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6日 星期五

確認解聘行政處分無效緊急聲請書

確認解聘行政處分無效緊急聲請書

聲請人:陳昱元
通訊: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受文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校長蕭泉源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星期五
文號:陳博澎大認字第10101060501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附件:教育部及澎科大解聘函

主旨:關於「陳昱元老師解聘案」,請依法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請查照。

聲請:
一、請澎科大依法依職權確認之,即刻撤銷本「解聘案」,還陳師憲法工作權。
二、請補償陳師94 學年度以來受澎科大違法行政迫害的損失。

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中華民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中華民國10012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辦理。
二、法條依據及實務: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架構體系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政訴訟法法規適用於本案。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六)請確認「學校無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自動撤銷本解聘處分」?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10013日本師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本師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不法,教育部應負全責,這樣的溝通行政行為,請再確認,以免空口無憑。
(七)請確認「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學校藉故違反公法契約,這樣的行政行為,請學校依法行政再確認是否適當?
(八)請確認學校有否違反「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暫時繼續聘任中」辦理。接著,學校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就學校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規定,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請確認其正當性?
(九)請確認「停聘陳師二年,無違公法契約」?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杯葛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演化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
(十)請確認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不法熱心公義事,是「行為不檢」;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會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等是「依法行政」?吳錫欽律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885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028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960號);(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020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36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會、巨額倒債等。據此,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不檢」;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不法熱心公義事,不是「行為不檢」,請確認本觀點。
(十一)請確認「教學評量」可以當解聘的理由嗎?「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2002)。本案學校拿「教學評量」分數低為理由解聘陳昱元老師,故意曲解「教學評量」意旨,不法嫁禍處罰。再說,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個人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量」,突然插入「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解聘,違反「實質合理性」及「程序合理性」。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不是烏龍,是故意陷害。請確認本論述。
(十二)請確認「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或揭發學校不法行政」,可以詮釋為「行為不檢」「解聘」?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師「電子郵件揭發」,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公然違反「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不能當解聘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陳師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陳師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的人權,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學校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濫權霸凌恐嚇處罰陳師,嚴重「妨害陳師秘密通訊權」,亦且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討論解聘,已涉「洩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透過電算中心連續禁止或限制陳師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陳師逼陳師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請確認。
(十三)請確認「陳師憲法訴訟權」可以「解讀」為「行為不檢」?「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陳師「權利遭受澎科大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被扭曲成興訟」,被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成為「解聘理由」。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弄術魔術」,嚴重觸法。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陳師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陳師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沒有「挾怨報復」、「目無法紀」、「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權利。請確認。
(十四)請確認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學校不但給復聘還給當導師;陳昱元因「提告訴」或「告發」保護自我人權、因「寄電子郵件自我權益辯護」,被曲解成「行為不檢」「解聘」,合乎「比例原則」嗎?比例原則是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結果),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原則特別強調目的手段間之均衡,以避免國家權力作用行使之恣意與逾越,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實現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法則。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有三子原則,行政必須依序審查。(1)適合性:國家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有助於達成所欲追求之目的者,又稱「合目的性原則」。(B)必要性:在所有合乎適當性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其中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為之,亦即採取較緩和之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C)狹義比例性: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損失過大,不得使用過於激烈的手段。換言之,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合法結果之間,沒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不要用大砲轟小鳥、勿殺雞取卵)。本解聘案目的在利用集體公權力「有權無責」恐嚇陳昱元老師不得行使「秘密通訊自由權」舉發學校不法行政,而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逆向操作「合目的性原則」,嚴重故意犯法。本解聘案結果,依法會使陳昱元老師終生不得再任教,毀陳昱元老師一生專業,毀陳昱元老師家計,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本解聘案採用「激烈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本解聘案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請再確認。
(十五)請確認「法務專員許光志行使公權力」有其正當性?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僱用許光志專門鬥爭陳師。「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僱用,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卻包庇不法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
(十六)請確認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引用法條正確無誤?待確認事實如下:
1)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第14條第1項是「原則」不是「罰則」,為什麼可以誤用欺人耳目,妨害我名譽?請確認。
2)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請確認「有什麼證物」證明行為不檢?證物具體內容是什麼?誰來認定行為不檢?「行為不檢」到了什麼程度?認定者有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有否遵守「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進行」?用委員投票挾怨報復、私仇公報、有否逾越權限?「經什麼機關」查證「什麼事」屬實?請確認以上問題。
3)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確認: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證據在哪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證據在哪裡?請確認以上問題。
4)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請確認: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為:「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為:「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尤其,陳昱元老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教育部包庇學校不但不發聘書,還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涉及加重瀆職罪。請確認。
5)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請確認: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聘約第6條不是「罰則」,是「原則」,教育部包庇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涉嫌偽造公文書加重瀆職罪。請確認上之問題。
(十七)請確認「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原議」,校長指示「重新三級教評會程序」,作法正確?按教育部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原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元老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學校應依法逕發聘書。未料,學校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十八)請確認學校未按「相關作業流程」決議解聘,作法正確?教育部92610日台人()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86日台(87)()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學校未按「相關作業流程」,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十九)請確認學校解聘案有否「依職權調查證據」?誰的職權?做了什麼調查?證據在哪裡?陳師有什「違反契約具體證據」?對本師「有利及不利事項」紀錄在哪裡?教育部部9412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學校為契約之主體,對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教師,其行為是否違反契約及相關之規定,應進行實地查證,並據以為判斷。……學校應本於權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以書面記載調查事實、證據及程序等事項,再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案學校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也未「進行實地查證」,書面也偽造「事實、證據及程序」,其正當性何在?請確認。
(二十)證物如後附件:
以上所述完全屬實,恭請  學校依職權確認之賜覆,無任感恩。
職陳昱元

