案行政機關之判斷已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以「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證據在此。
「向法院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依法維護自我人權」、「寄電子郵件給同仁檢舉學校違法行政為維護公益」、「教學評量分數低依法不得解讀為教學不力」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共犯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不但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還把上述三項理由解讀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所以「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無恥、無德、無知、愚民、害民、欺民、詐民事證明確。太扯了!太不上道了!沒什閱讀能力、沒什理解能力,當然無法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執行自由心證。傷天害理,人神共怒。訴願委員故意有看沒到,還要為枉法裁判背書,違反釋字第170號解釋文:「訴願(包括再訴願)為行政審查程序,行政訴訟為司法審判程序,前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訴願法第一條及有關條文(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之;後者之提起是否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該法有關條文(如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之,不得以提起再訴願之不合法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合法混為一談,而謂已經合法再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教育部及澎科大故意把行政審查及司法審判混為一談,聲稱「靜候司法判決」,訴願委員們也無知、無恥、無德,違法亂紀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六)訴願委員們吃案「楊智傑博士研究報告」的本人論述:楊智傑博士研究報告指出,訴願人未違約,何來受處罰?陳昱元老師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何來停聘、解聘處罰?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卷11期,頁42-63)中指出:「澎科大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駱藝瑄性侵女學生之夫)在校評會中對其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莊秋桃等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機會,安插校長陳正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其英語成績不堪入目,卻也能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因為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因為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益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從停聘到今日「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教育部及澎科大嚴重濫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迫害陳昱元老師憲法人權。一事已三罰,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更何況不應該罰。共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未回應本學術專題研究論點,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包庇違法行政,訴願委員們也無知、無恥、無德地背書,助紂為虐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七)訴願委員們吃案「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本人的論述: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訴訟」及「電子郵件」不能認定為「行為不檢」,訴願委員們共犯主觀加害、客觀事實俱在又明確。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爰上,澎科大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人事室的偽造事實表及檢覈表,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訴願人因守法而提出「告訴告官」及「寄電子郵件揭弊」舉發違法熱心公義事,不是「行為不檢」。共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等未盡職責「嚴格事實審」,未回應本實務專題研究論點,看起來就是「漏未斟酌之證物」,實際上是「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組織治校治教」,濫用公權力,枉法裁判包庇違法行政事證明確。訴願委員們無知、無恥、無德地背書枉法裁判,助紂為虐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八)訴願委員們吃案「不要用合議制胡說八道傷害無辜有權無責」本人的論述:不要用「合議制」湮滅高官濫權貪污圖利新人事安排傷害無辜的證據,異想天開可以逍遙法外。教育部及澎科大共同正犯訴願委員們說「訴願人如以澎科大未予允許而仍爭執者,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但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確認訴訟,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始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當事人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教育部及澎科大等共同正犯訴願委員們把玩似懂非懂的文字遊戲加害受害人,前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後說「確認訴訟,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始得為之」。既然說「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已表示解聘為「行政處分」,為什麼不給「訴願行政救濟」?既然「可提起撤銷訴訟」,已表示解聘為「行政處分」為什麼不給「訴願行政救濟」?共同正犯訴願委員們不但法學專業知識不足,連國語文邏輯能力也很差,難道法律學教授們只會死背書講光抄嗎?訴願委員們無知、無恥、無德還欠缺論理法則,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二十九)訴願委員們吃案「以通知書名義製作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本人的論述:教育部及澎科大的共同正犯訴願會委員們說「係該校就訴願人101年1月3日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教育部及澎科大共同正犯訴願會委員們違反釋字第 423 號釋憲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顯然,教育部及澎科大共同正犯訴願會委員們的說法「係該校就訴願人101年1月3日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違憲。