                                                   

2012年1月5日 星期四

馬政府違法僱用「冒牌法務專員」耀武揚威執行公權力,鬥爭異己

馬政府違法僱用「冒牌法務專員」耀武揚威執行公權力,鬥爭異己
(撰稿人:陳昱元博士,連絡電話:0933-355656
本文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中華民國1001220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8824號函,覆教育部轉陳師「檢舉陳情書」內容分析論述。
「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聘用時也未有法規依據,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許光志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知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其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包庇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濫權不追訴。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其「違法濫權霸凌」的工作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
    許光志的答覆內容:「台端指控事實並非事實」,哪一點不是事實?並未說明。「本校悉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裡」,打高空唱高調,寫了等於沒寫,公文水準有夠差。「台端如對本回覆內容仍有不明嘹之處,歡迎逕洽學校業務單位詢問」,高高在上,官腔官調,濫把威權當權威,也算是威權時代的餘孽。就如同詐騙集團向受害者表示,如果你不懂得理財,可以隨時詢問。冒牌法務專員領導學校依法行政,有模有樣,頗能欺人耳目,公法人行政院像這樣的黑官應該不少,監察院應依職權展開全面調查議處,不要讓特權黑官禍國殃民,功德無量。
    行政決策程序:(一)面對問題;(二)分析問題;(三)確認問題:(四)提出可行對策;(五)分析對策優缺點;(六)選擇可以解決問題的最好對策;(七)追蹤是否問題解決了。
    行政院目前決策模式是:(一)辨別問題:決定是哪一部會的問題?(二)丟問題:把問題轉出去,出清存貨,就算結案。難怪被批判無能又不負責任,民怨四起,其來有自。
一般人很難想像行政院「人權推動小組」只負責「轉陳情書」,對於人權「不推也不動」。更讓人難以置信的事,教育部法規會,不答覆法律問題,「不法不規也不會」。
撰稿人:陳昱元博士


教育部違法核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解聘陳昱元老師案」,違法事實呈現

教育部違法核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解聘陳昱元老師案」,違法事實呈現
(新聞稿,撰寫人陳昱元博士,連絡:0933-355656
事實一:迫害陳師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及「訴訟權」。教育部違法行政處分核准澎科大以「興訟」及「寄電子郵件」為理由,「9697學年度停聘陳師」,使陳師付不起房貸、信貸,生活陷入困境,父母親憂鬱成疾先後一病不起過世。
事實二:停聘期間,澎科大未發聘書。陳師到教育部門口嗆聲自殺抗議,教育部陳慧娟代表教育部接下陳情書後,行文學校補發聘書。
事實三:補發聘書,但不補發薪資。陳師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補發薪資支付命令」獲准,學校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異議,後以因「案子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駁回結案。司法走在行政後面,讓陳師感到驚訝。
事實四: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反申評要點二十八及二十九條。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第一次不續聘案」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二十八」本案「確定」,依要點二十九「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學校違法「反執行」,演化迄今「解聘案」。
事實五: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3條。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第一次不續聘案」評議為「不宜維持不續聘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無效」,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因「不續聘行政處分要求行為構成犯罪」、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不續聘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及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處置,演化迄今「解聘案」。
事實六: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不執行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確定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評會進行審議「第一次不續聘行政處分確定事」,結果決議成「第二次不續聘案」。其後,教育部以「程序嚴重瑕疵」為由,駁回「第二次不續聘案」,故意不提「第一次不續聘案確定但未執行的違法事實」,包庇學校「實體偽造公文書繼續加害陳師」,且還演化成今日的「解聘案」。
事實七:教育部來涵違法事實概述如下。(一)教育部函「中華民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公文程式不備:(1)教育部長未蓋章就發文;(2)主辦人丁士芳寫成「連絡人」,逃避責任;(3)未給本當事人副本,黑箱作業;(4)該引用法條未引用,不該引用法條亂引用,純粹為了博版面掩飾違法行政,欺人耳目;(5)濫用標點符號,公文水準低劣,「黑官」充斥教育部已現形;(6)國語文程度差,胡亂解釋法條。(二)該函說明二所載:「…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失。」其中違法事實有:(1)「核准權」就是「監督權」,「監督」就是要「審查」或「審議」並提出「行政指導」,以確保「依法行政」維護人民權益。教育部把「核准」說成「監督」,但確不「監督」,理由矛盾。(2)詞語解釋「監督」為「監察督促」,教育部的「核准」既「不監察」也「不督促」,權限辨別不當。(3)「監督」英文用字為「supervision」,其解釋為「The act, process, or function of supervising」。所以,「監督」包含了「行動」、「過程」、及「效能」。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所謂「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就是「學校解聘事」。換句話說:「教育部未傷害學校解聘事」、「解聘事是學校事與教育部無關」、「解聘事不夠傷害,還可以加重傷害」。顯然教育部故意法規適用不當,向來沒有「行動」、「過程」、及「效能」,只會「推卸責任」、「有權無責」、「心存惡意」、「殘酷不仁」、「枉法濫權」、「借刀殺人」,無知無恥無德之情天人共怒。為什麼教育部違法造人禍,陳師要接受?
事實八:程序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一)本「解聘案」學校作業未遵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二)行政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實體證據」,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嚴重失職。此外,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及「實體審查」:(1)形式審查:應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要件具體明確(法律明確性原則);(2)實體審查: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比例原則)+ 踐行之程序合理正當(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教育部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嚴重違法。(三)學校未依「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可是院長蔡明惠等是「院級」教評會主席,也是「系級」教評會委員,更是「校級」教評會委員,違法情節嚴重,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四)陳師提出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從未被教評會及申評會接受,校園當權幫派份子利慾熏心,為圖利自己狼心狗肺、成群結黨、肆無忌憚、侮辱師道尊嚴、損毀國家形象,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公然偽造公文書包庇。