訴願委員們無知、無恥、無德還欠缺憲法常識,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三十)訴願委員們吃案「教育部長吳思華等候法院判決辦理的無知無德」本人的論述:按民國 70年9月25日釋字第 170號大法官解釋文:「……殊不知訴願(包括再訴願)制度,在使原行政處分機關有再審查其所為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機會,俾能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來之處分(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使上級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有審查下級機關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加以糾正之機會。從而訴願為無原告,且非司法審判(訴訟)之行政審查程序。行政訴訟則為司法機關之行政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之行政訴訟,為司法審理,即判斷其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司法審判程序。一為行政審查程序,一為司法審判程序,二者之本質迥異,因之,行政訴訟與訴願、再訴願之關係,無論在法理上或事實上,均無上下審級或抗告法院、第二審法院之可言,自無將提起行政訴訟比擬為提起民事上訴,並進而推論行政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經裁判之餘地。」愚昧無知的教育部及澎科大共犯訴願委員們誤認「行政訴訟與訴願、再訴願之關係,係上下審級或抗告法院、第二審法院之關係」,所以聲稱「等候法院判決辦理」,拒絕受理訴願案,把行政審查及司法審判混為一談。訴願委員們無知、無恥、無德還欠缺行政審查程序常識,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三十一)訴願委員們吃案「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本人的論述:教育部及澎科大共同正犯訴願會委員們違反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及澎科大違法共犯訴願會委員們故意不作為訴願定義,未作實體上要求教育部及澎科大「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還利用「程序上」不受理,湮滅教育人事濫權貪污圖利新人事安排違法實體證據。訴願會委員們也未辦「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教育部及澎科大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會委員們不但不依職權審查,還故意濫權包庇貪污圖利,訴願委員們無知、無恥、無德還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三十二)訴願委員們吃案「不是不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1月13日澎科大人字第1010000325號及第1010000326號函,而是不服函中的事」本人的論述:訴願人不是不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1月13日澎科大人字第1010000325號及第1010000326號函,而是不服函中的事,共同正犯訴願委員背書教育部及澎科大故意玩文字遊戲作錯誤解讀。又假藉已提確認之訴理由、學校通知書名義製作並非行政處分理由,不得提起訴願,當然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違反釋字第 423 號釋憲文。訴願委員們的無知、無恥、無德還欠缺實體證據審議的常識,卻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三十三)訴願委員們吃案「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人的論述:按民國 71年11月5日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據此,前人民聲請所為之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文,對本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教育部及澎科大共同正犯訴願委員們故意有看沒到,不予適用。訴願委員們不但無知、無恥、無德背書,還領走出席費,真是窩囊廢。禍國殃民,不得好死。
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請 鈞長按事實、證據、法律等要件,做好行政審議,還我
憲法人權,還給社會公平正義,共維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至盼。
謹 呈
行政院訴願會 公鑑
聲請人;法學博士陳昱元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三 月 五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不主動舉證卻主動湮滅以下證據:
證物一:教育部解聘函
未有公印無效的公文,當有效辦理解聘,並使本人終生不得再任教。犯罪組織幫派混入教育部主持「教育」,在此見證。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不主動舉證卻主動湮滅以下證據:
證物二:澎科大解聘函
無預警地依教育部前無公印函發函解聘生效。偽造公文書當真,毀人一生。為人師表圖利自己,無知、無恥、無德、無品、凶殘。
證據三:教育部訴願再審決定書,違反被告共同正犯違反釋字第 423 號釋憲文:「…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顯然,被告的說法「係該校就訴願人101年1月3日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違憲。
證物四: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教師案,教育部提答辯狀給行政院訴願會,此違反釋字第 170號大法官解釋文:「……殊不知訴願(包括再訴願)制度,在使原行政處分機關有再審查其所為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機會,俾能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來之處分,或使上級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有審查下級機關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加以糾正之機會。行政訴訟則為司法機關之行政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為司法審理。一為行政審查程序,一為司法審判程序,二者之本質迥異。行政訴訟與訴願、再訴願之關係,無論在法理上或事實上,均無上下審級或抗告法院、第二審法院之可言,自無將提起行政訴訟比擬為提起民事上訴,並進而推論行政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經裁判之餘地。」愚味無知的被告訴願委員誤認「行政訴訟與訴願、再訴願之關係,係上下審級或抗告法院、第二審法院之關係」,所以自稱「等候法院判決辦理」,拒絕受理再訴願案。




證物五:教育部書函「依司法判決辦理」,違反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被告未作實體上「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湮滅教育人事違法證據。又不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故意濫權包庇圖利,共同正犯事證明確。
證物六:教育部答辯最高行政法院,黃旭田是訴願委員,拒絕本訴願,圖利自己代理訴訟律師賺錢,觸犯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事證明確。
證物七:澎科大向教育部訴願會提出答辯書,內容只提「法條」,不敢提「因何事」,「用何證物」。把告訴人「寄電子郵件舉發學校行政違法傷害本告訴人人權」為由,解讀告訴人「信件騷擾」「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把告訴人「告違法官員」為由,解讀告訴人「興訟」「行為不檢」;事實上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校級」教評會在「系級」及「院級」教評會未曾提議情形下,突然提出「教學評量分數低」解讀為「教學不力」;事實上校長觸犯「洩密罪」。又逾越權限,因「校級」教評會「法律審」無權提出新議題。「申評及訴願委員教授們」公然違反「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拒絕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