(五)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年二次『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陳師回學校後,學校以「提訴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案」被教育部駁回,依法行政處分無效,再就依學校申評要點282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113條校長蕭泉源應該依職權確認之逕發聘書,未料還可以惡化成今日的「解聘」,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惡性重大事證明確。(六)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教育部竟然參與犯罪結社,教唆學校挾怨報復,委員可以投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故意惡性重大。(七)自始迄今,陳師從未看過處罰陳師的「證物」,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偽造公文書事證明確。(八)自94年迄今,陳師所提「檢舉陳情」或「告訴告發」或「申訴」或「監察院舉發」論述內容,不是未受回應,就是被公權力人「避重就輕」吃案。有公權力者講話算數,連續肇事濫權霸凌欺負弱勢陳師不感到慚愧,公務員剛愎自用無恥無德到如此田地,也算是動物園裡稀有動物弱弱強食的馬政府世界!別騙了!渠等會下第十九層地獄!永不超生。嘴巴說「人民的小事是政府的大事」,雙手幹「人民的大事,政府肇事官官相護保官沒事」。
事實九:實體上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一)98學年度陳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憑什麼解聘陳師?(二)94學年度行政院第二次表揚陳師「資深優良教師」,憑什麼解聘陳師?(三)陳師二次二年擔任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首席裁判,為什麼教育部包庇澎科大校長為安排自己人事就業機會,連續惡搞「劣幣驅逐良幣」違法人事行政迫害陳師人權?(四)陳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陳師從未違約,憑什麼學校可以擅自解約?(五)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一定效力,於行政契約未必要發生。學校行政以「提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通過「解聘案」,教育部同意照辦。無視陳師與學校「公法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這些內容與「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無扯,為什麼學校可以違反「公法契約」藉故解聘陳師,要陳師七日內辦離職?突然斬斷薪資,逼陳師自殺,教育部還可以不查照准?(六)陳師非「初聘」,也非「續聘」,是「長聘」,憑什麼解聘陳師?(七)自94學年度起澎科大違法行政濫權霸凌陳師的理由要項有:提訴訟事、寄電子郵件事、教學評量等。教學評量在「系級」教評會未提及,在「校級」教評會時,副校長兼主席王明輝蓄意迫害突然附加「教學評量」事。(1)「教學評量」教務長王瑩瑋後來證實「不能當解聘理由」:因係屬「師生間機密資料」、「沒有一定及格成績標準」、「陳師每項成績都在尚可以上」,學校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自行更正錯誤撤銷本解聘案,教育部卻也不查真象,同意解聘,不是烏龍,是故意陷害。教育部包庇「澎科大故意連續實體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2)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被陳師「電子郵件揭發」,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公然違反「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事實上,「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俗稱「隱私權」,不能當解聘理由。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據此,陳師對於寄送電子郵件有絕對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管「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屬陳師憲法規定所絕對擁有,而且「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學校以陳師寄電子郵件為由,為掩飾違法行政被揭發,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連續濫權霸凌恐嚇處罰陳師,嚴重「妨害陳師秘密通訊權」事證明確。更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討論解聘,已涉「洩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透過電算中心連續禁止或限制陳師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以「電子郵件」檢舉揭發學校違法人事行政,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陳師逼陳師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3)「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機會,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陳師「權利遭受澎科大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訴或告發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還不是訴訟當事人),卻因「講師身分低」無權參與教評會,「告訴或告發被扭曲成興訟」,被故意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成為「解聘理由」。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違法行政遭到犯罪判刑,禁止陳師向地檢署提「告訴」或「告發」,把陳師所提「告訴」或「告發」解讀為「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暑」,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卻亂搞「迫害憲法人權玩權弄術魔術」,嚴重觸法。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陳師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既使「進行訴訟」,那也是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民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陳師「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陳師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委員有「審查」或「審議」的公權力,但沒有「挾怨報復」、「目無法紀」、「逾越權限」、「濫權霸凌」、「濫權殺人」、「借刀殺人」、或「私仇公報」的權利。
事實十:教育部與澎科大共犯濫權霸凌卸責,不自動撤銷原處分。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四:「未經訴願決定之案件,原處分官署既自覺其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的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或另為處分」。今晨(10013日)陳師打電話給校長蕭泉源及人事主任王本賢,告知學校違法傷害陳師人權,應「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立刻「撤銷原處分」,雙雙答稱「教育部已准,不可能撤銷」,如果本案有不法,教育部應負全責。教育部把責任推給學校,學校把責任推給教育部,把陳師權利擺一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
事實十一:教育部與澎科大明知故犯違反「公法契約」。陳昱元老師與澎科大是「公法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陳昱元老師並未違約,學校藉故違反公法契約,事證明確。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11期,頁42-63)中指出:「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96 8 6 日台人()字第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檢舉學校不法是公義行為,卻被學校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有權無責」無記名投票迄今「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憲法人權。這也算是「依法行政」嗎?
事實十二:教育部與澎科大明知故犯違反「大學法」。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學校「自治權」只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憲法人權「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法律平等保護權」,是任何民主政府所確認的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這些權利的存在與政體無關,當然更不能任由一些當權者任意濫權投票行使公權力加以迫害。本解聘案當權教評委員挾怨報復檢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有權無責」通過「解聘陳昱元老師」,嚴重迫害陳師憲法人權,
事實十三: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偽造公文書」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及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濫引法條迫害。事證如下:(一)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內容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沒有「教師法第14條第8項」規定,教育部包庇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二)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被陳昱元老師檢舉,黑幫治校集體濫權霸凌陳昱元老師憲法基本人權,把當權教評委員的「行為不檢」說成「陳昱元老師行為不檢」,教育部包庇學校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三)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學校偽造公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學校「濫權不顧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說成罰則」、「洩秘觸法決議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故意臨時選擇性把教學評量插入復聘議題」等違法事實,教育部包庇人事行為不檢,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四)陳昱元老師未違反「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服務規程」十四:「專任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及教學評量之義務,其評鑑(量)結果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五:「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倫理守則』」。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服務章程第14條、第15條」不是「罰則」,是「原則」。尤其,陳昱元老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教育部包庇學校不但不發聘書,還故意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五)陳昱元老師未違反「聘約第6條」,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事證明確。經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6條內容為:「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倫理守則』之規定從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工作。」陳昱元老師並未違反。再說,本聘約第6條不是「罰則」,是「原則」,教育部包庇學校偽造公文書加害,加重瀆職罪,事證明確。
事實十四: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比例原則」:前應用外語系主任駱藝瑄(已轉職台灣科大)老公、前人事主任趙正派(已轉職澎湖老人之家)之親戚:性侵副教授吳政隆。性侵依法應解聘,教育部包庇澎科大復聘還當導師。
事實十五,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僱用許光志專門鬥爭陳師:「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前校長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顯然觸犯刑法第159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然觸犯「刑法158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包庇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作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
        發稿人:陳昱元博士


                                         




2012年1月2日 星期一

教育部違法「核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解聘案」已危及個人及家庭生計,逼人自殺

陳昱元緊急聲請函
聲請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陳昱元
連絡電話:0933-355656
連絡信箱:台南郵政177

受文正本:行政院長吳敦義
          教育部長吳清基
受文副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長蕭泉源
          法務部長曾勇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星期一
[文字號:陳博函政字第1010102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附件:教育部函

主旨:教育部違法「核准」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資深優良教師陳昱元「解聘案」已危及個人及家庭生計,逼人自殺,事態嚴重,請立即召開緊急會議以最速件「重審重議」,依法返還陳師工作權,請查照。

聲請:
一、本緊急函視同「存證信函」,未立即照辦,將依法提自訴控告濫權霸凌殺人。
二、請一一重審本案本人所提問題或論述,不答覆或選擇性答覆,本人依法自訴
提告。涉案人:吳敦義、吳清基、陳國輝、陳惠娟、丁士芳、林輝政、蕭泉
源、王明輝、王瑩瑋、王本賢、李穗玲、許光志。
三、請依法立即撤銷「解聘案」,並追究行政責任、司法責任、及道義責任。

說明:
一、根據教育部函辦理:中華民國10012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
號。
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基於法律
不得違背憲法的思想體系架構下,法律與法律間有其「一致性」原則,本行
政訴訟法法規本案適用。
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四、公文程式不備,依法本案無效,請撤銷「解聘案」:中華民國10012
22日臺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的問題有:(一)教育部長未蓋章就
發文;(二)主辦人丁士芳寫成「連絡人」,逃避責任;(三)未給本當事人
副本,黑箱作業;(四)該引用法條未引用,不該引用法條亂引用,純為了
充版面掩飾不法行政,欺人耳目;(五)濫用標點符號,公文水準低劣,「黑
官」充斥教育部已現形;(六)國語文程度差,胡亂解釋法條。
五、理由矛盾違法事實:說明二所載:「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失。」其中問題有:(一)「核准權」就是「監督權」,「監督」就是要「審查」或「審議」並提出「行政指導」,以確保「依法行政」維護人民權益。教育部把「核准」說成「監督」,但確不「監督」,理由矛盾。(二)詞語解釋監督」為「監察督促」,教育部的「核准」既「不監察」也「不督促」,理由矛盾。(三)「監督」英文用字為「supervision」,其解釋為「The act, process, or function of supervising」。所以,「監督」包含了「行動」、「過程」、及「效能」,教育部自欺欺人理由矛盾。(四)學校未依「三級教評會」比照「司法三級」辦理。第一審法官不可能再擔任第二審或第三審法官,如院長蔡明惠等是「院級」教評會主席,也是「系級」教評會委員,更是「校級」教評會委員,違法情節嚴重,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理由矛盾。(五)本案有偏頗之虞「利益迴避」一直未辦理,因此當權幫派成群結黨圖利自己有恃無恐,教育部卻說「有遵守法律程序」,理由矛盾。(六)本「解聘案」是前「96, 97學年度二次二年『停聘』案」的延續,「98學年度回學校後學校以『訟訟』及『寄電子郵件』之『停聘』原因未消滅為由,繼續報教育部二次『不續聘』被教育部駁回,行政處分無效,教育部也行文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應逕發聘書,學校未依法行政發聘書,教育部放任不管,還可以惡化成今日『解聘』,教育部惡性重大」,違背法令。(七)教育部未具備「行政常識」:教科書所述核准原則為「程序先審、實體後究;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本解聘案,既使「有遵守法律程序」,也應該「審實體證據」,教育部嚴重失職。(八)教育部違法失職把「主管」運作成「不管」,把「監督」運作成「包庇」:根據教育部組織法1條:「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九)教育部是國家公法人,「有權無責」觸法:教育部是「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使權利也應該負起責任,教育部卻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推卸責任包庇學校,歷歷在目。(十)教育部說「本部所為核准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為「學校解聘事」。換句話說:「教育部未傷害學校解聘事」、「解聘事是學校事與教育部無關」、「解聘事不夠傷害,還可以加重傷害」。教育部的「推卸責任」、「有權無責」、「殘酷不仁」、「枉法濫權」,天人共怒。(十一)教育部是迫害共犯: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教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顯然,教育部「指示、監督」「解聘陳師」,迫害陳師生計,惡性重大。(十二)根據教育部組織法第3條:「教育部就主管事務,對各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教育部包庇學校「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也未「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辦理,偷雞摸狗黑箱作業行政,觸犯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六、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行政不法犯罪判刑,禁止本人向地檢署提「告訴」或「告發」,把本人所提「告訴」或「告發」解讀為「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事實上,「告訴」或「告發」就是「檢舉」,不能稱之為「訴訟」,受理單位為「行政院法務部檢察暑」,不是「司法院」,學校及教育部沒有「法律常識」,專搞「玩權弄術迫害憲法人權魔術」,嚴重觸法。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人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是「自訴人」,當然不是「訴訟原告」。何來「興訟」「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之道理?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學校及教育部迫害我「憲法人權」行為不檢,反指控我行為不檢「作賊喊捉賊」,這是什麼「社會公平正義」?
七、學校及教育部為掩飾行政不法被本人「電子郵件揭發」,以本人「寄電子郵件」為由,解讀為「行為不檢」,教育部核准「二年停聘」及今之「解聘」。「寄電子郵件」是憲法「秘密通訊權」,是「隱私權」。學校及教育部拿出「電子郵件」開會示眾,已涉「洩密罪」。學校及教育部連續禁止我寄電子郵件,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本案是學校及教育部行為不檢,不是本人行為不檢。「電子郵件」檢舉揭發不法事,是公益事,依法應受「保密」及「保護」,學校及教育部操作成「洩密」及「報復」「解聘逼我自殺」,到底誰在行為不檢?
八、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為什麼學校及教育部可以違反憲法,迫害我人權?
九、證物:如附件
                                               聲請人:陳昱元